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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办学许可证以及说明不予批准理由的规定

日期:2023-11-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颁发办学许可证以及说明不予批准理由的规定。

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正式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回应。回应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予以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标准,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一、颁发办学许可证

行政许可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如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质证等。审批机关经过

审查,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办学许可证。设立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涉及广大家长学生、教职员工的权益和社会教育教学秩序,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审批机关给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一方面,社会公众区分民办学校是合法办学还是非法办学,只需查阅该学校是否取得办学许可证即可,这样既方便公众区分和选择,又方便进行社会监督;另一方面,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可以以办学许可证为依据,依法享受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获得法律保护。

行政许可法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本条没有规定审批机关颁发、送达办学许可证的期限,审批机关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一般规定,在作出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办学许可证。

二、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达不到设置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规定审批机关的说明义务,一方面,可以督促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利于提高审批决定的正确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审批机关对办学许可申请的认真考虑和对申请人的尊重,有利于申请人理解和接受不予批准的结果,同时也有利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使救济权利。

相关法律对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教育法第27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高等教育法第24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25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11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13条、第15条规定了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对这些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具备法律规定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依法批准;认为存在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学校章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等情况的,不予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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