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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与权利边界

日期:2023-12-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璞: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与权利边界——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修改

来源:《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0年第8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摘 要:我国法律对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规定不明,导致学位纠纷案件频发。理论界对高校能否增加学位授予标准认识有分歧,法院对案件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厘清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并划定其行为的边界是修改《学位条例》的重要议题。学位授予权的“双重属性说”决定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权利属性,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办学自主”,其内部权利核心是“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权的权利边界为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权划定了权限范围。学位授予标准包括了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高校在学术自由的范围内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法院坚持司法对学术的尊让,以不抵触原则低强度地审查学术标准,落实高校的学术自由权。高校依据法律设定非学术标准,不得增设其他非学术标准,法院依据法律保留原则高强度地审查非学术标准,防止学生权益受到侵害。

关键词: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学术自由权;学位条例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但并未明确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范围。近年来,很多高校将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计算机等级证书、发表论文等作为学位授予的附加条件,规定有考试作弊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不能获得学位。对高校内部规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高校认为学位授予标准包括学术标准和品行标准,而学生认为高校不能附加《学位条例》以外的其他标准。此类问题经多家媒体报道后,备受社会关注。

在诸多学位纠纷案件的司法判决中,法院已经形成了两个共识:一是对高校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案件,依据程序正当原则进行高强度的审查;二是对高校规定的英语或计算机等级考试成绩等与学业成绩有关的规定,以不抵触原则进行低强度的审查,即法院认为高校在学术自治的范围内有依法自行制定学术评价标准的职权。这两点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指导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第39号指导案例(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予以明确。但是,对高校因发表论文的数量不足、存在论文抄袭、考试作弊、打架斗殴等行为并受到纪律处分的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法院的审查标准差异较大。尤其是对因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争议颇多。例如,在褚玥案(《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5号)中,原告主张“考试作弊”是道德品行标准,《学位条例》并未规定考试作弊不能获得学位,因此高校的规定违法。法院认为“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是社会公认的学术评价标准,高校依法享有自主权,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与《学位条例》不抵触,因此对高校“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并未进行高强度的审查。但是在武华玉案(《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9号)中,法院认为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学位条例》的下位法,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的“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学位授予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认为“考试作弊”违反遵纪守法和道德品行的要求,高校规定的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是合法的,法院对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行了高强度的审查。虽然这两则案例结论都支持了高校的规定,但是其审查路径差异大。与此同时,还有很多法院在同类案件中否定了高校的这种规定。如在高校规定因打架斗殴受纪律处分不授予学位的案件中,有的法院认为打架不能归为品行问题,将打架与学位挂钩的做法是违法的;有的法院却认为这属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

由于案件审查标准不一,高校在晦涩不明的法律规定与频繁的法律诉讼的双重夹击下立场动摇,摇摆的立场又反过来勾起了学生的诉讼欲望。学界围绕审查标准和审查路径的问题,对学位授予标准、校规属性等诸多问题展开讨论,尤其是对因考试作弊、受纪律处分等案件的司法审查规则质疑颇多。有学者认为部分法院建构了“品行标准”严格审查与“学术标准”有限审查的双重审查规则,但因遵循了不同的裁判逻辑而导致在审查结论上产生分歧与冲突。也有学者认为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不合法。笔者认为,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高校制定的一种校内规范,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行为边界和司法审查的规则,因此厘清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权利来源、法律属性以及学位标准的种类,是解决争议的核心问题。

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概念界定与法律属性

(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界定

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它是个体通过教育活动追求学术成果的形式,也是社会对个体学术水平的一种证明。获得学位,是国家给予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也是职业准入的一种资格。学位授予权是学位管理制度的核心,它是国家或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对具备一定学术水平或受教育水平的公民授予相应学位的一种法定权力。学位授予标准是学位申请者应当达到的要求或条件,它是开展学术评价、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重要依据。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学位授予标准可以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也可以依法予以规定。因此,高校在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规定的可以授予或不能授予学位的标准反映了高校作为学术共同体的集体意志,是高校进行学术评价的主要依据,也是高校开展学位授予工作的前提。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权利”还是“权力”,这是界定其概念、阐明其法律属性的重要前提。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高校学位授予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一个子权利(力),故有必要从高校学位授予权来认识高校学位标准设定权。学界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有不同的认识,形成了三种学说。从学位授予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国家授权与批准”“高校本身固有”的不同认识,产生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权力说”“权利说”和“双重属性说”。“权力说”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不是高等学校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而是依据《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由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授权给高校行使的一种与学位管理事务有关的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而“权利说”却截然相反,它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是基于《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是高校作为自治组织天然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双重属性说”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和行使包含着多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不同的属性。高校获得和行使学位授予权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利”的属性,而且两者经常交织在一起,共同发挥着学术管理和学术评价的作用。例如,学位授予权的取得是采用“双阶层”的方式,即在“资格审核”前提下的“法律授权”,其中高校取得资格是基于“学术权利”,获得授权是基于“行政权力”。学位授予权的行使也体现着“双阶层”的方式,先由高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织答辩并作出学术判断,这是在行使学术权利,再由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这是在行使行政权力。“双重属性说”将高校获得和行使学位授予权中的行为分开讨论,详细地界分不同的法律行为,并依据行为判断其属性。这种方法改变了传统上对高校学位授予权认识的“非此即彼”的狭隘观念,较全面地解释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属性,是目前学界较为认可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是基于高校对学术事项进行的专业判断,它是高校依据法律规定和学校办学特色,由高校自行规定的与学术评价有关的标准。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充分体现了作为学术自治团体的高校的学术追求与办学目标,它是高校依法行使的一种与学术有关的自治权,它应归于“权利”的范畴。因此,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是指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高校,依法在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规定的、学位申请者可以获得或不能获得学位的要求或标准的一种权利。

(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

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利,既是高校制定与学术评价有关学术事项的权利,也是高校自主办学的体现,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的“科学研究自由”条款和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赋予高校的“自主办学”条款。“科学研究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一种相对于国家公权力而言的自由权,是为了防止外界对科学研究的不当干涉而规定的一种防御权。“自主办学”是高等教育法确立的一种高校自治制度,它是法律赋予高校的以保障科学研究自由权实现的一种制度性保障。科学研究自由与自主办学虽然内涵不同,却又紧密联系。因为基本权利先于宪法而存在,制度性保障本身是宪法体制上的制度。所以,高校依据《宪法》享有科学研究自由权与高校依据《高等教育法》自主办学,虽然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但是又互为表里,相互促进。

高校自主办学的实质是大学自治理念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科学研究自由也类似于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两者在历史的长河中经历了融合、分离、再融合的过程。自中世纪大学兴起以来,大学自治就是大学组织天然享有的权利。早期的大学是由其成员组成的行会而建立的,大学成员享有安排课程、聘用教师等一系列学术事务的决定权,大学成员在行使学术事项自治决定权的过程中,使学术自由得以开展和升华。在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下,高校自主办学与学术自由权的关系早已不可分离。今时今日,高校作为自治组织独立管理学术事务,为学术自由权提供组织上的制度保障,使学术自由权得以落实;同时高校以学术为本位,通过对高校教师、学生的民主管理,在提升高校自治能力的同时,实现学术的自由发展。高校规定学位授予标准是其通过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对学术事项自主决定的一种自治行为,但同时也是高校依据专业判断对学位申请者提出的学术要求,其行为的本质体现了学术自由权。笔者认为在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过程中,体现了高校自主办学制度与学术自由权,其中自主办学是为实现学术自由提供的制度性保障,学术自由是其实质的价值追求。因此,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权利外部特征体现了高校自主办学,其权利的内部核心是高校的学术自由权利。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实质是学术自由权。

三、高校学位授予设定权的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

(一)学术自由权是否应当受限制的争论

学术自由权是否受限制的议题,在德国早已有之。魏玛宪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艺术、学术以及教学都是自由的。国家对其给予保护、参与扶持。”在德意志帝国时期和魏玛共和国前期,以安许茨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学术自由是“法律保留型保障”,即只要有法律的依据就可以对学术自由进行限制。之后德国学者斯门德对此进行批判,他认为以安许茨为代表的学者的见解是“单纯的文义解释”,忽视了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并且与现实情形相冲突。在历史上,学术自由是为了对抗卡斯巴的决议而出现,是以学术的真理不能成为法律决定的对象作为其思想基础的,这在普鲁士的文化和教育行政上早已被承认,也被魏玛宪法所采纳。此后,学术自由权被看作是一种防御权,用来拘束行政权,也可免于立法侵害。现今,德国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除了教学必须忠诚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外,学术自由基本权利与艺术自由基本权利均不得以法律明文限制,它是一种无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即立法机关不能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来限制学术自由。但是应当说明的是,斯门德等学者主张的学术自由不受行政权乃至立法权拘束的观点,并不能被简单地推定为学术自由不受任何限制。因为虽然德国基本法将学术自由称为“无法律保留”的权利,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保障“宪法整体性”和“宪法整体价值秩序”的角度,仍然认为学术自由受到宪法的“内在限制”。即当学术自由的保障与他人受宪法保障的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依据宪法的价值秩序标准,且在考量宪法规定的价值体系一致性的前提下,由宪法解释来做出判断。换言之,学术自由权受到来自其他基本权利或宪法价值的“宪法体系上的限制”。

自由并非是绝对的,因为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极可能与社会利益相违背,也可能与他人权利相冲突,所以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为了防止权利潜在的冲突,或者为了调整相冲突的利益之和谐,国家可以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观点逐渐被接受。因为没有边界的权利势必容易造成其他权利的瘫痪。当前,对于研究者个体的学术自由与人性尊严以及其他宪法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均已给予高度关注,以实现宪法保障的不同类型权利的平衡。正如德国公法学者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所言:“在某些情况可能允许甚至要求国家干预学术自由,以此保护第三方或维护重要的公共利益。”史塔克教授也指出,学术的责任意味着学术自由包含内在与外在的双重界限。

(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内在限制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内在限制源于宪法对学术自由权的限制。学术自由权同其他所有基本权利一样,有源于宪法规定的内在限制。例如,德国《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若公民出于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自由、教学自由、集会自由等权利时,联邦宪法法院有权限制他的基本权利。此条被称为德国宪法理论上著名的“战斗民主制”。在美国,学术自由权是由言论自由权引申出来的,美国宪法要求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我国宪法也对基本权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该条为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的行使设定了界限。一方面,行使学术自由权需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所有与学术有关的科学研究活动及其成果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学术自由权有其内在行使的边限,即必须遵守自然规则、道德伦理和学术规则。学术自由首先需要以有利于人类进步与发展为前提,要遵循自然规律和道德伦理,否则应当被限制,权利内容应当受到克减。尊重自然规律就是对人的身体、生命、自我决定与人类尊严等价值的尊重,克隆人、基因编辑婴儿等就是学术自由被滥用,不遵循伦理道德的结果。遵守学术规则是学术自律性的体现,是学术自由得以存续的源泉和正当性基础。违反学术规则是对学术秩序的破坏,是对科学的蔑视。

故此,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应遵循宪法对学术自由权的限制性规定,对学位申请者在学术活动中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不授予学位;对学位申请者在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等活动中违反自然规律、伦理道德、学术规则、学术道德的,不授予学位,如此方能确保学术自由的存在目的和意义。

(三)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外在限制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外在边界源自普通法律对学术自由权的具体规定。由于学术自由是一把双刃剑,过分地依赖或盲目地信任自由和自治的力量,容易借“学术”之壳,超越自由和自治的界限,造成侵犯他人权益,破坏学术秩序的情形。因此,多数国家都通过普通法律落实学术自由权的同时,也防止和限制学术自由权被滥用。在美国这类判例法国家,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高校学术自由的边界,法院对学术判断给予极大的尊重。在20世纪70年代的高斯案与霍罗威茨案确立了两项标准:一是无论高校的学术判断还是处分等非学术判断都要受正当法律程序约束;二是法院必须尊重学校的专业或学术判断。但司法对学术自由的尊让并不意味着学术行为完全不受审查。在1985年美国的尤因案中,明确了司法对学术决定尊重原则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司法改变或推翻学术决定的判断标准,即如果出现对学术规则完全背离的情形,法院可以推翻。在我国,如前所述,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校自主办学就是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其目的在于防止外界对学术活动的不当干涉,但同时该法规定“依法”自主办学,就是对高校自主权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学术自由应当受宪法保障,应当由普通法律予以落实,但“非谓凡属学术事项即全然任诸大学自行斟酌决定,而不得有任何的法律规范,特别是所谓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大学自治),实寓有立法者对大学制度享有一定形成空间的旨趣”。换言之,在法治的背景下,高校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事项不能全交由高校自行决定,国家立法权基于“公务分权”理论的内在要求有适当介入学术事务的必要性。国家正是通过制定普通法律落实和保障学术自由,也从外部限制高校自治权的不当行使。

高校学术自由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并非处于一种“各据一方”的对立状态,或是“互不干涉”的各自独立关系,而是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关系。一方面,为了保障学术自由的实现,立法机关不能巨细靡遗地将高校所有的事项予以规定,以致过度介入高校的学术活动掏空高校的自治“立法权”;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不能完全将所有事项交由高校决定、卸去立法职责,而是有必要通过制定普通法律,使高校内部的“立法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缩,以保护国家法律与高校内部“法律”之间的动态平衡。所以,不是国家立法不可以涉足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而是介入的限度和范围要适当。有学者认为与学术事项的核心领域越接近的事项,立法者(国家公权力)的形成与规范的空间越小,反之则越大。由此可知,学位授予标准中与学术关系越密切的事项,则国家立法权的形成空间越小,高校的自主权越大;与学术关系越疏远的事项,则国家立法权的形成空间越大,高校的自主权越小。虽然我国宪法并未对学术自由权是否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作出具体规定,但学术自由权既不容立法者随意侵犯,也不允许高校借学术自由之“壳”排除国家适当干预,对学生权益造成损害。

在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授予学位。其中的“依法”一词蕴含的就是普通法律对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限制。《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这里的“依法”首先包括《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直接与学术有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在我国,合法有效的学籍资格是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学籍就是学生属于某个学校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资格。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学校对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学生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因此《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决定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权限范围。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权的外在边界是:以《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为主,以《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知识产权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为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国家通过这些法律规范高校的学位授予行为,为高校学位授予权标准划定外在的边界,保障高校依法行使学位授予权,防止滥用学术自由权,同时也起到引导学生遵守学术规范,学术伦理,担负学术责任,防范学术不端行为的作用。

综上,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基于其学术自由权的属性可以有所超越,但是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既排除国家立法不当干涉,但又以一种需要“法律保留”的姿态,在宪法和普通法律的保障下依法开展学术活动。

四、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种类与类型化规制

学位制度的初衷和本源虽然来源于学术性评价,但非学术性评价已成为学位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世界各国普遍坚持学位授予的双标准制,这说明双标准制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符合学位制度的设置初衷。我国没有必要“标新立异”,应当遵循世界一体的共通规则。我国法律已有学术标准(《学位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非学术标准(《学位条例》第二条)的先例,所以,笔者认为学位授予标准理应包含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但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

(一)学术标准及其规制

1. 学术标准的肯定要件

学术标准是学术评价制度的客观参照依据,是评价学术水平高低的标尺。《学位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条件,这些是法律规定的获得学位的必备条件,它涉及学业成绩、学术水平、专业技能等方面。学位授予单位做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学术评价行为的结果,学术评价是由学术评价主体形成专业的价值判断,是一个纯粹的专业判断过程。学位证书是国家和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获得者所具备的学术能力、学术水平的一种证明,它以学位授予单位的信誉为背书。高等教育与义务教育不同,高等学校多元化、特色化发展是高等教育管理的要求,提高办学质量是各个高校的共同追求。不同的学位授予单位,其培养目标并不相同,笔者认为高校可以对学位申请者提出与学术有关的要求,这既能体现不同高校的办学目的、办学要求,反映其办学质量,也是保障高校学术自由的重要途径。因此,高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基于专业判断,提出有关学业成绩、学术水平、专业技能及其他与学术有关的标准就是学术标准。

笔者梳理了《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归纳了学位申请者需要具备的学术标准,包括:(1)完成课程且成绩合格;(2)毕业论文答辩合格;(3)具有相应的学术水平和技能。其中(1)和(2)是具体标准,第(3)项是对学位申请者提出的有关学术水平和技能的抽象标准。因为《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据这些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所以高校可以基于两项具体规定和一项抽象规定,设定与学术事项有关的学术标准。即高校依据(1)和(2),对学分、学校课程考试成绩、学位论文答辩成绩提出具体要求,还可以对第(3)项抽象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规定与学术水平和专业技能有关的其他学术标准。实践中,高校将外语水平考试成绩、普通话水平考试成绩等作为获得学士学位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是对学术标准第(3)项“技能”的具体规定。高校将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或参与科研项目作为硕士生、博士生申请学位的要求,笔者认为高校对学位申请者提出的发表论文、参与科研课题等要求是对学术标准中第(3)项的学术水平的具体化要求。只要高校提出的这些要求或标准与学校培养目标相关,能够反映学生专业技能水平,高校就有权规定,因为这类标准属于学术自由权的范畴,它体现了高校作为学术研究共同体的培养目标、学术要求。但高校应当将这些标准在招生之前做到信息公开,并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在此基础上,学位申请者应当遵照执行。

2. 学术标准的否定要件

高校能否规定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生不授予学位,学界对此问题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学术不端行为是道德层面上的不良行为,直接违反的是校纪校,高校不能作出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学术标准都是高校提出的积极要求,是为获得学位而作出的努力;而学术不端行为是否定的、消极的,是违反学术道德的消极行为,因此学术不端行为不属于学术标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学位仅存于高等教育阶段,它并非广泛普及的入门性资格,而是注定仅属于少数人的、需要长期学习和训练才能获得的资格性证明。学位的稀缺性和较高的功能定位,使学位获得者获得了较高的社会美誉度的道德尊崇的同时,也意味着学校或者国家以其信用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和道德水准的担保。学位申请人在学术道德方面的瑕疵会影响社会对高校培养质量的质疑。学术自由不能只强调自由与自治,注重规范学术研究者的社会责任及学术规范,是维护学术秩序的重要手段。因此禁止学术不端行为的人获得学位有利于提高培养质量,维护正常的学术秩序。

第二,学术共同体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制有利于弥补国家法律规范的不足。学术固有法则往往并不由成文的法律所规定,它更多表现为学术共同体成员共享的习惯法或非正式规则。实际上,国家法律的公共规制与学术共同体内部子系统的自我规制具有不同的规制优势,二者的有机结合与优势互补能够有效地破解学术不端治理的诸多难题。在很多国家,对学术不端行为治理均重视国家法律和学术系统自我规制的结合。在德国,《民法》《刑法》《公务员法》《高等学校法》《版权法》等国家法律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规制。后来为了弥补国家法律对学术不端行为规制的缺陷与不足,1998年德意志研究协会通过《关于保障良好学术规范的建议》规制学术不端行为。该协会要求德国所有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均要制定自己的学术规范指南。同时,德国法院的判例也支持了学术自治与行业规范在治理学术不端中的“相对优位性”。在美国,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同样依托于国家监督与学术自治的平衡与合作。例如美国《刑法》《侵权法》《版权法》等都为治理学术不端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同时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等学术性行业协会还通过制定行业规范,抵制侵害学术自由的行为,捍卫学术的尊严与独立。近年来,在我国关于学术不端行为治理的法律除了《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以外,教育部还颁布了《学位论文作假处理办法》《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部门规章。很多高等学校纷纷颁行或修订关于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校规,以健全学术不端治理的自治规范。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规定有学术不端行为的不予颁发学位证书,这种规定既可以弥补国家公共规制的不足,也有利于规范学术秩序。

第三,不论学术标准的判断主体是谁,“学术标准至少包含学术创造标准、学术规范标准和学术道德标准三个方面”。真正的学者是在大家公认的学术价值观中,自我约束地遵守学术伦理、履行学术义务、承担学术责任的人。而正是这种愿意自律和自我约束的责任让学者在学术团体中享受着学术的自由。学术不端行为是破坏学术伦理、违反学术共同体所坚守的、被普遍认可的学术规范或学术道德的行为,它会对学术共同体培育的学术秩序带来严重的破坏,应当被禁止。学位授予标准并非只能对学位申请者提出积极的要求和条件,列举肯定的学术标准。反之,规定否定的学术标准,禁止有学术不端行为的人获得学位,是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消极评价,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惩戒。这种规定可以降低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几率,有利于引导学生遵守学术道德、学术规范。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很多学校都规定了学生不能获得学位的情形,其中包括了“成绩不及格或者学术不诚信”。

综上,与高校学生有关的学术不端行为主要包括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依据学界通说观点:学术自由应当至少包含研究自由、发表自由与教学自由。其中“论文抄袭”是违反学术道德的学术不端行为,侵犯了研究自由的保护法益,属于侵犯学术自由的学术不端行为。“考试作弊行为”是对教学秩序的破坏。因为,“考试”属于教学活动,它与学术有关。“考试作弊”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教学秩序和学术评价秩序,因此,“考试作弊”行为并非一般的违反道德的行为,它与学术有关,应当归为学术自由范畴。所以笔者认为高校有权在学术自由权范围内提出与学术标准有关的否定要求,高校有权规定对有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位申请者不授予学位。

再有,因我国采取学历和学位并行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学位申请者获得学位的前提是有合格的学籍且符合毕业的要求。如果学生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开除学籍处分,则不能获得学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高校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做出了规定。笔者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不得获得学位或应当撤销学位证书的情形、第五十二条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及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进行分析,归纳出高校可以规定的与学术有关的否定要件还包括:(1)在国家考试中有组织、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替考或被替考构成犯罪的;(2)在非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替考或被替考、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并且牟取利益的;(3)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4)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3. 对学术标准设定权的规制

高校制定学术标准是对学术事项进行的专业判断,是高校行使学术自由权的体现。对学术事项进行规制适用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即学术自由权受到来自其他基本权利、宪法价值和学术伦理、学术道德的限制。换言之,高校在不违反宪法对基本权利规定的内在限制范围内、在不违背学术伦理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与学术有关的标准,也可以根据本校的情况,提出较高的学术标准。例如,规定英语等级考试成绩、论文发表数量等。但是高校在规定这些具体的要求时,要符合行政法治的比例原则,即高校提出的发表论文数量的要求,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要求,禁止单纯以增加学校科研数量为目的增加学生的过重负担。高校应结合本校生源情况、学生培养质量状况、遵循比例原则,提出符合学校实际的要求。同时,必须做到事前公示、事中告知,不诉及既往的要求。

高校基于维护学术秩序的需要,可以选择设定与学术有关的否定要件。允许高校将考试作弊、论文抄袭等与学术有关的学术不端或不道德行为作为学术标准的否定要件,这是尊重高校教学管理和学术评价权的体现,也是落实高校学术自由权的举措。《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列举了不得获得学位或应当撤销学位证书的情形,高校应当将其列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高校可以选择是否将与学术有关的“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作为学位申请的否定要件,在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权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另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了高校对学生作出处分或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了处分和处理应当给予学生一定的改正期,在改正期结束后,高校可以取消处分或处理决定。所以,高校在可以选择性规定否定要件时要注意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总之,因学术自由权天然的超越性,高校有权基于学术自由权而制定学术标准。因学术标准的专业性,应允许高校在学术自由的范围内有所超越。不能将高校的学术自由权等同于高校的行政权,立法机关不能以对行政权的规制原则来约束高校的学术自由权。高校设定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时,只要与上位法明确禁止的规定不抵触,就可以自行设置学术标准。司法机关在审查学术标准时,应当保持司法对学术的尊让,并以此促进国家监督与学术自治的动态平衡。

(二)非学术标准及其规制

1. 非学术标准的内容

大学是培养社会高级人才的场所,它要求学生全面发展,道德品行也是其重要的培养目标。非学术标准之所以成为学位授予的基本要求,是因为学位不仅是对学生学习和研究能力的证明,也是对其品行提出的要求;因为学位的利益属性,要求品行成为学位授予的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采取学校学位制还是国家学位制,各国都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学位的双标准,都考察学位申请者的学术能力和道德品行。世界各国普遍坚持学位授予的双标准制,这反映了双标准制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它符合学位制度的设置初衷,我国学位制度与其他国家学位制度在学术标准上有共性,但在某些非学术性标准上有中国的评价机制、评价内容和评价导向。例如,我国教育事业强调“立德树人”的思想,这正体现了中国的特色。坚持学位授予的中国特色,才能契合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定位和特色。因此,我国也应遵循世界通行规则。

我国普通法律为高校划定了非学术标准的边界。笔者对有关学位制度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归纳出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包括:第一,政治要件。我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获得学位的政治条件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这是学位申请者获得学位必须遵守的政治品行要件。第二,非学术品行要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授予学位的情形、第五十二条规定高校可以开除学生的学籍情形,其中与学术无关的标准即非学术标准包括:(1)除《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外的,与学术无关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2)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3)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规定的与学术无关的行为,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4)因非学术行为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例如,学生打架斗殴行为,就是与学术无关的一般的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5)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

2. 对非学术标准设定权的规制

我们往往专注于提倡“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着眼于对大学自治的“保障”而非“限制”,但事实上,大学自治的不当行使,不但与促进学术自由的目的相悖,也极易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非学术标准的内容与高校内部行政管理事项紧密相关,主要涉及学生的道德品行等方面。高校设定非学术标准既是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高校内部行政管理权在学位授予事项中的体现。高等教育有追求学术自由的目标,但教育管理也应回归育人的本质。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外在界限是限制非学术标准的依据,高校在学位授予细则中设定非学术标准时,应当遵守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外在界限,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只要违纪或不道德行为与学术无关,且上位法并没有规定该行为是应当开除学籍的,则高校必须依法设定非学术标准,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定设定其他非学位标准,加重学生的义务负担。

3. 对处分与学位授予挂钩制度的反思

实践中,很多高校将学生处分与学位证书挂钩,并规定受到某种程度处分的不授予学位。处分与学位证书挂钩的规定是否合法,学界存在意见上的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纪处分不应与学位证挂钩。因为“学位授予影响学生受教育权,是‘法律保留’的重要事项,学位评定的条件和依据只能由法律来规定,高校的学位授予细则不能与法律冲突”。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术性处分与政治性处分可以与学位授予挂钩。因为“学位授予要求申请者具有学术条件和政治条件,引起学生处分的行为既包括学术性不当行为,也包括非学术性不当行为。其中学术性不当行为和非学术性不当行为中的政治行为都与学位授予关联”。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必区分违纪处分的前提事实,只要是严重处分都可以与学位授予挂钩。例如,“我国学位授予的条件不仅包括学术条件和政治条件,同时也包括思想品德条件,一定级别的处分会影响学位授予”。

笔者认为,将学生处分与学位证书挂钩的规定不妥。其理由是:第一,高校办学自主权往往与学术自由权并行,学术自由权虽然具有排除国家法律干预的防御权功能,但与学术无关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学生受处分的原因很多,有的与学术有关,如抄袭论文;有的与学术无关,如不构成犯罪的一般打架斗殴行为。高校对与学术有关的事项有学术自由与自主权,但是对于非学术事项则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如果不区分行为本身的属性,统一规定受过处分的学生不能获得学位,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这也是近年来引发学位纠纷案件的主要原因。第二,高校对学生的某一违纪行为作出校内处分,如果再因该处分不能获得学位,则学生因同一个行为受到了两次不利的处理。并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经明确了学校给予受处分学生改正的机会,可以撤销处分,因此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

但应当肯定的是,高校可以将违纪、违反道德的行为本身与学位证书挂钩,但应依据违纪行为的属性作出具体判断。与学术有关的违纪行为,依据前述有关学术标准的规制原则,在学术自由范围内由高校自主决定是否授予学位;与学术无关的违纪行为,则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设定标准,允许高校在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非学术性违纪行为依法规定。高校根据学生违纪行为作出是否与学位证挂钩的规定,有利于避免高校一刀切地将所有处分与学位证书挂钩,可以防止高校不当行使惩戒权或滥用惩戒权。

五、《学位条例》的缺位与补位

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问题关系到高校自治空间的大小、自塑能力的高低、学生权利的保障程度,甚至关系到法院纠错机制的审查标准。而《学位条例》以及其他教育法律规定对此模糊不清,存在“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定位的规范缺失”。

(一)《学位条例》的缺位——以因纪律处分不授予学位案件的审理规则为例

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有学者对学位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认为,法院对高校在学位授予或撤销过程中程序违法的案件,都依据程序正当原则采取了高强度的司法审查;对高校附加的学术标准,如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与学位授予挂钩、学分要求、不及格门数下限要求等事项,法院都认为这属于学术自由范围,对高校的学术自由权保持尊让,一般不进行司法审查,认可高校的规定。但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及的,高校规定的“论文抄袭、考试作弊等行为不授予学位”的纠纷案件中,法院是否对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行司法审查,以及采取高强度还是低强度审查的问题,各级法院的认识差异大。《学位条例》对学位授予标准规定不详尽,高校设定学位标准的权限边界不清,是法院审判规则不一的主要原因。

笔者发现,法官对高校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大多没有进行学术与非学术标准的区分。很多法院都是依据《复函》,采取了高强度的司法审查标准,审查“考试作弊”“打架斗殴”不授予学位规定是否合法,最终认为高校的此规定合法。笔者认为法院的初衷是为了维护高校的自主权,这点毋庸置疑,但是法院的审判依据和审查路径存在问题,其理由是:第一,法院不能采用《复函》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因为《复函》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条例》第二条作出的解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它行使学位管理权,可以对《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授予事项进行解释,但是它作出的解释不能直接对法院的裁判产生法律效力。《学位条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第一部教育类法律,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行使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解释权,也即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学位条例》第二条进行的解释才能直接被司法机关引用。第二,《复函》采用的解释方法有违立法原意之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文义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方法。《复函》对《学位条例》第二条进行解释时,采用了扩大解释的方法,认为《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内涵丰富,涵盖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这种扩大解释的方法将所有遵纪守法、道德品行问题都纳入了政治标准,已经超出了本条规定学位授予政治标准的立法目的。第三,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对模糊的条款进一步明确,而《复函》的解释并不明确,它对政治要件增加了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内涵,但并未指出此处的道德是学术道德还是一般的品行道德,并未达到明确条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正是因为《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权限范围,导致了高校在设定学位标准时要么出于避诉的心理而固步自封,不敢正当行使学术自由权,要么常常以自治为名,将学术与非学术事项统统纳入自治范围,超越法律规定行使办学自主权,这是导致学位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也是法院裁量标准不统一的根源。

(二)《学位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恰逢《学位条例》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笔者试对《学位条例》的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应当明确高校设定学术标准的权限范围。应当在尊重高校学术自由权的基础上,允许高校对学术事项设定正面积极的肯定标准,同时,允许高校选择性地规定与学术有关的否定标准,高校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基础上自行选择是否规定与学术事项有关的否定标准。具体修改建议如下:第一,概括描述允许高校根据办学特色、培养目标、生源情况,自行附加学术标准,但仅限于与科学研究自由、文学艺术创作、教学活动自由有关的事项,还要遵循比例原则。例如,高校规定课程成绩、英语等级考试成绩、发表论文数量、课程学分要求等,但是不得规定明显与学科专业和培养目标无关的条件,且要符合目的正当性、程序正当性原则。第二,列举高校可以规定的与学术有关的否定标准,包括:(1)在国家考试中有组织、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替考或被替考构成犯罪的;(2)在非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替考或被替考、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并且牟取利益的;(3)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4)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高校可以在学术自由的范围内自行选择。

二是明确高校规定非学术标准的权限范围。非学术标准主要包括政治标准和与学术无关的道德品行标准,《学位条例》第二条已经规定了学位申请者必须具备的政治标准,对此,高校都应严格遵照执行。此外由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经从正向上对高校学生的品行道德提出了肯定的要求,而且参照国际惯例,《学位条例》只需对高校设定的非学术标准进行否定条件的规定。因此建议如下:第一,列举高校应当规定的非学术的否定要件包括:(1)违法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的;(2)高校依据法律规定的应当被开除学籍的行为。第二,概括高校不能规定的非学术的否定标准,排除学校对学生权益的不法侵害,包括:(1)一般的违反道德纪律的行为(与学术无关的,例如,打架斗殴等)且不构成应当开除的情形;(2)不能将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的其他校内处分作为不授予学位的要求,即因非学术行为受到开除学籍以外的其他处分,高校不得将此处分与学位证书挂钩。这一规定可以防止高校越权行使大学自治和行政管理权,同时允许高校根据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将学术违纪与非学术违纪区分开,学术违纪归于学术自由范畴,高校行使学术自由权;非学术违纪归于高校行政权,高校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具有排除外界任意干涉的内在要求,从大学自治而来的限制其成员的决定,也是其内部成员所产生的自治结果,就如同社会本身的自我拘束一般。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其外在特征是办学自主,其内部核心属于学术自由,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要遵循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内在限制与外在的法律边界,依法行使学位标准设定权。在《学位条例》修订的基础上,法院在审查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时,区分高校设定的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以不抵触原则轻度审查学术标准,依据“不抵触”原则认定是否合法。法院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对非学术标准进行高强度的合法性审查,即非学术标准不得对学生作出严于《学位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加重学生的义务负担,超越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期望通过完善《学位条例》,明确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权限范围,尊重高校的学术自由权,规范高校的办学自主权,统一司法审查标准,促进高等教育管理事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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