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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资产转让纠纷案

日期:2018-08-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41次 [字体: ] 背景色: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

上诉人:刘某某。

上诉人:蒋少松。

上诉人刘某某、蒋少松因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宿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佩超,上诉人蒋少松的委托代理人梁猛、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从2002年起在安徽省泗县独资筹办泗州双语中学,经宿州市教育局批准,2003年泗州双语中学正式开始初高中的民办教育。2004年3月31日,刘某某申请安徽省泗县公证处公证了《泗州双语中学办学章程》,明确该校系刘某某独立出资举办。2006年,刘某某与蒋少松商谈学校资产重组事宜,双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安徽省泗州双语中学资产重组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刘某某)愿意将现有的安徽省泗州双语中学资产与乙方(蒋少松)重组,重组后由乙方管理,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把所有产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双方共同议定,资产为275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为四年,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400万元作为风险金;合同签定时,学校法人同时更换。付款的额度为第一年500万元,第二年500万元,第三年650万元,第四年700万元,同时将风险金转为支付股金;支付资金的期限为当年暑期收学生费用的两天,如收取不足,顺延时日,当年9月1日前必须付清。第四条约定:学校在2006年3月8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2006年3月9日(含3月9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第八条约定:(1)甲方违约责任: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应付给乙方违约金400万元;(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股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乙方如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其它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乙方所交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转为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泗县或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约定:部分学生所欠的培养费约400万元,必须真实有效,确保在乙方接手后能按正常收费程序收取。

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安徽省泗州双语中学资产转让给蒋少松,并于2006年3月15日以安徽省泗州双语中学的名义向宿州市教育局递交《泗州双语中学法人变更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蒋少松。蒋少松自2006年3月始陆续向刘某某付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06年共计付款6768015元、2007年共计付款538288元、2008年付款4229707元、2009年付款7834526元,总计付款24215128元。2012年2月2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当事人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刘某某认可蒋少松付款额为2437.1万元。另外,刘某某对蒋少松支付给梁盛的74.5万元认可应由其负担。刘某某认为蒋少松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且认为蒋少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向其通报学校的经营状况,严重违约,起诉要求收回学校的经营管理权,经该院释明,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蒋少松向刘某某偿付违约金400万元;2、判令蒋少松就其2006年3月8日至今的学校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少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泗州双语中学的股权份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某与蒋少松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安徽省泗州双语中学资产重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在该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刘某某已按约定将泗州双语中学转让于蒋少松,而蒋少松在履行给付转让金的过程中,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严格履行,经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及组织双方对账、核实,蒋少松实际直接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为2437.1万元,另替刘某某支付梁盛74.5万元,总计为2511.6万元。对于蒋少松给付刘某某的款项数额有四个问题需要明确:1、在双方对账的过程中,蒋少松认为其实际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为2447.1万元,双方差额为10万元,之所以产生此差额,是蒋少松认为其为刘某某垫付了学生退费及运费约10万元,蒋少松并针对此主张提供了退学费的一系列收据存根复印件及其标注的2005-2006上学期及下学期运费清单,对此,刘某某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学校在2006年3月8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刘某某)负担,2006年3月9日(含3月9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蒋少松)负担,因此,界定此两项费用的支出是否系为刘某某垫付支出应确定其产生的时间及产生费用事件的时间:(1)从蒋少松提供的退学费的收据存根复印件反映,收取学费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2005年不等,但该证据同时反映均是在2006年3月9日以后蒋少松在该收据上标明退费×××元,并无刘某某的签字认可,随意性较大,不能确定是否是因该几份学费而产生的退费,且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运费清单。该类证据仅是手写的2005-2006的运费清单,不能说明是否产生于2006年3月8日以前,该证据同样不能说明是为刘某某垫付的事实。因此,蒋少松主张该两项费用系为刘某某垫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在诉讼过程中,蒋少松辩称已足额支付给刘某某协议约定的款项,其依据是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部分学生所欠的培养费约400万元,必须真实有效,确保在蒋少松接手后能按正常收费程序收取。蒋少松认为其仅收取了180万元,差额不实部分应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认为该400万元系委托收取,该院认为,双方对该400万元的归属约定不明,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签订协议的意图,全面理解应为刘某某将未收取部分学生培养费400万元清单交给蒋少松,以便于蒋少松接手学校后能够向学生收取该笔费用,收取学生的学费应系为学生的教育费用的开支,蒋少松并未提供其仅收取180万元的相关证据,其所谓的“差额”也不能确定。同时,蒋少松将收取学生的学费视为其出资行为也违背了民办教育对出资者的基本要求,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收取学生费用,不能作为出资,蒋少松此辩解与成立民办学校的宗旨相违背。因此,蒋少松认为差额部分视为已对刘某某出资,并认为已付清刘某某转让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认为400万元系委托收取应从蒋少松已付款项中扣除,只认可收取了蒋少松2111.6万元转让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约定不明,在协议中也反映不出有委托收取的内容,对刘某某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3、刘某某认为蒋少松虽实际给付2511.6万元,但其中包含400万元风险金,不能计算为蒋少松给付的转让费用,刘某某以此要求确认其在双语中学应占有更多的份额。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同时将风险金转为支付股金”,双方已约定风险金视为对转让费用的支付,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刘某某认为蒋少松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并不是来源于蒋少松的出资,而是挪用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蒋少松的实际出资仅500万元左右,其余均为收取学生费用支付,故不应计算为蒋少松的出资,应确认其在双语中学占有更多的份额。该院认为,蒋少松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种类为人民币,而人民币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不能确定蒋少松的出资就是以收取学生费用来出资,对刘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刘某某与蒋少松约定的双语中学转让款为2750万元,而蒋少松仅给付2511.6万元,同时也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段给付,违约行为明显,对刘某某起诉要求蒋少松赔偿违约金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某某诉求第一项为判令蒋少松向刘某某偿付违约金400万元,其依据是双方协议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蒋少松)不能按时支付股金,甲方(刘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乙方(蒋少松)如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其它约定,甲方(刘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学校经营管理权。乙方(蒋少松)所交的风险抵押金400万元转为违约金”。该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但是,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会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获取暴利的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述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违约金的约定进行了限制。经该院释明,蒋少松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根据本案的事实,刘某某与蒋少松约定的约定金为400万元,远远高于蒋少松未支付的转让款238.4万元(2750万元-2511.6万元),显然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债务人蒋少松要求减少,予以支持。违约金的确定原则应根据当事人的损失程度进行衡量,本案是因迟延付款造成的违约,该类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为迟延付款款项的利息损失,即蒋少松无偿占有使用了刘某某的款项,对因此而给刘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蒋少松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规定,以蒋少松占用刘某某资金期间银行利息的四倍作为蒋少松给付刘某某违约金的标准,才符合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原则。本案应为蒋少松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转让款、时间数额支付的差额部分而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转让款最后付款时间是2009年9月1日,双方约定转让款为2750万元,而蒋少松仅付款2511.6万元,差额为238.4万元,违约金应计算为238.4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由蒋少松赔偿给刘某某。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某与蒋少松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安徽省泗州双语中学资产重组合同书》,虽名为“资产重组”,在协议中又出现“股金转让”、“股权”的称谓,但因泗州双语中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为宿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结合双方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形成的既不是资产重组关系,亦非股权转让关系,该协议实际上是双方之间对泗州双语中学资产转让的约定。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股权份额,因泗州双语中学系非股份制企业,并无股权,更涉及不了股权份额的问题,故其要求确认的标的物并不存在。结合本案的事实,刘某某起诉的根本目的实际上应是要求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资产份额,因双方通过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刘某某已将泗州双语中学转让于蒋少松,且资产已实际转让,双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要求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资产份额,因泗州双语中学已转让于蒋少松,刘某某要求占有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资产份额需经蒋少松同意,而蒋少松已明确表示不愿与刘某某合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多次释明,刘某某不愿将确认份额之诉改变为给付欠款之诉,因此,对刘某某要求确认其占有双语中学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蒋少松所欠刘某某的转让款,刘某某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蒋少松未按《安徽省泗州双语中学资产重组合同书》约定内容严格履行义务,违约行为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某与蒋少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能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刘某某诉求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双语中学的股权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需明确的是本案的案由问题。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上述分析,泗州双语中学并非股份制企业,不存在股权,该案由不当。根据刘某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案由宜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纠纷及资产转让纠纷。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蒋少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38.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蒋少松负担。

刘某某、蒋少松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刘某某提出的“就2006年3月8日至今的学校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结果确认双方对该标的财产各自持有的份额”诉讼请求未作任何处理和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蒋少松违约正确,但对于蒋少松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明显太少,且以借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400万元的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认定不当,应以638.4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8日之后开始计算。三、原判将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蒋少松为刘某某代收的400万元认定为教育费用的开支错误。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2006年3月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承担和享有,尚未收取的学生培养费是在2006年3月8日前部分学生所欠刘某某的费用,所有权属于刘某某,蒋少松也承认收到了180万元,理应交付给刘某某。本案中刘某某并未要求处理此笔款项,而原审法院越俎代庖进行了处理。四、原审法院以双方的协议实质是资产转让,且学校不是股份制企业为由驳回刘某某要求确认占有泗州双语中学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错误。刘某某原有的资产蒋少松并未全部受让,学校资产属于刘某某与蒋少松合伙所有。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蒋少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已对刘某某提出的“要求清算、确认股份”的诉求作出认定,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作实质认定与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履约事实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资产重组关系,亦非股权转让关系,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转让资产,资产在实际转让后,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对学校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未转让资产”的概念。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出要求对学校进行“清算”确认其所持股份,缺乏事实依据。二、蒋少松不存在违约,无需对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蒋少松向刘某某支付的2750万元转让款包括校产和未收取部分的400万元培养费,而其实际向刘某某支付的转让款和垫付的其他资金已达2550余万元,因刘某某转让资产中的400万元债权存在虚假,在其未向蒋少松提供费用清单证明该笔债权合法存在的前提下,蒋少松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利。另刘某某上诉提出,对欠付的400万元培养费有所有权,合同中约定只是委托蒋少松代为收取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蒋少松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共向刘某某支付2511.6万元,从而认定其明显违约,缺乏事实依据,蒋少松实际支付的现金为25300303元,之所以存在18万余元的差额是其为刘某某垫付学生退费及运费,这些费用均发生在2006年3月9日之前;双方合同第13条约定“部分学生培养费400万元,必须真实有效,确保蒋少松在接手后能按正常程序收取”,但刘某某在签约时存在欺诈,该笔费用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未将其认定为蒋少松履约部分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混淆民间借款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认定过高,本案合同已经履行90%以上,蒋少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只承担极少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针对蒋少松的上诉,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蒋少松付款总额为2511.6万元正确,蒋少松认为还有10余万元是其为刘某某垫付学生退费及运费,应冲抵其付款,其实际付款应为25300303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合同中约定代收的400万元,刘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及和主张,该400万元属于刘某某所有,并不属于转让资产范畴,是代收法律关系,该笔款项涉及的400万元清单已经移交给了蒋少松,且蒋少松收取了其中的180万元。三、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蒋少松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原审判决在违约金的认定上已经明显偏袒了蒋少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少松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蒋少松提供以下两组证据:一、蒋少松退还2006年3月8日前学生培养费46笔合计82260元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系资产转让前的债务,由蒋少松替刘某某垫付,应从转让价款中扣除。二、关于支付1500元加盟信息费的凭证,证明该1500元系学校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于一审时就客观存在,并非二审新证据,退学生培养费的证据均发生在2006年3月8日后,依据合同约定与其无关,且没有其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加盟信息费的支付凭证也没有刘某某的确认,故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少松在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未经刘某某核实确认,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蒋少松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确定;三、刘某某要求确认占有泗州双语中学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焦点一。刘某某认为蒋少松支付的转让款来源于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学校资产属于刘某某与蒋少松合伙所有,并以此向原审法院提出就“2006年3月8日以来的学校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结果确定蒋少松实际出资额,确认双方现对泗州双语中学财产各自占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认定该合同实质是双方关于泗州双语中学资产转让的约定,通过该协议,刘某某已将泗州双语中学转让给蒋少松,现刘某某要求占有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份额,需经蒋少松同意,而蒋少松已明确表示不愿与其合作,且蒋少松支付的转让款系种类物,无法确定该款是否系收取学生的费用,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予以驳回。因此,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在学校占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未作任何处理和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期限为四年,合同签订时支付400万元作为风险金,合同签订当年支付500万元,第二年支付500万元,第三年支付650万元,第四年支付700万元,同时将风险金转为支付剩余转让款。支付资金的期限,当年9月1日前必须付清。依此,蒋少松应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所有的转让款,但至本案刘某某起诉前,蒋少松实际支付2511.6万元(包含400万元的风险金)。蒋少松上诉认为其实际支付25300303元,存在18余万元的差额,系其为刘某某垫付的学生退费82260元及加盟信息费1500元等费用组成,并于二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其垫付的费用应由刘某某承担。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刘某某的签字确认,无法确定系替刘某某所垫付的款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蒋少松主张该两项费用系为刘某某垫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垫付的退学费及加盟信息费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确认蒋少松共支付刘某某转让款2511.6万元,尚有238.4万元未支付。蒋少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400万元,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蒋少松的请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了适当调整,以蒋少松未支付的238.4万元款项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刘某某和蒋少松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蒋少松上诉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部分学生所欠的培养费400万元”归其所有,刘某某签约时存在欺诈,该笔费用根本不存在,应从转让款中扣除,依此计算,其实际多付了款项,并不构成违约。刘某某主张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权由其享有,该400万元应归刘某某所有,系其委托蒋少松收取。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对该款项的权属等事项约定不明,且对泗州双语中学资产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已作了明确约定,未包含该400万元的冲抵内容,故蒋少松上诉认为该400万元应冲抵转让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焦点三。泗州双语中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如前所述,从涉案协议的内容看,刘某某与蒋少松之间形成的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该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关于泗州双语中学资产转让的约定。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股权份额,但该校非股份制企业,并不存在股权之划分。结合本案的事实,刘某某起诉的目的实际上应是要求确认其在泗州双语中学的资产份额,因通过涉案协议的履行,刘某某已将泗州双语中学转让予蒋少松,且资产已实际转让,蒋少松亦已经营多年,双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确认其占有双语中学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某认为蒋少松并未全部受让其原有资产,泗州双语中学的资产属于蒋少松和其合伙所有,故原审判决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某、蒋少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刘某某、蒋少松各负担3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陶恒河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士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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