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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8-08-12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7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承担法律责任的6项违法行为:

1.拖延审批时限规定的行为

本法第13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的时限:“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16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的时限:“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如果审批机关在以上法定时限内不答复申请人是否批准、不送达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审批机关的行为即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本法第53条第2款和第55条第2款规定,申请分立、合并或变更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或变更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行政审批机关不按照以上规定的时限执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12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要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一是申办报告;二是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是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是捐赠财产的捐赠协议。第14条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一是筹设批准书;二是筹设情况报告;三是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是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是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53条和第54条对民办学校分立、合并或变更申请的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上述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如果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批准,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3.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在对民办学校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的同时,对民办学校也予以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都应当依法根据自己部门的职责监督和管理民办学校。如果以上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后果包括举办人抽逃、挪用资金致使学校教学无法继续,学校管理混乱,发生生命和财产损害的重大安全事故,学校与教师、学生发生对立,致使教育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等。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民办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行政机关不得巧立名目向民办学校乱摊派、乱收费,加重或变相加重民办学校的负担。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例如,行政机关不得以对民办学校教职工进行培训为由,强迫民办学校交纳培训费;行政机关组织或委托社会组织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不得多收费和乱收费。

5.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本法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包括:学校自主管理学校内的日常事务;按照规定组织教育教学;聘任和解聘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工资标准和奖励;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招生名额和学生收费标准等权限。这些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剥夺或无理干预,如果发生侵犯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就将处于违法的境地。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本项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民办学校中,在上述各项违法行为之外,如果还有其他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都要予以追究。所谓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在管理民办学校时,不依法定职权而任意行事,如擅自决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擅自占有民办学校的财产等。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了私情私利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歪曲或伪造事实,做不该做的事情,如收取学校负责人财物,放纵其侵吞学校财产,放任学校中的违法行为等。

二、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发生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这里的行政责任是指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上的责任。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都有上级领导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较轻的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机关改正。改正是一切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前提,违法行为必须先纠正,行政机关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方可消除后果。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是行政处分,也可以称为对内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对违法失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的惩处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处分共有6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行政责任还有一种是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机关对其外部的管理对象,即相对人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由于本条规定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规定)。

行政责任中另外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发生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民办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行为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财物等行政处罚;二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三是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四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2.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的责任。在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中,如果发生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则应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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