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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体育课打篮球受伤法院判学校承担60%的责任

日期:2022-09-26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42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学生体育课打篮球受伤法院判学校承担60%的责任

刘某1与张某1、张某3、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支公司业务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吉01民终4992号

裁判日期 : 2019.12.18

案由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刘某1与张某1、张某3、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支公司业务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4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功成。

法定代理人:刘守明,系刘功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

法定代理人:张亚东,系张博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然。

法定代理人:张顺,系张欣然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长山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马玉国,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支公司业务部,住所地德惠市圣兴花园****第**。

上诉人刘功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博、张欣然、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德惠支公司业务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功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张欣然的伤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在没有老师在场的体育课,学生在玩蓝球时,被上诉人张博将被上诉人张欣然撞倒倒地,张欣然倒地后,将上诉人刘功成拌倒,致使刘功成坐到了张欣然的身上,张欣然是先倒地的,是张欣然将刘功成拌倒的,而不是刘功成自己倒地坐到了张欣然身上,张欣然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无法证实。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侵权,没有过错,张欣然的伤与上诉人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虽无过错,但有因果关系,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承担60%的责任错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没有体育老师指导、管理学生进行体育锻炼,被上诉人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未尽到管理等教育职责,正是由于学校的疏于管理,才导致学生在活动时产生混乱的现象,发生校园事故,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承担60%的责任,显然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课老师不在场,很明显,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如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欣然受的伤有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判决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来承担。因为上诉人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险,投保人是刘守明,被保险人是刘功成,如果刘功成有赔偿责任,也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也认定了上诉人刘功成无过错,认定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张博辩称,同意刘功成上诉意见。

张欣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

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欣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功成的父母及保险公司和张博的父母、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对原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27594.87元,护理费12610.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5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08905.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欣然与被告刘功成、张博事发时是被告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九年二班学生。2018年11月23日上体育课打篮球时,被告张博无意间撞到原告张欣然致原告张欣然摔倒,同时被绊倒的被告刘功成压在身上,原告张欣然受伤,当时老师没在现场。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挠神经损害,骨骺滑脱。经原告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欣然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欣然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张欣然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费用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计算)。4、被鉴定人张欣然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3905.67元,其中:医药费27594.87元,护理费140.12元×90天=1261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2950×20年×10%=25900元,=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4000元。被告刘功成的法定代理人刘守明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为被告刘功成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学生在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应有老师在现场组织、管理、指导,以控制局面确保学生安全。被告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功成、张博虽无过错,但原告的损伤与其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赔偿原告张欣然人民币62343.4元(103905.67元×60%)。二、被告刘功成赔偿原告张欣然人民币20781.1元(103905.67元×20%),此款由其法定监护人刘守明给付原告张欣然。三、被告张博赔偿原告张欣然人民币20781.1元(103905.67元×20%),此款由其法定监护人张亚东给付原告张欣然。四、驳回原告张欣然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德惠市第二十四中学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纠纷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在学校负担的责任之外,对张欣然的损失在刘功成、张博予以分担,此认定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一审法院对于张欣然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不影响刘功成一方依据保险合同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功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刘功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王君伟

审判员: 宫 平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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