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行为伤害专栏简介学生行为伤害
被告小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某中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面对未成年群体,既要抓好安全意识教育,也要对校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抓好日常安全管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安全责任书的内容没有涉及学生课后洗澡等日常生活安全管理的内容,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管理上存在疏漏,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法官表示,如果教育机构已经在安全防范、安全教育、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障和支持学校开展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
小学生课间被同学绊倒磕伤,谁承担责任小花与小明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日常教育与管理中已经对学生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教育义务,且在小花受伤后,班主任将其带至医务室处理伤口,并通知家长进一步做检查,主动调查事发经过。学校采取的上述措施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场所内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件。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两档对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予以规范,一是第1199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对不满八周岁的儿童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民事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校方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第1200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在校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只有在有过错情况下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