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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落实国家政策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 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

日期:2022-08-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40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求落实国家政策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 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根据1998年山东省各局委联合下发的通知精神从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应是国家落实民办教师待遇的政策性问题,因原告不符合选招条件,未能从民办转公办,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法院予以驳回起诉。

李AA与胶州市教育体育局要求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体育行政管理(体育)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5)胶行初字第93号

原告李AA,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胶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32号。

原告李AA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1997年开始国家、山东省、青岛市对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下达了一系列的政策性文件,胶州市于1998年将全部符合政策条件的现任在职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原告认为他也应当转为公办教师,于2003年开始上访要求落实待遇,被告于2003年、2005年分别给予了原告信访答复,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其落实有关政策,恢复教师待遇。被告认为相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是在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国家出台的政策性规定,被告没有法定的职权和义务为原告落实相关政策,同时相应的国家政策在1998年已结束。时至今日已过十多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时效。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符合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民转公相关教师标准,为原告办理民转公教师身份。二、补发原告工资。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72年经所在村党支部推荐,公社党委同意,铺集小学领导批准,正式成为一名光荣的民办教师,当时原告年仅18岁。对于能够成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从事教育工作,原告倍感光荣和自豪,且为之投入了全部的热情和精力。从业数十年来原告勤奋工作,认真施教,在做好本职教育工作的同时,还担任校外辅导员,积极传播社会正能量。执业过程中原告于1988年获得小学一级教师资格、1989年首批获得民办教师任职资格,连续多年被评为胶州市优秀教师,1991年被青岛市教育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岛市委员会、中国少年先锋队青岛市工作委员会联合授予“青岛市少年先队赖宁做岛城文明小市民最佳指导者称号”,并完成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且获得相应证书。1996年4月为迎接上级领导检查,原告被临时借调到铺集镇政府做筹备工作,一个星期六的下午,因原告突发头痛,向镇政府罗秘书请假并获得批准。周一上午原告又持病假条到镇教委请假得到的答复是刘主任到被告处开会了,周五原告病情好转,要求回单位上班时却得到你回家等着吧,到时候就派人通知你了。自此原告的厄运便开始了,先是原告的办公室被换锁,办公桌及办公用品不知去向,并无辜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无奈原告开始了漫长的申诉上访之路,此间原告经历了无数次的困惑、惶恐、不解,但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自1997年始青岛市人民政府、胶州市人民政府纷纷出台相应政策,落实国家关于提高民办教师待遇的政策精神,明确规定1985年登记在册并且获得民办教师资格的人员符合政策的规定,但1972年从事教师工作的原告的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在原告近乎绝望的情况下,党的十八大召开,明确提出严格依法治国的理念,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任民办教师资格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从业经历符合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国务院和山东省教育厅出台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政策;

证据2、1988年12月28日胶州市铺集镇中心小学任命原告为小学一级教师的任命书一份,该证据同样确认原告的身份符合国务院及山东省关于落实民办教师政策的相关规定;

证据3、原告任民办教师后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一宗,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符合山东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民转公教师政策的相关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案由是行政诉讼纠纷,行政诉讼法于上世纪90年代就颁布了,对相应的诉讼时效有严格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90年代末实行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是一个国家政策性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一个法定职责,在这个政策性文件过去之后,被告已经没有法定的职权和义务为原告办理有关民转公教师的相关事项;第三、原告是因为自动离职不符合当时的文件规定,被告在当时没有为其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李AA的上访材料一宗,证明原告从2003年开始要求落实政策、教体局答复意见,证明原告要求落实政策于2005年教体局给予信访答复之后原告要求落实政策的相关行为已经告一段落,结合两个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国务院联合有关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山东省教育厅联合有关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证明民办教师转公办是在1997年、1998年开展的一项国家政策性的行为;

证据3、铺集镇教委1994年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1994年4月之后原告自动离职,没有再领取工资,同时证明当时的民办教师的工资很低(以上均为复印件)。

综上证明,原告于1994年自动离职,不符合1997年和1998年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因此胶州市人民政府在当时未为其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相关事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首先就被告所说的时效问题,从被告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此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进行着不间断的信访以及向相关部门反应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证据2,原告完全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其所主张的原告系自动离职,从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3,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1994年4月自动离职,因为该工资表被告拥有完全的控制权。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如下解释: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通过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要求被告落实相关政策的需求是2003年到2005年结束的,纵观看,从94年停止工资领取到98年民办教师转公,到2005年信访结束,再到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时效,相关时效的法律规定是要求权利人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才能延续时效,可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证据2的文件明确规定符合民转公教师的条件是现任在职教师,原告在1994年已经自动离职,不符合文件规定。第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从相关的会计凭证中复制下来的,该相关会计凭证至今为止已经客观存在了20多年了,真实性是可靠的,从这些会计凭证上来看,1994年4月份之后原告就再没有领取工资,同时结合原告上访材料所反映的,一直没有要求1994年到1998年的工资,这样看其自动离职是真实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1985年登记在编并持有省教委统一印制的任教证书的现任民办教师,1994年4月后已自动离职。同时这些证据的日期都是在1994年4月之前发生的,这些证据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民转公相关的文件规定。

原告对被告质证提出的异议做如下解释:

第一、仅仅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信访证据来看,并不是2005年结束,其中的一份材料是06年6月,盖有被告信访印章;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首先证明了原告的身份符合1997年国务院的政策,至于是否离职,是否是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应当向法庭进一步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粮食局联合下发《关于做好1997年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工作的通知》(鲁人(1998)13号),根据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下达一九九六年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人发(1996)122号)和《关于下达一九九七年从合格民办教师中转公办教师专项指标的通知》(人发(1997)101)精神,在本省内从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该次落实政策自1998年2月开始,至1998年4月结束。具体条件为: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0周岁,1985年登记在编并持有省教委统一印制的任教证书的现任民办教师在选招范围。并附有其他条件。原告称其于1972正式成为一名民办教师,执业过程中于1988年获得小学一级教师资格、1989年首批获得民办教师任职资格,连续多年被评为胶州市优秀教师,1991年被青岛市教育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岛市委员会、中国少年先锋队青岛市工作委员会联合授予“青岛市少年先队赖宁做岛城文明小市民最佳指导者称号”,并完成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且获得相应证书等。但被告称原告于1994年离职并提交相应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原告符合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民转公相关教师标准,为原告办理民办转公办教师身份,补发原告工资,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可见,行政诉讼受理的首先应是行政案件。1998年被告根据山东省各局委联合下发的通知精神从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应是国家落实民办教师待遇的政策性问题,因原告不符合选招条件,未能从民办转公办,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A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波

审判员 管德志

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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