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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案底”消除应当先行

日期:2023-09-04 来源:| 作者:|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简介〕赵宏,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上海法治报》2023年8月4日B7版“学者评论”。

近日陕西咸阳一中学生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多次被校方拒收,其父联系教育部门后方被告知,原因是该学生在公安系统中留有违法记录。记录显示,该生曾因坐副驾驶位置未系安全带而被交警予以警告处罚。尽管查证后发现这一“案底”纯属乌龙,但该学生在消除违法记录时仍旧面临重重阻力。此事亦从侧面表明,即便是交通违法记录,同样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工作和生活。

有关刑罚连带性效果的讨论此前在刑法领域已持续相当时间,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刑罚的连带性后果太重,无论受刑人员所犯之罪是轻是重,犯罪标签都会对其未来的职业和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尤其是刑法中的前科报告义务,为前科者重新回归社会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更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还有因犯罪殃及亲属的“株连”政策,例如直系亲属或近亲属有过犯罪记录,孩子想考公或参军就几无可能,甚至有的地方连孩子上中小学都要家长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

与犯罪标签一样,违法记录同样会严重影响违法行为人的未来生活,甚至同样会殃及家人亲属。例如,在警校招生和征兵政审中,若受过治安处罚,就会与受过刑事处罚一样被认定为不合格。实践中,当事人因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同样会在公安机关留存,且影响今后的就业、职务晋升、工资调整、评优评先。又随个人征信制度的推进,违法记录甚至会如犯罪标签一样影响违法者家人未来的入学和就业。

由犯罪标签和违法记录所代表的前科制度无异于古代墨刑制度的延续,即通过在违法犯罪人脸上刻字,使其留下终身无法抹去的耻辱记号。但这种惩罚方式不仅与现代法治对个人尊严的维护完全相悖,也将违法行为人永久地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并彻底剥夺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一人违法、全家受限”的株连做法更是与罪责自负、无罪不罚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其代表的正是现代法治所要反对的重刑主义以及把个人作为犯罪预防的纯粹工具的功利主义观念。

因为认识到刑罚连带后果过重且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刑法已开始调试修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021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亦明确,“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视为无罪”。这不仅意味着各省不能再自行规定犯罪记录查询,也意味着违法行为不能被记录在公安机关出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中。还有更多学者提出,对诸如醉驾这种轻罪,可以设立附条件的记录清除制度,即当事人在刑罚结束几年内未再犯的,记录就可以彻底消除。刑法领域对于消除犯罪记录的努力虽与现代法治的要求尚有距离,但至少已走在解决问题的道路上。

相比犯罪,行政违法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和道德可责性都更小,如果让行为人仅因违法记录余生都饱受就业歧视和社会嫌恶,甚至殃及家人亲属,同样严重违背过罚相当原则,亦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任何惩罚都应在报复之余兼具教育性,如果惩罚的目的纯粹只是超出违法行为可责性的严苛报复,那么后果就只能促使受罚者意识到回归社会无望而自暴自弃。正如刑法学者建议的轻罪记录消除制度,行政处罚领域也完全应该施行违法记录消除制度:只要违法行为人在一年或者更短的时间内没有再犯,其违法记录就应被执法机关彻底删除。与此相应,将违法记录留存在户籍或档案等对个人未来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文件中时,也应与上述违法记录消除制度相吻合,即唯有特别法基于特别预防的特殊必要性而例外授权的前提下,才允许违法记录被纳入此类文件。至于如咸阳学生此类乌龙的违法记录,在当事人提出更改申请后,行政机关更有义务积极纠正错误;若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义务,当事人完全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法治的核心在于维护每个人的尊严,其中同样包含违法犯罪者的人格尊严。因此,不过度惩罚报复,不将个人作为纯粹的预防和威慑工具,不株连无辜者,都是现代法治应谨守的诫命。既然轻罪标签都应撕去,行政违法记录更应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及时消除,由此才不会让违法者终生背负难以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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