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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

日期:2024-03-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并非法律问题,驳回!

裁判观点

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涉及国家教育改革,该项工作是以政府为责任主体,协调统筹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共同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诉求,属于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非法律问题,也不是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贾凤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文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终5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贾寨镇中心小学。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茌平区贾寨镇中心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3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03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予以受理。1.被上诉人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均不得以政策问题等为由搞特殊对待,破坏劳动法律体系。2.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从事幼儿教育工作。上诉人自1989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教育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工作中,先后被评为乡优秀教师奖、全县庆“六一”幼儿体操比赛优秀指导教师奖,上诉人所任班主任班级荣获“学前教育先进班级”奖等荣誉称号,为当地教育事业付出了自己的努力,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3.被上诉人自1989年5月用工之日起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自其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答辩,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为临时用工,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用工关系。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公务员、事业编制等行政人事关系,双方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所以自被上诉人用工之日起,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而不予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实体审理本案。1.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劳动几十年,切切实实与单位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仅以“属于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此类问题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这一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山东省教育厅颁布的《关于向农村原民办代课教师发放补助的实施意见》第七条有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我省中小学招用代课教师,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况且1995年1月1日起,劳动法就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3.一审法院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四项条件。4.山东省多地法院的判例,明确支持了与本案相似情形案件中原告方要求确认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佐证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诉求和事实理由明确、确认劳动关系等诉求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具备管辖权,应对本案实体审理。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聊城市茌平区贾寨镇中心小学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民办教师问题属于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此类问题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处理,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我方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答辩人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并不具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权利与职责,答辩人无权解决与上诉人有关的人事问题,上诉人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基于此,法院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状中第一条第2、3点内容中有关“1989年5月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教育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三、山东省教育厅颁布的《关于向农村原民办代课教师发放补助的实施意见》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该文件是由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部门面向各市人民政府、各市有关部门颁发。从文件的制发主体来看,民办教师问题涉及教育部门、财政部门、人社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等相关部门,属于政策落实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系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的法律依据正确。四、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工作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现象,是由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人事制度和人事政策调整的结果,这种现象在行政机关、教育部门普遍存在,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上诉人这种情况,在茌平区大约存在5000多例,上诉人诉求涉及到教师资格和事业编制的控制问题,而编制的解决需要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而非普通民事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5月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补足原告自1989年5月至今的工资差额。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确认2005年9月份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补足原告自2005年9月份至今的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贾XX所诉民办教师的问题,属于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此类问题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经一审法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法院裁判案例19个(案号略);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山东省委等五部门下发的《关于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未纳入正式职工管理的人员劳动保障权益的通知》。上述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以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案例及文件均不属于证据,上述19份案例判决的背景及案件事实均与本案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不具备参考性;上诉人提交的5号文件已经失效。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涉及国家教育改革,该项工作是以政府为责任主体,协调统筹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共同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诉求,属于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非法律问题,也不是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李曙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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