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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2023-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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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本条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规定。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校方应当加强对校舍的管理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险的要及时维修、拆除,同时,各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也有责任督促安全管理工作。为保障师生的生命安全,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1995 年通过的《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内容吸收进来,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学校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学校领导和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包括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有危险性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一般教师。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即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未预料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而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则是进行教育的最基本条件。本罪严重危害学校等教育教学机构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如果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一旦发生教育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不仅会造成不特定师生员工的重伤、死亡和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还会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安全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正确履行职责,维护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1)“校舍”,主要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一般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明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校舍及教育数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原因很多,现有的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有的已十分陈旧,但由于资金有限,非主观愿望就可以改变现状,立法时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本罪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学校的危房及存在危险的教育教学设施,漠不关心。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自己不能解决时,也不向上级领导及有关主管机关及时报告的行为。

(2)这里的"不采取措施”,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却对危险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排除危险;二是虽然对危险有能力采取行动也采取了一定行动,但是措施并没有落到实处,敷衍了事,不足以消除危险;三是措施并非有效措施,无法消除既存的危险,即对于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自己已采取了有效的措施足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而客观上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仍属于“不采取措施”的行为,存在着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的可能性。“不采取措施”的具体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如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对学校的危房情况漠不关心.应当投入危房改造维修资金但不及时投人,或者虽然知道危房情况,不及时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维修、改造;学校校长和分管教育教学设施的副校长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情况不过问,不进行检查,发现了问题也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已经确定为危房的校舍仍然使用,对有严重隐患的,不安排人员进行加固处理,对有危险的教学设备、仪器、器械不及时更换;有关维修人员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对校舍等进行正常检查、维修或者对应该立即维修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故意拖延时间不立即采取维修措施:等等

“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能力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领导报告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以致延误了上级单位采取措施的时机,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能够采取措施而不采取、不能采取措施而又不及时报告,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两种行为表现,行为人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就可构成本罪。关于报告的及时性,要视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而定。通常来讲,如果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行为人的报告之后,有能力立即采取措施却未及时排除危险,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本罪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不能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虽然向上级报告了危险情况,但不及时,以致延误上级单位采取相关措施的时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则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依然构成本罪。

(3)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这里的“重大伤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般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人员伤亡众多,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1V)

△(后果特别严重)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处罚事由;数罪并罚:行贿罪)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酌情从轻处罚事由)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数罪并罚;贪污、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人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缓刑;从业禁止)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追诉标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报案例】

△(幼儿教育单位的负责人:接送幼儿的专用车辆;未采取必要的检修措施;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幼儿教育单位的负责人明知本单位接送幼儿的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不符合行车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检修措施,仍让他人使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在车辆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员违规操作引起车辆失火,使被接送的幼儿多人伤亡,该负责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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