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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日期:2022-11-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方某某诉梁平区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教育机构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作者:王长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内容摘要】

当前法律规定了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因立场不同和案件差异,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亦是不相统一。综合分析,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主要涉及性质认定、合理限度判断、责任承担等三个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合理限度”的判断作为关键环节,要重点把握“安全防护设施的配备是否充分到位、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及时合理、遭遇危险是否超出教育机构可预见范围”三个核心要素。

关键词:教育机构 安全保障 合理限度

【裁判要旨】

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仅要承担对在校学生的教学责任,还应当履行对其管理的义务,特别是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预防危险等义务。前述教育机构因未能履行“合理限度内”的管理、服务和保障义务,导致安全隐患并造成在校学生产生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未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第二条 “学生宿舍”为防止学生从床上跌落,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防跌落板(或杆)的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151号(2019年7月13日)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2956号(2019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某在梁平区某中学就读初三(3)班学习生活(寄宿)期间,于2017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睡觉过程中翻身不慎从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木床上铺跌下摔伤,被学校派人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1月27日再次不慎摔倒,致右髌骨再骨折,又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7月2日入梁平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顺利,恢复良好出院。2018年9月25日经梁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方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某中学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渝015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中学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54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中学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渝02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4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某中学负担。

【裁判理由】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仅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对教育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护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致使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未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木床上铺睡觉过程中翻身不慎跌下摔伤,具有安全管理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初三学生,已满十四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应注意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不慎翻身跌下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国家教育部、卫生部于2011年8月16日印发的《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中的规定,中学生使用的床铺床面长度不小于2米,宽度不小于0.9米,双层床的上床应设置防跌落板(或杆),高度不宜低于0.25米,长度不宜低于床体长度的2/3。某中学为城区学校,其提供给寄宿制学生的寝具亦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标准,至少不应低于农村寄宿制学校要求的床铺标准。按照某中学提供的上下铺铁床检验报告上的记载,铁床的安全栏板高为205毫米,低于该管理规范中确定的高度。虽然某中学提供的铁床符合国家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但提供给学生使用,仍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即使按某中学的辩解,其提供给方某某的是铁床,但该铁床仍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方某某睡觉时从铁床上铺摔下受伤,某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中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是否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此即涉及以下三个问题的界定与处理:一是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二是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三是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一、 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

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监督、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义务。

1.首先,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可借以契约协议形式甚或依据教育机构的实际情况或者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而产生,但其主要源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大量的规定了具体情况下教育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第二条等。根据规定,教育机构在从事课程教育和教学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既定教学任务并对在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比如本案中的符合标准的寄宿床铺),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必要且可行的措施予消除危险,从而减轻或避免教育机构场所内在校学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既符合经济学规律,亦能达到风险控制成本的实质均衡。

2.其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制定法上的义务,而且包括非制定法上的义务即注意义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保护义务,亦包括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并达到理性人的行为标准,不应开发、形成对在校学生人人身和财产有重大不合理损害的危险。

3.然则,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无限制的,其应当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易言之,教育机构仅因对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超出理性预见范围的损失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观,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具有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违背该项义务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亦非无条件的,其必须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必须符合理性思维对安全保障的普适性认知标准。

二、 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

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虽规定教育机构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予以承担,但其并未对“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实践中,因立场不同和案件差异、教育机构性质、是否统一寄宿等原因,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亦是不相统一。综合考量,对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应当把握以下三项重点:

1.教育机构安全防护设施的配备是否充分到位。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学场所和设施中的危险尽到可能的预防和控制义务,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既要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亦要设置相配套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应当履行警示告知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中学提供的学生统一寄宿的上下铺木床,上铺没有安装护栏防护措施;提供的上下铺铁床,根据检验报告上的记载,铁床的安全栏板高为205毫米,低于该管理规范中确定的250毫米高度。虽然某中学提供的铁床符合国家金属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但提供给仅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使用,仍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2.教育机构在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及时合理。教育机构对在其教学管理场所内遭受到侵害的在校学生,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以避免或者最大程度地降低受害人的损害。本案中,方某某晚上睡梦中从上铺摔下来后,第二天上午才在班主任得到报告后,送往当地卫生院进行治疗;其次,在恢复期间,又在学校食堂第二次摔伤,进一步扩大损害。教育机构对危险发生的准备和应对工作不足,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虽无主观故意,但客观上延迟受害人的施救时间和治疗恢复阶段的放任态度,存在扩大或加重损害后果的现实风险。

3.受害人遭遇危险是否超出教育机构可预见范围。教育机构应当预见教学场所和设施中的潜在危险,并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然则,教育机构对“潜在危险”的预见并不能超出其担负能力范围,而应系作为理性人和关联行业人员根据一般常识能够自然感知的风险,如此,其即应排除诸如不可抗力等突发事件导致的风险。本案中,即便被告某中学提供的是其辩称的铁床,但其上铺安全栏板高为205毫米,低于该管理规范中确定的250毫米高度,其应当预见学生可能从上铺跌下的风险,但被告并未能够预见或者选择性漠视,或者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中学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归责原则的适用。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反之,则因不存在过错而无须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第三十九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及其监护人对被告某中学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亦提交了寄宿床铺(木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也印证其提供的铁床上铺安全栏板高为205毫米,低于该管理规范中确定的250毫米高度,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故此,被告某中学提供学生使用的寄宿床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赔偿责任的减免。教育机构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对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会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导致、受害人或第三人明显过错等而有所降低,且根据不同的情形,教育机构担负的责任亦呈现不同,诸如因受害人故意致损的,教育机构可免予担责;因第三人致损的,则由第三人担责;受害人或第三人明显过错的,则可以按照比例减轻教育机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中学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为初三学生,已满十四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具有一定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应注意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不慎翻身跌下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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