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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参加文体活动受伤,是否也要“自甘风险”?

日期:2023-06-03 来源:|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2021年1月4日上午,经过40分钟的庭审,北京朝阳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的规定,一审判决原告——因打羽毛球被球友扣球时伤到眼睛的宋先生——败诉。这不仅成为了北京市《民法典》第一案,也让“自甘风险”在相当长时间内成了一个热词。那么,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发生了意外伤害,是否也要“自甘风险”?如果他们在学校、教育培训机构里发生了伤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能否主张孩子是“自甘风险”从而免责?

未成年人“自甘风险”≠成年人“自甘风险”

最近,市民金女士正在为女儿是否还要继续参加击剑训练而纠结。

前不久,金女士11岁的女儿在参加了两小时的击剑实战训练后相当不高兴,说自己被对面的伙伴伤到了。金女士当时并未在意,但孩子回到家脱下衣裤时金女士才注意到,闺女的左臂和左大腿上多了两块十分明显的伤痕。金女士虽然心疼,但是想到这也是训练中无法避免的,她劝了孩子几句也就拉倒了。但没想到的是,次日伤势似乎更重,腿上出现一大块青紫。

金女士说,孩子练习的是花剑,有效部位只是躯干,平时训练时,头部和躯干部分有比较完备的防护,但四肢部分的防护都不足。“和教练以及练过几年的孩子对练也就罢了,大家手里都有准。可有时候会遇到与参训时间不长但挺有蛮力的男孩进行对练,这些男孩到处乱扎,下手没有准头劲儿还挺大,这可苦了自家孩子。”

跟教练交涉,教练表示这种小伤都免不了;问身边的朋友,有人说,按照现在“自甘风险”的法条,既然孩子是自愿参加击剑训练,就算以后真伤到了,也很难追究对面小朋友的责任。

金女士开始有些含糊。“本来让孩子参加一些文体训练达到强身健体的目的,但如果受伤了也只能‘吃哑巴亏’,那以后还练吗?”

《民法典》实施以后,特别是媒体对于“自甘风险”的相关案例进行报道后,像金女士这样对于孩子还能不能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问题活动开始心里有些含糊的家长不在少数。

北京二中院施忆法官说,大家通常所说的“自甘风险”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条文分为两款。第一款的内容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二款的内容是:“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施忆法官对于条文内容进行了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严格限定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发生的损害,“自甘风险”条款并不是适用于交通活动、生产活动等其他社会活动中发生的损害。受害人所参与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也就是说在活动中可能受到来自于其他参与者的伤害,也可能会因为活动本身受到损伤(比如打篮球、踢足球过程中崴脚),而且这种风险是不确定的。每一位参与者都可能是风险的受害者,也可能风险的制造者。受害人对于参与活动可能遭受的风险有相应认知和判断的能力,并且依然“自愿”参与活动,在主观上并非是受胁迫或者基于法律上的义务而参与到活动中。另外,伤害来源于其他参与者,而不是其他第三方非活动参与者,比如在场上打篮球时候被观众扔进场内的矿泉水瓶砸伤,就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如果伤害是因为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也不能以“自甘风险”当然免责。从条文内容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排除未成年人的适用,从这个角度讲,“自甘风险”条款应该说对于未成年人同样适用。

施忆法官同时还强调:“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适用自甘风险条款,既要考虑条文规定,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且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往往还涉及到监护人监护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等问题,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对于危险的认知、判断和躲避的能力理论上讲都是弱于成年人的,并且不同年龄段的孩子也是存在区别的。比如一个三岁的孩子对于参加足球对抗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可能完全没有认知的能力,即使能够有一些模糊认识,他们也可能无法克制参与活动的冲动。如果不考虑孩子对于危险的认知判断能力,只是简单适用“自甘风险”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成年人“自甘风险”与未成年人“自甘风险”在具体适用上理论上讲应当有所区别。而且,生活当中低龄段未成年人一般都是在家长监管或者专业机构或人员组织下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还涉及到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受伤害的案件中,还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以及法官日常生活经验对于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进行合理的判断。

“自甘风险”≠其他参与者一概不承担责任

施忆法官说,“自甘风险”是在排除了其他参与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自担损害”,如果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伤害是因为其他参与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加害人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自甘风险”的本旨是受害人在明知所参与文体活动的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冒险参与该活动,就要自行承受活动过程中可能存在合理损害;其他参与者也无需为正常参与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害“埋单”。但是,如果其他参与者在活动中故意或者因为重大过失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也不能以受害人“自甘风险”而免责。比如,在足球或者篮球对抗中恶意犯规,甚至是故意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就不能以受害人“自甘风险”主张免责。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又涉及到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的问题。一般来讲,受害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能够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也可能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甘风险”≠免除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教育管理责任

1月1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12岁孩子跳蹦床伤害索赔案。案件中,12岁女孩丽丽在家长的陪同下,在香洲区某室内蹦床公园游玩。丽丽在蹦床原地连续用力蹦跳,然后腾空前空翻失败,背部接触蹦床后反弹,左膝盖撞击左眼受伤。最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丽丽监护人将蹦床经营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万余元。

经营方除了列举园方已采取的各项安全措施的同时,还提出“丽丽受伤是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应属于‘自甘风险’,经营方不应该承担丽丽受伤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方确是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从视频监控画面来看,丽丽在受伤前半分钟,隔壁蹦床位置有两名年纪相仿人员在做前空翻动作,但监控画面里并没有看到有工作人员巡视,也没有人上前制止。丽丽作为未成年人,在从众心理的促使下,极易作出模仿他人动作的不当行为,而作为经营者,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在蹦床区域巡逻监管,负责落实安全须知内容中的规定。法官说,虽然丽丽确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但她受伤并不是因其他活动参加者的行为造成。因此,该案不适用《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自甘风险”规则,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审查被告是否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施忆法官说,《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向社会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价值理念,那就是“每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我们每个人在自主决定是否从事某项活动时,要对于活动的风险、自身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能否承受活动可能带来的危险要进行理性客观的判断和权衡,尤其是在参与某些具有风险的活动时,更要关注自身参与活动的条件、能力等,科学合理地做出评估,每个人都要真正对自身安全“负起责任”,而不是将自身安全“完全交付于他人”。施忆法官同时说,对于未成年人,立法也在提示我们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中要更加关注和强化未成年人安全教育,要从小培养孩子们的安全意识,帮助他们从小树立“每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理念,通过教育引导教会他们必要的避险能力。

本文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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