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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健康权纠纷案

日期:2023-12-3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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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蔡某某、龚某甲均居住在某小区。2020年5月31日,蔡某某、龚某甲等人在该小区一处空地踢足球时,蔡某某为了躲避对面踢过来的球而原地下蹲,龚某甲则为了接住他人踢向空中的足球,调整站位后微微跳起,因龚某甲右脚被蹲下的蔡某某绊到,龚某甲随后摔倒在地并压伤蔡某某右手。蔡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蔡某某遂以龚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龚某乙、崔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龚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龚某乙、崔某赔偿蔡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甲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争抢足球过程中不慎致蔡某某右肱骨外髁骨折的损害结果,龚某甲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蔡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酌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龚某甲法定监护人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30.06元。龚某甲、龚某乙、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龚某甲年龄比蔡某某大五岁多,相较于蔡某某,其对足球运动的风险应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故其对足球运动中不慎压伤蔡某某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龚某甲、龚某乙、崔某不服申请再审。省法院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冲撞、阻拦、抢夺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发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八周岁,双方对于参与足球活动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可能性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当事人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运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蔡某某参与案涉足球运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龚某甲对于蔡某某受伤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犯规。因此,不能认定龚某甲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龚某甲无须对蔡某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改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法典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审判实践中对该规则予以准确适用。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较强对抗性质的体育运动,蕴含其中的是在运动规则下的合理风险。本案再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明确对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教育引导社会大众在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前,要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并增加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确实负起监护职责。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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