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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课间休息楼梯追逐打闹受伤责任承担

日期:2022-09-27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284次 [字体: ] 背景色:        

小学生课间休息楼梯追逐打闹受伤责任承担

张某1、张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皖06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 2021.09.26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张某1、张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0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宽(系张某2爷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刘某母亲),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濉河花园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淮北市濉河花园小学(以下简称濉河花园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某对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濉河花园小学、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1、张某2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1、张某2不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一、本案刘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由于张某1推倒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刘某诉称张某1将其推倒,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纵观全案,唯一能反映案发现场时情况的证据,仅有刘某家长偷录张某1的录音,该录音能够反映下列事实:孟祥玉在楼梯口追逐打闹;张某1、刘某等人同在楼梯间;张某1并未注意到身后刘某的具体情况;刘某被绊倒摔伤;张某1本人亦不清楚刘某摔伤的具体原因。濉河花园小学在庭审后另提供了一份老师的证词,拟证明刘某摔伤系刘某、张某1等小孩玩耍打闹所致。以上为反映本案侵权事实的全部证据。但录音证据客观上不具有合法性,因录音发生时,张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独自面对刘某家长时,其无法做到客观平等的沟通交流。因此该录音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濉河花园小学提供的证词,证人并不在现场,其对于现场发生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即便事后了解,该证据亦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极低。因此本案一审并没有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二、本案另有共同责任人没有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刘某放弃该部分赔偿,相应数额应依法扣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一审法院采纳了刘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但该录音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出另有侵权人孟祥玉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没有孟祥玉的追赶,张某1等人不会跑到楼梯间,进而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孟祥玉的追赶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与张某1共同承担致使刘某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刘某明知另有共同赔偿责任人而未起诉,应视为对该部分赔偿的放弃。三、濉河花园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显然不当。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能够反映,本案刘某身体损害结果发生时,属于课间休息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濉河花园小学在损害发生时并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其明知楼梯间为损害易发生地点,对于损害的发生其应当预测到,但并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未能尽到其对于未成年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张某1、刘某等人年幼,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在张某1等人课间玩耍嬉戏期间,教育机构更应当顾及校园内易发生损害地点的管理和预防。尽管一审法院认为课间的玩耍打闹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不可或缺的活动内容,如过分苛重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一定程度上会促使学校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虽然玩耍嬉戏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活动内容,但作为学校应当对玩耍嬉戏的场所进行限定,告知未成年人玩耍娱乐的合理场所,亦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在损害易发生的地点、在课余时间,组织、照看和管理未成年人进行娱乐活动,可以更好的预防损害的发生。未成年人的特定性,决定了他们对损害的发生不可能尽到注意义务,相对于生命健康安全而言,其价值更高于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苛重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亦不必然会限制未成年人玩耍嬉戏的行为。因此,濉河花园小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如果减轻其管理职责,此类损害仍会发生。

刘某辩称,刘某的受伤是张某1推倒所致,结合一审的陈述、学校的调查以及录音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当时张某1已经年满10周岁,他所进行的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是应予以认可的。通过该段录音材料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张某1是在陈述事发经过,表达的内容非常清楚,逻辑思维也非常清晰,较为真实的还原当时的事发经过。张某1、张某2所称孟祥玉的追赶并不能导致张某1碰撞到刘某,是张某1在追逐打闹的过程中碰到了刘某导致其受伤,张某1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其他人并没有对刘某的受伤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其他责任人的说法。我们认可濉河花园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是在学校受伤,应当实行过错推定责任,濉河花园小学在不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存在重大隐患漏洞,学校领导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以及相关安排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濉河花园小学应对举证不能承担责任。对于刘某承担35%的责任认定有失偏颇。通过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张某1是在与其他同学的打闹中,将刘某碰倒致伤,刘某并没有参与与张某1的课间打闹,不存在任何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濉河花园小学辩称,学校每周都开展安全教育课,课间也有老师监督管理,学校尊重一审判决。

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并不合理,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张某2、濉河花园小学、人保淮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535.30元;2.张某1、张某2、濉河花园小学、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张某1事发时均系濉河花园小学五年级学生。2016年10月14日上午九时许课间休息,在楼梯间玩耍过程中,张某1碰到刘某胳膊致其受伤。当天,刘某前往淮北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摄片费等计1273.20元(120元+392.20元+120元+641元)。2016年10月17日,刘某再次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后行右肱骨崩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抬高、对症治疗;2.隔日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遵医嘱去除石膏托,遵医嘱功能锻炼,避免暴力。患肢三月内禁止携重,防止骨折移位,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后,遵医嘱携重。注意患肢运动、感觉,未稍循环情况,预防关节僵硬等并发症;3.门诊随访半年、每周四李军专家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9824.83元。2017年7月1日,刘某至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给予关节粘连松解术、推拿、按摩中频、微波、针灸等康复治疗。予以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等药物治疗。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右肘关节有一长约10CM陈旧性疤痕,右肘关节主动屈曲950及被动屈曲100°,伸正常180°,右上肢肌力正常,右手腕,手指及肩关节活动自如。现患者母亲反应患者做治疗时,效果明显,但第二天患者右肘关节屈曲仍不理想,现要求出院去上海大医院进一步治疗,表示理解,予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行右肘关切松动训练;2.门诊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325.70元,扣除医保统筹部分,个人支付3194.20元。后刘某先后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7月2日、2019年8月21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04元(226元+226元+226元+326元),支付往返交通费1640元(86元+86元+86元+86元+75元+75元+86元+86元+86元+86元+86元+156元+152元)。张某1父母、人保淮北分公司分别给付刘某赔偿款0.20万元、9606.03元。

张某3于2017年6月13日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中心作出皖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之损伤及其后遗症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4条的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90-100时为宜,伤后营养90-100日为宜。张某3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张某1、张某2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鉴定费1800元(由张某1、张某2预付)以及摄片费228元(由刘某预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日,濉河花园小学向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中校方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本案发生在2016年10月14日,刘某与张某1作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分对教育机构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当教育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发生在课间休息虽不处于正常的教学时间,但作为学校依然负有教育管理之责,理应安排值班老师对学生玩耍的场所进行适度的维护,以降低因学生哄闹、推搡而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濉河花园小学虽提供照片、值勤人员分工表,但不能以此证明事发当天安排老师在楼梯间值班维护秩序,故应认定濉河花园小学未履行其应尽的管理职责。同时,课间的玩耍嬉闹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不可或缺的活动内容,如过分苛重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一定程度上会促使学校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刘某肘部受伤系玩耍过程中被张某1碰触所致,因涉事双方年幼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以及自我保护意识,对本起纠纷的发生难以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张某1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职责,酌定张某1、张某2承担35%的赔偿责任,濉河花园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濉河花园小学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濉河花园小学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某赔付。至于张某1、张某2辩称刘某未向张某1母亲主张赔偿责任,对该部分赔偿份额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张某1父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基础系基于与张某1存在血缘上的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监护责任,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刘某放弃向张某1母亲主张赔偿责任,不影响张某1、张某2承担责任的相应份额,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在本案中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经审查刘某医疗费票据,与病历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部分为15296.26元(1273.20元+9824.83元+1004元+3194.20元);2.护理费12198.60元(135.54元/天×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交通费1960元(10元/天×32天+1640元),结合刘某住院期间未有医嘱护理人员为2人,对刘某外地就诊以一人陪同为宜,经查往返上海交通费用与刘某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日期相吻合,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鉴于张某1、张某2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刘某单方委托基本一致,故对刘某预付的鉴定费以及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拍片费228元,均予以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某伤残等级,酌定1.3万元。刘某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刘某以上损失合计207150.86元,按照35%的赔偿比例,张某1、张某2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72502.80元,扣除张某2已支付0.2万元,张某1、张某2还应赔偿70502.8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人保淮北公司应赔偿62145.26元,扣除已理赔款项9606.03元,尚余52539.23元。对刘某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张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502.80元;二、人保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2539.23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1.50元,由刘某负担245.5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193元,濉河花园小学负担1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某1、张某2应否对刘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孟祥玉是否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某1与刘某在课间玩耍过程中,因张某1无意中碰到刘某致使刘某胳膊受伤,濉河花园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1非故意碰撞刘某,二人在事发时还处于未成年人阶段,在玩耍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和对事物的判断能力还有所欠缺,因此,难以区分其二人过错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濉河花园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1与刘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上诉称,无证据证明刘某受伤系张某1所致,其不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虽然刘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但刘某的陈述与濉河花园小学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关于校园事故,事发后学校调查人员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因此,本案能够认定刘某受伤系张某1在玩耍时无意碰到所致,张某1、张某2应对刘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社会效果而作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故对张某1、张某2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张某1、张某2上诉称孟祥玉亦是侵权人,应与张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孟祥玉与刘某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孟祥玉的追赶并不是造成刘某受伤的原因,而是张某1无意碰到致使刘某胳膊受伤,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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