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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校外培训案

日期:2023-11-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泸州市江阳区汪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校外培训案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

处罚结果:一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办学行为,退还所收费用,;二是给予当事人违法所得50.232万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50.232万元。

案情概述:接群众举报,2022年7月7日,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开办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一环路江阳西路51号1号楼5楼的机构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发现:该机构正组织学生开展学科类(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培训。经查该机构无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及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属于无证无照机构。

江阳区教育和体育局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现已查明当事人具体存在以下事实:当事人汪某某未经许可擅自组织学生违规开展学科类(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用50.232万元,本期培训共计10天课程(2022年6月28日至7月8日,采取连续培训5天休息1天的培训模式)。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关停机构,案件调查期间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案发后积极退还学生家长违规收取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六十四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办学行为,退还所收费用;二是给予当事人违法所得50.232万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50.2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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