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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事故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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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特殊侵权事故   校外人员致害事故   其他校园伤害事故

 

校园事故侵权所包含的范围是很广泛的,是指在校学生在学校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所受到的一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件,既包括了意外“事故” 侵权,也包括了人为“事件”侵权。

在校园伤害事故的归类上,应从教育的特定环境出发,以民法的归责原则为基础,以有利于分清法律责任和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为目的,根据校园伤害中致害主体的不同,将校园伤害案件划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以及受害人和第三人存在共同过错的责任事故等四种类型。

我国《民法典》第1199-1201条

基本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第三人侵权的校园人身损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人身损害事故,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人身损害事故,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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