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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日期:2023-11-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教育是公益性事业,无论民办教育还是公办教育,都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任务。民办教育的出现,不仅丰富了教育提供方式,满足了人民群众多样化的教育需求,而且节省了公共财政支出,有利于提高教育公共服务的水平。根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至2014年,按照各级各类生均经费标准折算,举办和发展民办教育,每年可节省公共财政支出2500亿元左右。政府从多个方面对民办教育给予扶持,对为社会和教育发展做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予以奖励,是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必要举措。

民办教育的发展满足了社会上一部分家长和受教育者对教育的多样化、个性化和高层次的需求,对公办学校教育起到了有益的补充和促进的作用,有利于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目前我国大部分民办学校的发展历史还不长,处于成长期,无论在资金、设施、师资、管理经验等方面还都比较薄弱。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管理教育方面的事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包括运用财政的手段予以帮助和扶持。

设置专项财政资金是政府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政府资金发挥引领效应,可以有效吸引和撬动社会资金投入民办教育。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以后,全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奖励资金,2011年以来累计到位71.9亿元。一些省的地市级政府也设立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这些专项资金的设立,对各地民办教育的发展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由于此次法律修改理顺和明确了民办学校法人制度,分类管理之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明确为非营利性组织,拧死办学资金外流的“水龙头”;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则在依据教育法律法规规范办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获得利润。根据实践的发展,考虑国家大力促进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进入民办教育领域的原则与方向,今后政府以专项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特别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发展,就具备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机制。

本条首先明确了设置专项资金的主体,可以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目前,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是省及地级市政府设立。今后,也可以设立国家层次的专项资金,将民办教育发展纳入国家教育的整体规划,鼓励高水平、有特色民办学校的发展,可以建立以奖代补等机制,促进区域民办教育的发展等。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自身财力和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民办教育的发展。

其次,本条明确了专项资金的用途。一是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资助有多种形式,包括在设立民办学校过程中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在办学过程中给予民办学校在提高办学质量、教师队伍建设、建设特色专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如为促进民办学校发展,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条件改善、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专业建设;也可以专项支持民办学校办出特色,如支持民办学校开展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学科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设立科研项目、综合改革项目及委托实施的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等。二是用于奖励。即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对于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予以奖励,以激励社会力量投入民办教育。奖励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常态化的年度奖励基金,对办学质量好的民办学校给予奖励;引导性的专项奖励基金,对某一领域表现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奖励;也可以对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者组织予以奖励。三是用于表彰。表彰适用的范围更宽,可以是对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举办者、管理者、教师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那些遵循教育规律,有教育情怀,在事业中无私奉献,在教书育人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学校和教师要予以表彰。这里“有突出贡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民办学校社会效益突出,如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办学的、举办特殊教育的;二是民办学校教学质量高或教学富有特色,在提高素质教育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是民办学校的董事会、校长、教师遵守法律规定,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事迹的。

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后,应对专项资金予以妥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办法,如根据法律原则,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增强制度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民办学校对政府的资助也应妥善使用,使其发挥最大的效用。政府对民办学校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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