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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办学、招生、举办考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学生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违法办学、招生、举办考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及向学生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

根据《教育法》第26条的规定,设立学校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包括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在教育行政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举办教育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经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法律保护。违背《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教育机构设置管理的规定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非法的。非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主要有:(1)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予改正的;(2)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的;(3)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行为的。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教育法》第75条处理:(1)对非法举办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2)对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3)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

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行为,是指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而招收学员,以及未按批准的范围、层次、人数等招收学员,它违反了《教育法》第76条。主要情形有:(1)未经批准不具备办学资格和相应办学权限的主体乱办学、乱办班、违法招生;(2)擅自更改招生计划,超额、超计划招生;(3)违反有关规定,招收旁听生、试读生,办“超前班”或利用函授、夜大学的生源计划办脱产班;(4)应纳入统一招生范围的,不通过统一入学考试自行招生;(5)办专业证书班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降低入学条件;(6)弄虚作假,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界限,进行欺骗招生;(7)其他违反规定乱招学员,给招生管理带来损害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据《教育法》第76条,追究下述行政法律责任:(1)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2)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教育法》确定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一项教育基本制度,并规定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部门确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指未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机构的批准或授权,擅自举办各种国家教育考试,或自行设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点,或与境外有关组织合作举办属于国家教育考试范围的考试项目,或虽经批准有承办资格,但在考试的种类设置与内容上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个人以及国家机关,依据《教育法》第79条2款进行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2)对有违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的

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教育制度。根据《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有三个法律要件:一是必须“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二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不能是其他机关、部门或单位;三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颁发。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主要情形有:(1)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资格而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2)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3)在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和其他人员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5)滥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从中牟利。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据《教育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如下处理:(1)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颁发的学业证书,可采取下达通知、公告等方式不予承认其效力;责令违法颁发证书的机构收回已颁发的证书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予以没收。(2)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在违法颁发证书过程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对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4)对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由国务院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5)违法向学生收费的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不仅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带来损害,有时也给其受教育权益带来损害,是《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教育法》第78条的规定处理: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向学生收费,不仅发生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中,也常常发生在政府机关。如有些乡镇人民政府向大中专毕业生收取数千元的就业保证金,有的向在校中小学生收取费用来补发教师工资,《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30日还报道了山东省人事厅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向出省就业的山东省属院校毕业生非法收取4000元“教育补偿费”,该费用50%返还学校,其余部分用作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开支。而这项收费国家计委和教育部早在[1998]1349号文件中明令取消,属违法收费。象这类违法收费行为严重侵害了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应按《教育法》第81条的规定处理:应当由违法收费的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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