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律师网
 

政策法规 >> 法规释义

逐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日期:2023-11-18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立法目的及其制定的依据】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对象】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定定义:对违反行政管理的对象,予以其增加义务(比如恢复合法状态)和减损权益(限制从业)的惩戒行为,是一种惩罚行为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和可以的区别在于后者有要考虑裁量的因素,有选择余地】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涉及到的相关实体法实施】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处罚程序依照本法规定或者相关部门规定,比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其为特别规定】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适用原则,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具体要求就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处罚法对公正原则的一个具体规定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罚相当”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能对一个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同样,也不能对一个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处罚,公开: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凡是要公民遵守的,就要事先公布,让人民了解,这是一条原则。其次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管理,对违法当事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什么要公开,重大的行政处罚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作出决定;依法举行听证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应当公开举行,要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导,这样便于人民群众进行监督,也有利于对广大公民进行教育。】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体公正原则】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公开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和广大人民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使广大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必须指出,保障法律贯彻实施,最基本、最重要的是要靠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适用目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者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赔偿法:其中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方式有三种:金钱、返还财物、恢复原状)提出赔偿要求。【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刑衔接依据】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声誉罚或申戒法,具体形式为责令悔过】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财产罚】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资质罚】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为罚】

(五)行政拘留;【人身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阶原则】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应符合部门罚款裁量额度】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政府的规章对处罚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其他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处罚机关类型】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行使综合执法依据】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公共管理职能则是指公共组织在履行公共责任,实现公共目标,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功效与作用。)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授权实施处罚,如动植物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处罚如:各类综合执法机构】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委托权限】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责任主体】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二次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委托执法组织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人员要求】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技术支撑及设备】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指的是具体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管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行政处罚机关是县级以上,但另有规定除外和目前的执法力量下沉到乡镇相吻合】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将执法下放到乡镇的权利】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考核监督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交叉管辖案件立案查处权的认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行政执法司法协助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建立案件公检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须改正违法行为,改正的具体形式:停止活动、、停止生产、销售、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限期登记、限期改正、限期办理等补救措施】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法所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区分违反同一部法的不多法条,适用于想象竞合)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在程序解读中做了详细解释,这里不做赘述,不予处罚也是行政处罚即也是违法行为只是符合某种规定不给与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未成年处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处罚原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重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谓的主动消除是在行政机关未调查之前,接到受害方反映时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诱导或者唆使,没有主管违法意愿】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坦白自首情节】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检举举报他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区分减轻和从轻,减是在裁量下限之下,】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从事同一类型的活动初次违法,比如经营种子和农药的门店,只是从事种子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自由裁量】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比如农药被添加了隐形成分,这个不是当事人应当知道的,即不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普法、训诫或者书写承诺和保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罚裁量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刑罚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罚的时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未完成)或者继续(已经完成,又重新开始)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兼旧从轻,原则上应当适用于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终了时间实际上和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时点不可能在同一个时点,因为调查还需要一段时点,如果两个时点中法律发生变化,就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处理,即安一个法条对当事人有利就适用哪一个,此条不是对第三十六的否定,而是对36条的具体化解释】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处罚仅有对行为的约束而无对行为的处罚不可以作为依据进行处罚】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程序瑕疵可能导致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案件公开要求】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机关权利限缩,也是对无法查清违法事实的违法行为一种法定,充分体现执法十六字方针,避免冤假错案,不得任性执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维护公民知情权,比如违章拍摄设备、电子产品录音拍摄,未经当事人许可的都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法制审核机构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如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告知当事人我们的执法记录仪已开启....】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少于2人也可2人以上,主要是体现公平、监督 以免滥用私刑,遵循法律程序】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必须主动回避,避免徇私舞弊】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确保司法公正】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行政机关履行查核义务】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体现行政执法机构给当事人实施的告知义务,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不一定具有一致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纸质资料及相关资质】

(二)物证;【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

(三)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

(四)电子数据;【微信转账等】

(五)证人证言;【第三方证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陈述申辩】

(七)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或认定报告】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直观锁定方式】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执法人应当履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的核实义务】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1.行政处罚畸轻畸重,2.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或不同等对待,3、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限度,不能可罚无度,4.违反择其最善的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后,有各种处罚手段可供选择,行政机关应当在裁量范围内,尽量选择对违法者影响较小的处罚,如果相反,则也构成显失公正。5.行政处罚反复无常。即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此处这样处理,彼处那样处理,而处理的结果又高低悬殊,没有一定的标准。)、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案件隐私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场处罚适用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报行政机关法制机构】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取证要求】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15日内立案,因故可以申请再延期15日,农程序第29条】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证据的收集】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有配合案件调查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异地和就地保存适用情形】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处罚决定的作出】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正确区分不予处罚和免于处罚,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后者是因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违法事由存在,行政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与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即当事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无禁止则自由】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较大数额或者停产、停业即符合听证程序的)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处罚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法制审核-案件讨论-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制审核人员资质要求:具备律师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程序规定6个月,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5、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是在实践当中经常用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不符合作出处罚决定的条件】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范围及程序】

(一)较大数额罚款;【农程序第59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听证后的处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缴分离原则】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幅度】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不方便缴纳,但经当事人申请可以收缴的情形】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罚款票据】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罚款缴纳期限】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措施是行政机关向具有强制执行权利的机关申请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途径】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上级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三项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具有检举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擅自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私自罚没财物的处理措施】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实施检查或者违法实施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涉刑拒绝移交犯罪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失职责任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人群】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关于日期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效日期】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3691255677。


 

扫一扫,关注

电话: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