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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

日期:2018-08-11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1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是国家教育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一是享有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等权利。民办学校同样享有上述权利,不因“姓民”而减少法定权利。二是履行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的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等义务。上述义务适用于民办学校,同样适用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不因“姓民”而增加义务。三是出资人不获取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同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四是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证书受国家承认和保护。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要一视同仁地对待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不得给予民办学校歧视性待遇,在业务指导、教学科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都应当同等对待。

二、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根据本法,理事会、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学校的其他重大事项。这些都属于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的正常的办学活动。

三、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执行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等。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这些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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