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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强制要求学生刷脸入校违法吗

日期:2022-09-1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139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标题:北京一所中学强制学生刷脸入校不服从管理将被通报批评

来源南方都市报部分内容有删减(文章源自2020年)

学生不服从管理、不刷脸进学校要被通报批评?近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北航实验学校”)一则关于人脸识别闸机的通知,受到社会关注。

校园新规:学生不服从管理将被通报批评

“学生每天进出校门必须在闸机进行人脸识别。刷不成功的主动告知值班老师,记好班级姓名。若不服从管理,不刷脸进入将通报批评。”

南都记者从北航实验学校多位老师和家长处获悉,为加强校园管理,学校于近期发布了这则通知。

然而,南都记者了解到,在启用人脸识别闸机、将学生人脸照片导入识别系统前,学校并未征得每一位学生家长的授权同意。一些家长不知道学校什么时候采集了孩子的人脸照片,也不了解这些信息会在学校存储多久。

有老师透露,北航实验学校用于人脸比对的照片主要有两种来源,一种是学生档案中原本存储的照片,一种是为了运行人脸识别闸机专门收集的照片。

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现行法律要求,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既要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又要征得未成年人本人的同意。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还须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信息本就有特殊之处,而人脸识别涉及到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又属于个人敏感信息。相较于一般的个人信息,个人敏感信息的相关处理规定更加严格。

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提出,收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前,应单独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收集、使用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以及存储时间等规则,并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

北航实验学校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

记者探访:学生普遍刷脸 学校尚未回复

南都记者梳理公开资料发现,今年4月,北航实验学校首批学生返校复课。当时,学校就已在北门和西门两处规定进校地点安置了人脸识别设备。9月学校正式开学后,新的闸机也正式启用。

11月25日一早,南都记者来到北航实验学校西门人脸识别闸机处。正是上学时间,闸机外有老师和保安值班,学生们普遍刷脸入校。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官网今年8月发布的公示信息显示,校门口闸机设备的最终确定成交结果单位为北京正世科技有限公司,成交报价近10万元。

公示网页中还有一份文档附件,题为“北航实验学校门口闸机采购项目技术需求”。文档显示,学校对人脸识别闸机提出了三方面的功能要求,具体包括“学校保安可通过记录来查看进出人员”“备份的数据可保存在服务器上,可一键式恢复数据”“方便快捷的将学生信息批量录入到人脸速通门管理平台上”,等等。

人脸识别进校园并非新鲜事。早在去年,就有“中国药科大学使用人脸识别考勤”等一系列案例引发社会热议,其中也不乏争议之声。

事实上,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雷朝滋曾在去年9月接受媒体采访时作出表态:“(对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我们要加以限制和管理。现在我们希望学校非常慎重地使用这些技术软件。”他强调,对于学生的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能不采集就不采,能少采集就少采集”。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不仅在中国备受政府和民众关注,在全球也是监管热点。

去年8月,瑞典数据监管机构(以下简称“DPA”)对当地一所高中开出第一张基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罚单,金额为20万瑞典克朗(约合人民币14.8万元)。

这所高中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试行人脸识别系统期间记录了22名学生的出勤率——瑞典DPA经过调查,认定学校对学生个人信息的处理不符合GDPR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学校声称已经事先获得了学生的同意。但瑞典DPA指出,学生处于学校的管理之下,他们的“同意”可能并不是基于独立意志作出。

“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的现实压力,无疑也是中国家长和学生们面临的难题。

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不服从管理”?人脸识别闸机给学校带来了多大的管理便利?谁有权限查看、使用学生的人脸照片?系统的数据安全由谁负责?截至发稿时,北航实验学校尚未作出回复。

文章链接:

“刷脸”能否进校园应有明确规范

来源: 舜网-济南时报作者:谢晓刚责任编辑:鞠月芹

众所周知,人脸生物信息具有唯一性和终身不变性,人脸识别等通过生物识别技术收集的信息一旦被泄露,受害人无法通过更改信息加以防控和补救。实际上,人脸数据泄露的问题,已经在发生。央视新闻此前报道,在某些网络交易平台上,只要花2元钱就能买到上千张人脸照片,5000多张人脸照片的标价还不到10元。一旦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模拟真人的点头、摇头等行为,非常容易被用作办理网贷或实施精准诈骗。

只不过,由于人脸识别等新技术的快速推广和广泛使用,很多人对身边存在的违规收集个人信息、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并没在意,甚至习以为常。成人的世界对于人脸识别的争议尚且如此,更别说人脸识别技术进校园,用在仍是未成年人的中学生身上,其引发的话题和争议就更为敏感、尖锐。

首先,支付便捷与支付安全不是鱼与熊掌关系,如果进行排序选择,那么安全应该放在第一位。学校已建立一卡通系统,完全可以满足学生所需,而避免学生丢失饭卡、家长可管理学生消费、节省排队充卡时间等理由又是否站得住脚?毕竟,丢失补办、充卡即便不是个案但也不存在扎堆现象。

其次,在刷脸取款技术较为成熟的银行业,都未对其开展大规模推广,可见行业对“人脸识别”的态度十分谨慎,银行业尚且如此,一所中学又如何从技术、监管方面保障学生这唯一性、终身不变性的“人脸”信息周全?

最后,面对质疑,校方给出的回应是:系师生自愿使用。学校要推行“人脸支付”,家长和学生看似“自愿”,却在政务公开平台反映疑虑的行为,难免引发“被自愿”的嫌疑。

教育部相关负责人曾公开表示,“(对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我们要加以限制和管理。现在我们希望学校非常慎重地使用这些技术软件。”去年公开征集意见的《信息安全技术人脸识别数据安全要求》也提出,原则上不应使用人脸识别方式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身份识别。因此,巴东县这所中学推“人脸支付”引担忧,并非杞人忧天。因此,“人脸识别”技术能否进入中小学校园,教育部门应作出明确规范,不能任由其边引发争议和家长担心边推广,这是对新技术使用边界的明确规范,也是对学生们负责。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15号

(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多个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按照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等规定的相应情形,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服务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

第八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九条 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基于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发生的纠纷,多个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自然人死亡后,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人脸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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