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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财产纠纷裁判规则

日期:2022-04-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2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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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性质,是指民办学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地位。由于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一直颇具争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第3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实践中,民办学校大多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其法律属性未进行明确。

本文现将与民办学校相关的财产纠纷裁判规则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一、民办学校举办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承其财产权益

裁判要旨: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继承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继承。

案件来源:(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确认和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

案件来源:(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办私立学校对外提供的担保有效

裁判要旨:对担保人资格的限制,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规定,而在《物权法》中却未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提供的担保效力如何?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了两方面含义:一是目的明确,即是以社会公益目的;二是主体具体,即必须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民办私立学校的法律性质分析,通过辨析《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

从目的性分析,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之所以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提供担保,是由于此类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若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此外,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与担保法第七条关于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资格要求也相符合。

综上,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四、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可以向举办人分配

裁判要旨:民办学校剩余财产争议的根源在于对民办学校的性质认识不同。事实上,民办学校既可以表现为非营利性,也可以表现为营利性,两者皆可从事具有公益色彩的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在处理民办学校剩余财产争议时,应明确界定民办学校是否具有营利性特征,从而判断其剩余财产是否应在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

案件来源:案号 一审:(2009)洪民三初字第577号 二审:(2011)武民商终字第01164号

五、学校章程未约定举办者知情权,举办者亦享有法定知情权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但对该权益具体内容未予明确,这就需要探求法律规范的意旨,结合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确定。

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权。具体应当为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而佳华学院的章程中规定,佳华公司作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佳华公司在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合理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之保障。

案件来源:上海一中院。

六、民办学校可以参照企业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第20号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9日公布2010年12月31日起施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遵义县中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2010)黔高研请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综上,民办学校和公司一样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举办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公司股东,因其教育涉及的公益属性而受到主管行政机关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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