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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惩戒及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日期:2023-05-21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某、韩某某诉某中学、陈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对教育惩戒及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 教育惩戒 教育机构教育和管理责任 自杀 因 果关系 侵权赔偿

裁判要旨

一、教师采取不超过一节课时间在教室内站立听课且不超过 学生承受限度的惩戒措施,是教师履行教育责任的必要手段和对 学生正常教育管理的履职行为。

二、学校承担学生人身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该损害发生 在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且学校存在教育、管理过错责任以 及该过错行为同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 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 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9)鲁 1702 民初 6793号(2019 年 12 月 27 日)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17 民终 1373号(2020 年 6 月 28 日)

基本案情

王某某、韩某某(本案均为化名)诉称:女儿王某 2 为某中学学生。因王某 2 未完成背诵任务被所在班级的老师陈某某罚站一小时,在罚站期间王某 2 一直哭泣。事后,王某 2 的老师并未对王某 2 进行情绪疏解。后王某 2 情绪激动,逃课一天。次日凌晨5点,王某 2 跳楼自杀,现已死亡。其认为:1、学校及英语老 师陈某某采取的罚站措施构成体罚,其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存在 过错。2、学校的教育、管理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王某 2 的死亡存在 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某中学、陈某某支付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某中学辩称,学校对学生王某 2 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老师的教育方式并无不当,某中学及老师陈某某对王某 2 的死亡并没有任何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王某 2 的英语老师陈某某对王某 2 等同学采取站立式听课的教育措施并无不当,是履行作为老师对学生的正常教育、管理责任。2.老师对王某 2 等同学采取站立式听课的教育时间为上午第一节课,在该过程中 王某 2 均未表现异常,在之后的上课及下课的整个过程均未表现异常,王某某、韩某某称在罚站期间王某 2 一直哭泣与事实不符。第二天王某 2 未到学校上课,但王某 2 的父亲向班主任请假,学校了解到王某 2 当日白天一整天都在其小区楼道内,次日凌晨5时王某 2 在家中自杀,在该时间段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均应是作为王某 2 监护人的王某某、韩某某,而不是学校,更不是老师,因此某中学及陈某某老师对王某 2 同学已尽到了作为学校和老师的教育、管理职责,无任何教育教学过错,王某 2 的死亡与学校、老师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陈某某同意某中学答辩意见。另认为其教学措施不属于体罚,王某 2 也并未因此产生异常反应,陈某某属于正确履行教育职责, 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查明事实略)。

裁判结果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19)鲁 1702 民初 6793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 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韩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28 日作出(2020)鲁 17 民终 137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幼儿园、学校或其他 教育机构,未尽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责任,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 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 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教育机 构责任纠纷,王某 2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本案焦点为教师陈某某要求学生站立听课是否违反了相关 规定和职业道德,某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是否存有故 意和过失的过错;王某 2 自杀死亡与陈某某要求学生站立听课是 否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从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评判如下:

一、人身损害是否发生在教育机构时空内。《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规定 了学校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时空范围为学生在学校或教育机构 学习生活期间,包括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时间范围为学校等教 育机构正常教学期间,合理范围内学生提前或滞后离校的也应当 在时间范围内;空间范围为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能力所及范围, 一般指学校等教育机构内,教育机构组织的校外活动也应当认为 学生在学校的管理空间范围内。本案原告王某某、韩某某之女王 某 2 凌晨 5 时在其家中,已连续离开学校管理保护 30 余小时。王某 2 在校外的家中自杀,从时间和空间范围上,某中学不具有履行管理保护王某 2 的义务,此时的监护管理保护责任不在学校。因此,王某 2 自杀的时空范围不具有被告某中学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存在不当。教育管理职 责包括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教育职责是指教育机构有目的、有 计划、有组织地组织教育活动;管理职责是教育机构实现教育管 理目标的活动过程,具体包括对学生不当行为进行约束和管教、保 护学生不受来自校内外各种危险的伤害等,约束管理的手段包括 教育惩戒等手段,与体罚和变相体罚有本质的不同。首先,教育 惩戒是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形式。教育惩戒是指教师和学校 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基于教育目的需要,对违规违纪、言行失范的 学生进行制止、管束或者特定方式予以纠正,使学生引以为戒, 认识和纠正错误的职务行为,是教师履行教育责任的必要手段。 其次,教育惩戒不能超过学生承受的限度。应当根据学生的性别、 年龄、认知水平、一贯表现等选择适当惩戒措施,使其达到最佳教育效果。再次,一般教育惩戒可以当场进行。包括点名批评、责令检讨、适当增加运动、不超过一节课教学时间的教室内站立 等。本案教师陈某某要求未完成作业的 20 余名学生早读时站立背诵 4 分钟,又在第一节课要求 20 余名学生站立听课 45 分钟的教育手段是典型的教育惩戒措施。该措施不是特定对王某 2 一名学 生实施,而是对 28 班所有未完成背诵作业的学生实施,45 分钟期 间教师陈某某也没有针对王某 2 实施点名批评等其他惩戒措施,此惩戒措施具有普遍性非针对性。另外站立听课 45 分钟,根据初 中二年级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水平,也没有超过学生承受的限 度。故陈某某对未完成作业的学生进行站立式听课的教育惩戒措 施,没有违反工作要求、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是一种履职行为, 并无不当。

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过错。一般 而言,如果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 于教育,就认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本案原告王某某给班主任电话沟 通了王某 2 未到校的情况,此时的监管责任已不在学校。晚 8 点22 分班主任老师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询问了王某 2 的情况,王某某如实回复,教师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次日 6 点 59 分王某某给班主任老师王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 2 跳楼自杀的事实,学校派人到医院慰问,王某 2 离校期间双方一直保持顺畅沟通,原告王 某某、韩某某对某中学的管理及教育惩戒措施并未提出质疑。故 某中学并没有对学生王某 2 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过错。

四、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是否 存在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学生自杀,按原因不同,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和与学校有 关联的自杀。对于不同原因引发的自杀,处理的结果自然不同,如 果是由于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 个人和其家庭自己负责。如果是由于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如教 师或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处罚不当等,导 致学生自杀,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 任。本案二原告主张英语教师陈某某体罚王某 2,致使王某 2 产生 逃课行为,事后也未对王某 2 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是王某2自杀的原因。法院审理查明,罚站当日中午王某 2 在家吃饭未见异常、 下午正常上课、下午放学按时归家,正常吃饭、写作业,次日逃 课回家后正常吃晚饭、写作业至 21 时 40 分回房间睡觉。次日凌晨 5 点跳楼自杀。从王某 2 在教室内站立听课到跳楼自杀时间间 隔已将近两天,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并不能得出站立式听课与逃 课后自杀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原告称王某 2 在站立式听课期间有 哭泣的情形,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监控视频当庭质证予 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王某某、韩某某认为二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王某某、韩某某要求二被告赔 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 977776.5 元的诉讼 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上诉人某中学、陈某某应否对王某 2 自杀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 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 担的是过错责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上 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让王某 2 采取罚站的行为构成体罚, 该行为违反了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事实上,学生 如不能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老师可以对学生采取一定的惩戒措 施,这是学校老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必要措施。具体到本案, 因为包括王某 2 在内的 20 余名学生未完成被上诉人陈某某老师布置的作业,陈某某老师让未完成作业的 20 余名学生以站立听课的方式作为惩戒方法,亦未单独对王某 2 进行点名批评或其他任何 语言上的伤害,仅以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教育管理职 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王某 2 自杀死亡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某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行为与王某2的自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查,上课时,王某 2 因未完成作业被罚站立式听课,当天王某 2 在学校并无异常表现。第二天,王某 2 未到校上课,次日凌晨 5 点在家跳楼自杀。从时间上、地点上分析,王某 2 的自杀行为与某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均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因上分析,王某 2 被罚站立式听课与其隔近两天后自 杀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也未举证证实 某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王某 2 的自杀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

被上诉人某中学对王某 2 在家跳楼自杀的行为不可能预见,也无法防范,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中学陈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某中 学的教师,对王某 2 的教育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其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某某、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释

本案焦点为教师要求学生站立听课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和职 业道德,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是否存有故意和过失的 过错,王某 2 自杀死亡与教师陈某某要求学生站立听课是否有因 果关系。本案考虑到教师陈某某让学生站立听课为一堂课时间, 也并非特定对王某 2 一名学生实施,并没有超过学生承受的限度, 也不存在侮辱、打骂等处罚不当行为,故本案中陈某某老师对未 完成作业的学生进行站立式听课的教育惩戒措施,法院认为没有 违反工作要求、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是一种履职行为,并无不 当。本案所发生的孩子跳楼自杀令人痛惜,不论是家长、学校、 老师还是社会公众都是不愿看到、不希望发生的。法院从法律视 角明确厘清本案争议,对教师、教育机构正当行使教育惩戒措施 且不存在教育管理过错的应使其免受民事追责,对教师教育管理 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社会价值就是具有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 的引领作用。社会对教师的教育期待和道德评价主要体现在教育 的价值和学生成长的价值。体罚学生是中国教育的诟病,教育惩 戒是教育的必要手段,虽然都以教育为目的,但体罚超出了教育 者对受教育者的限度,是一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本案的社会

引领价值在于界定了不超过一节课的站立听课属于学生承受限度的正常教育惩戒,不属于教育体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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