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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日期:2018-08-10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176次 [字体: ] 背景色: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民办普通高等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我省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促进全省民办普通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有关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扩大办学自主权

(一)扩大招生自主权。年度增量招生计划向办学条件优良、高质量、有特色的民办普通高校倾斜。办学规范、条件优良、管理严格的民办普通高校,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确定年度分专业招生计划和跨省招生计划,报省教育、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备案后,面向社会公布招生。支持民办普通高校根据学校实际确定专业招生批次。支持民办普通本科高校开展普通“专升本”及自主招生改革试点,支持民办高职学校开展高职招生考试改革试点。

(二)扩大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科学定位、错位发展、办出特色。支持民办普通高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和学校办学特色定位,建立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除国家控制的专业外,民办普通高校按照教育部专业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本、专科专业。

(三)推进办学体制机制创新。支持民办普通高校开展试点学院改革。鼓励民办普通高校推进学分制改革,探索适合学校特点、有利于创新人才培养的教学管理制度。支持民办普通高校与公办高校、民办普通高校之间开展联合培养,探索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实现教师互聘、课程互选、学分互认。支持民办普通高校与企业、院所、地方政府开展合作,探索校企、校所、校地联合培养创新型人才的新机制。鼓励公办本科高校与民办普通高校联合开展专业硕士教育试点。支持民办普通高校申报“湖北省2011计划”,创建协同创新中心,申报科学研究和教育教学研究项目,开展国际教育合作与交流。

二、完善扶持政策

(四)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建立财政扶持制度,从2014年起,各级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民办普通高校纳入同级教育专项、科技专项扶持范围,重点用于支持此类学校的学科建设、教师培训、科学研究等。建立健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制度,推动高水平民办普通高校建设。有关部门在制定教育规划和安排教育项目时,应把民办普通高校纳入其中。

(五)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为民办普通高校提供多种形式的融资服务,开发适应民办普通高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鼓励银行办理民办普通高校非教学资产抵押贷款、学费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以及信用贷款。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自主向民办普通高校捐赠的,符合公益捐赠标准的准予税前扣除。支持民办普通高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发展教育事业。

(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全面落实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的民办普通高校在校园用地、房产以及提供学历教育取得的收入等方面享受与公办普通高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在建设规划、用水、用电、用气、排污等方面享受与公办普通高校同等的收费优惠政策。民办普通高校举办者或出资人将所拥有的土地以原值过户到学校名下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房屋过户到学校名下时,减半收取交易手续费。

(七)规范举办高校对所办独立学院提取费用的行为。举办高校投入独立学院的无形资产,应依法作价。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约定。举办高校在独立学院转设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普通高校时,不得以无形资产增值名义向独立学院收取费用。

三、保障办学权益
 (八)保障学校法人财产权。民办普通高校举办者应将提供给学校使用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普通高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校园土地、校舍的教育用途,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审批的民办普通高校,目前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但没有明确出资比例的举办者,根据其对学校发展贡献情况,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认可,董事会(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定后,可一次性给予举办者不超过学校净资产(扣除国有资产和社会捐赠部分)15%的奖励,作为举办者的初始出资额。

(九)完善收费政策。民办普通高校的学费标准按市场机制调节。民办普通高校可根据办学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自行确定专业学费标准,向省级教育、物价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十)保障学生权益。民办普通高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在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学费减免,以及升学、就业、创业、转学、考试、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档案管理、评奖评优、伙食补贴、公务员招考等方面,与公办高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

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十一)建立民办和公办高校教师合理流动机制。支持公办高校和民办普通高校开展对口帮扶,鼓励公办高校派遣干部、教师到民办普通高校挂职或任教。经所在高校同意,到民办普通高校工作的公办高校干部、教师,其公办高校教师身份和档案关系不变。

(十二)保障教职工权益及其他福利待遇。民办普通高校应参照当地公办高校教职工现行工资标准,制定教职工工资标准。鼓励民办普通高校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教职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优惠政策。民办普通高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已在政府指定机构办理人事代理的民办普通高校教职工,工作变动时,符合国家规定的,教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民办普通高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考核评价、项目申报、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高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五、推进规范管理

(十三)依法规范登记。民办普通高校按照学校自愿申请,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校由省级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民办普通高校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民办企业单位。

(十四)完善会计审计制度。民办普通高校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学校的会计核算。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普通高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普通高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民办普通高校必须明晰学校产权,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资金应存入学校银行专款账户,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对专款账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每两年由省级教育、审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民办普通高校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民办普通高校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设备、工程和服务采购的,要纳入政府采购。

(十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法干预民办普通高校运行、管理以及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等行为的监管,确保办学资金安全。对于列入重点监管的民办普通高校,每年按照学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账户,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银行共同监管。民办普通高校要完善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十六)规范举办者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对民办普通高校举办者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管。民办普通高校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该社会组织的股权转让或股东变更时,社会组织的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应函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就变更行为和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审查,防止举办者变相抽逃学校资金。

营利性民办普通高校变更举办者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七)加大统筹与综合协调力度。省政府建立由教育、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组成的促进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支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政策,解决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强化指导、协调、服务、监管职责,营造和改善支持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

本意见颁布后,有关部门应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我省民办普通本科高校、民办普通高等职业学校、独立学院适用于本意见。各市、州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支持辖区内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
20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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