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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23-11-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原法第64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对原法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一是考虑到我国对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批机关,经审批成立的民办学校只能在审批范围内从事办学活动,超出审批范围办学的,也属于擅自办学的违法行为,因此在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前增加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二是为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将执法主体由原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进一步明确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执法;三是为加大了惩罚力度,删除了原法关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规定,增加了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刑事处罚等法律责任。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承担着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任务,举办民办学校的责任是非常重大的。因此,国家为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办学资金、从教人员资格、学校设施、学校的组织等,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都有严格规定。举办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举办民办学校,任何人和组织不得自作主张,违反规定举办民办学校。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罚款。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责令其停止继续违规办学,向受教育者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以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治安管理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存在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此外,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罚款等行政执法,存在抗拒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3)刑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存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处罚款等执法过程中,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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