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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研究

日期:2025-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曹权之,山西沁县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摘    要:鉴于未成年人通常没有财产的现实情况及法律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的价值取向,《民法典》第1188条将未成年人排除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之外,并将监护人责任强化为无过错责任。监护人责任属于对他人不当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成立要求未成年人实施理性人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89条和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此等责任在行为人的过错范围内分别与监护人的责任和教唆、帮助人的责任发生重合,重合部分的责任对外应由责任人共同承担。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能否向另一方追偿,由是否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决定。离婚父母应当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形态由继父母在监护关系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决定。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构成未成年人对受害人承担“公平责任”,其本质上是对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内部财产关系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能力;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

目 次

一、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与形态

三、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的赔偿费用来源

四、结论

当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议较大的一个理论问题。在比较法上,未成年人侵权亦被认为是侵权法中最不协调和错综复杂的领域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8条基本上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是有关监护人责任的主要法律规定。同时,《民法典》第1169条、第1189条等条文对他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和委托监护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承担规则作出规定。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该解释第4条至第13条细化了《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规定,对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基于此,有必要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颁布实施的背景下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作深入研究,以服务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基础

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未成年人实施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未成年人可能因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也可能因缺乏责任财产而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律通过构建监护人责任以实现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合理救济。学理上,由于监护人责任和未成年人自身的赔偿责任旨在实现共同的损害救济目的,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与形态取决于未成年人自身是否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成年人自身的过错侵权责任又以其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鉴于此,法律是否应当确立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规定未成年人对自身不当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是构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规范体系的基础性理论问题,而且对监护人责任的理论构造也具有决定作用。

(一)有关监护人责任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体系关联的理论争议

关于《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典》第1188条的体系构造,以是否承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过错侵权责任为区分标准,学理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

其一,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分别确定未成年人和监护人是否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应当适用有关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借助过错要件的灵活判断实现与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基本相同的规范效果。对于监护人,由于未成年人自身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监护人无须替代其承担责任,而是应当对自己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同时,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的待证事实发生于监护人的支配领域内,在举证责任配置上由监护人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更为合理,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当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时,监护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或接近于不承担责任。在未成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监护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救济,法院可判决未成年人、监护人与受害人公平分担损失。在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同时成立的情形下,两者构成连带责任关系。

其二,鉴于我国不承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应当排除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并对监护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确定未成年人是否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由未成年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监护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未成年人没有财产的,监护人对损害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在未成年人拥有价值较大财产且监护人为非亲属监护人的例外情形下,由未成年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监护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赔偿。还有观点认为,当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监护人而非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情形下,赔偿费用是否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属于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内部的法律关系。

另外,立法论上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作出规定,同时将监护人责任确立为过错推定责任,并在实践中分别判断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过错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在受害人难以从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救济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未成年人和监护人根据经济状况承担“公平责任”。在责任形态方面,立法论上有观点认为,当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且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由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应当对损害承担第一顺位的过错侵权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民法典》监护人责任制度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解耦

《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民法典》承继《侵权责任法》的立场,没有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作出规定。从文义来看,《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中“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措辞表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监护人而非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推知,没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同样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民法典》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和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论依据。

第一,此等制度选择符合比较法上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在比较法上,德国、葡萄牙等国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规定,并设置了未成年人基于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最低年龄;比利时、捷克、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未规定具体的年龄限制,而是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个案判断。一些国家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的主观状况对其侵权责任能力作出特殊考量,无论未成年人在个案中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只要未成年人没有达到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均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自1984年以来作出的系列判决认为,未成年人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道德上的可责难性等因素无关,而是建立在违反理性人的客观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一些国家还将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当未成年人能够完全独立地行使对危险源的使用权、指挥权和控制权时,即使其缺乏相应的辨别能力,也可以成为危险的保有者,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在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通常没有财产,无论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在多数案件中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其监护人。在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国,行使亲权的父母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鉴于父母的支付能力普遍较强,以其作为被告的诉讼风险低、执行成功率高,所以被侵权人往往只起诉父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判例法并不关注未成年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因主要在于未成年人通常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和责任保险的保障,这使被侵权人没有动力提起以未成年人为被告的诉讼。在美国,根据普通法确立的规则,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需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父母不因亲子关系而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实践中,被侵权人也难以证明父母未尽到对子女有限的监督、控制义务或者存在其他独立过错。由于未成年人往往不具有赔偿能力,除非未成年人受到责任保险的保障,被侵权人在多数情况下无法获得赔偿。基于此,美国各州均颁布了有关父母责任的立法,为被侵权人向未成年人的父母寻求损害赔偿提供了更多途径,从而加强对被侵权人的救济并遏制青少年犯罪。另外,较多国家的法律实践表明,当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时,虽然理论上父母有权向未成年人进行追偿,但在实践中几乎从未出现过父母向未成年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况。鉴于此,受未成年人财产状况的制约,即使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规定,进而将未成年人确立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其实际意义也较为有限,难以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填补损害功能和预防功能。

第二,当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数额较高时,法律如果规定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允许被侵权人在其成年并获得独立经济来源后申请执行,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未成年人的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等全面发展的生活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据此,不仅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在成年时获得形式上的自由,还应保障其拥有塑造自己未来生活的充分可能性。要求未成年人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将对其尚未成熟的人格的长期发展产生严重影响,如导致其迫于生计而放弃接受更高程度的教育、职业选择或者人生阅历受限、社会交往减少、自尊心受到伤害等。另外,虽然成年人也可能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困难,但是要求人格发展尚未成熟和法律上尚未独立的未成年人承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相冲突。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权,法律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限制。在奥地利、荷兰、捷克、葡萄牙、俄罗斯等国,法院基于公平等事由的考量,可以在衡量未成年人过错、经济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减轻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在德国,有学者建议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关于依诚实信用给付的规定,在符合公平原则的范围内减轻未成年人的责任,也有学者建议修改《德国民法典》第828条,增加基于公平原则减轻未成年人责任的特别规定。我国《民法典》没有设置基于公平考量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典》如果规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和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创设酌情减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或者通过制定、修订法律等方式对此另行作出规定,这将产生较高的制度成本。同时,此等责任限制方式在法律适用上具有较高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也较为不足。

基于以上两点考虑,较为合理的方案是,将《民法典》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解释为通过适当强化监护人责任而排除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作规定并排除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未成年人通常没有财产的现实情况和法律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发展权的价值取向。同时,法律如果仅排除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保留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将导致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形下,因未成年人不具有识别能力而造成的损害将由受害人自行承受,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故此,应当将监护人责任强化为无过错责任。比较法上也有一些国家在强化监护人责任的基础上排除了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国,父母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后,通常放弃行使对未成年人的追偿权,此等模式不仅间接地保护未成年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护。在荷兰,法律规定14岁以下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由父母承担严格责任,而未成年人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和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充分救济。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通常没有财产,比较法上一些对未成年人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并对监护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国家或地区,在实践中通过判例来限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使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在适用效果上接近于无过错责任,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根据葡萄牙判例法确定的规则,监护人免于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证明自身已尽到监督与合理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而监护人在教育未成年人方面的过错推定在实践中较难被推翻。在西班牙,法院通常不支持监护人通过证明自身已尽到对未成年人的注意义务而免责的抗辩,这使监护人责任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基本等同于无过错责任。

最后,相较于过错推定责任,对监护人适用无过错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监护人的经济负担,但是监护人有更强的能力应对包括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各类经济风险,并能够通过履行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等监护职责将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还将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规定为监护人的减责事由,其制度目的主要在于确认未成年人成长构成的社会性,当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时,由监护人和作为社会成员的受害人共同分担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以免监护人因赔偿责任过重而限制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频率或范围。

综上所述,《民法典》虽然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和过错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实际适用效果符合各国未成年人侵权领域法律实践的一般规律。《民法典》将监护人责任强化为无过错责任并排除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既能适应未成年人通常没有财产的现实情况,也能兼顾对未成年人发展权等权利的保护和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填补,同时也没有对监护人施加过重的责任负担,在利益衡量上较为妥当。正因如此,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妥善解决未成年人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合理且务实的制度选择。

另外,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中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构成未成年人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对损害亦不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情形下,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不影响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与形态,而仅涉及监护人责任的赔偿费用来源问题。

二、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与形态

关于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与形态,学理上有三个问题需要厘清。其一,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其尽到监护职责,也只能减轻而非免除自身责任,故监护人责任的构成通常不以监护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但是,《民法典》第1188条没有对监护人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在解释论上予以揭示。其二,《民法典》第1189条和第1169条第2款分别对委托监护和他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承担规则作出规定。当存在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或教唆、帮助人等其他应当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时,其他主体的侵权责任将对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实际赔偿范围等产生影响。因此,需要明确《民法典》第1189条和第1169条第2款中监护人责任的构成以及监护人责任与其他主体侵权责任之间的外部责任形态。其三,在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下,还存在父母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监护人责任的内部形态问题。

(一)一般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构成

基于《民法典》强化监护人责任并排除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价值取向,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法学界对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解释方案。有观点认为,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要求未成年人的不法致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另有观点认为,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要求未成年人实施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此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监护人责任的成立是否要求未成年人存在理性人意义上的过错,即如果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是由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理性人实施,则存在过错。

在比较法上,监护人责任通常属于对他人不当行为的责任。《欧洲侵权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起草人明确指出,监护人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对他人不当行为的责任。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未成年人对他人不法造成损害,监护人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义务以及此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较多学者认为,在解释上应当对《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进行目的论限缩。只有当未成年人违反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即如果成年人实施相同行为将被认定为有过错时,监护人才承担责任。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监护人责任的目的是抵消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对被侵权人救济的不利影响,而不是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虽然《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只有在其自身违反监督义务的情况下才成立,但其在构成要件上依附于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故此等责任并非纯粹的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而是具有对他人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意大利、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等国,在监护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律根据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区分了两种情况:当未成年人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时,监护人责任的成立条件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如果由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时,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要求未成年人自身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法国最高法院在2001年以来的系列判决中指出,父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承担的严格责任并不从属于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在父母对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人行使亲权的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父母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严格责任,只有外部介入原因或者被侵权人的与有过失才能免除父母的责任。基于此,即使未成年人的行为符合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其父母依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此等责任制度舍弃了对行为要素的考量,使未成年人处于与动物等危险源近乎相同的法律地位,在价值衡量上有失妥当。较多学者认为,法国的监护人责任制度不应单纯建立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而应以未成年人的行为存在客观过错,即违反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亦属于对他人不当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本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依附于未成年人的行为,其成立要求未成年人实施理性人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即相同行为如果由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理性人实施,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构造本质上是将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视为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并以此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此等解释方案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论依据。一是符合监护职责的规范内涵且防止监护人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在社会交往中,人们有理由期待他人行为符合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从而免于承受超出正常社会交往限度的损害风险。由于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缺乏完全的识别能力,其主观上不具备尽到理性人注意义务的必要能力,而监护人的职责正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及时纠正未成年人偏离理性人注意义务标准的行为,最终使其成长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并有能力独立承担责任。正因如此,对于监护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监护人基于监护职责应当确保未成年人的行为符合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免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损害风险,否则应当替代未成年人对其无法履行理性人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未成年人没有实施理性人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时,受害人承受的仅仅是正常社会交往中的一般生活风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没有对受害人施加额外的损害风险,故损害后果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二是防止法律价值体系的错位。如果监护人责任的成立不要求未成年人存在理性人意义上的过错,则在利益衡量上将使未成年人处于与动物等危险源相似的法律地位,有失妥当。三是可以平衡未成年人、被侵权人和监护人的利益关系。基于未成年人没有财产的现实情况和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等权利的考虑,《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通过适当强化监护人责任排除了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为避免监护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应当将未成年人存在理性人意义上的过错作为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此等方案既可以激励监护人通过履行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等监护职责而降低未成年人实施理性人意义上侵权行为的风险,也可以兼顾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填补,符合被侵权人在社会交往中对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

(二)委托监护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构成及外部形态

当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时,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不因委托监护关系而发生改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受托人并未通过委托合同取得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民法典》第1189条中规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指监护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仅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时可以减轻其责任。但是,当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存在过错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实际范围可能因受托人的侵权责任而发生变化。

依照《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且受托人有过错的,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本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受托人责任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受托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是其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过错侵权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受托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不是受托人对被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违反委托合同的过错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需要按照监护人的指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但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有较大的自由决定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有权独立处理监护事务,故监护人和受托人并未形成支配力较强的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监护人不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因此,被侵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享有此等请求权。基于委托监护合同,受托人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实际控制力,进而应当履行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当行为的注意义务,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未成年人侵害。因此,当未成年人实施理性人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且受托人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时,受托人应当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189条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从而更好地平衡监护人、受托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当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且受托人存在过错时,监护人对损害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与受托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在受托人责任的范围内发生重合。鉴于监护人和受托人对重合部分的损害均应当负责,其对外应当共同承担重合部分的责任,而非承担按份责任。未重合部分的责任则由监护人单独承担。基于此,在侵权责任的范畴内,不论是监护人还是受托人实际承担重合部分的责任,都没有超出其责任份额,因此,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追偿。在合同责任的范畴内,可根据监护人和受托人内部形成的委托监护合同来确定责任的最终归属。依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当委托监护合同为有偿合同时,重合部分的责任最终应当由有过错的受托人承担,监护人实际承担此等责任的,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当委托监护合同为无偿合同时,受托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合部分的责任最终应当由受托人承担,监护人实际承担此等责任后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受托人仅有一般过失的,监护人实际承担责任后无权请求受托人赔偿,但《民法典》第929条并没有对受托人实际承担责任后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作出规定。从委托合同的责任配置原理来看,应适当减轻无偿受托人的责任,当其仅有一般过失时,应免除其责任。鉴于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3款规定:“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构成及外部形态

依照《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在他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教唆、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承担无过错责任。基于此,《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构成《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依据在于其有义务通过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等方式使未成年人的行为符合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只有当未成年人基于其不成熟的自主意志而行为时,因其行为不符合理性人标准而产生的责任风险才由监护人承受。在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意志受到教唆、帮助人的实际影响,故监护人不应对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否则对于监护人而言过于严厉。同时,监护人负有管理、教育未成年人并预防和制止其实施不当行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未尽到此等监护职责,则在一定程度上为教唆、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创造了条件,故其应当对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作为行为人的未成年人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而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亦不承担替代责任,故应当由教唆、帮助人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发生重合,其对外应当共同承担重合部分的责任。未重合部分的责任由教唆、帮助人单独承担。教唆、帮助人或监护人实际承担重合部分责任的,由于此等责任没有超出教唆、帮助人或监护人的责任份额,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亦未形成合同关系,所以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未成年人侵权后,监护人先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费用的情况。鉴于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父母作为监护人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内部形态

1.父母作为监护人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形态

《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基于此,在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下,《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7条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父母应当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父母应当共同承担和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父母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其因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和相同的监护职责而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范围相同的赔偿责任,此等责任构成连带责任。

2.父母离婚情形下的监护人责任形态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在此等情形下,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并未沿用《民通意见》第158条的规定,而是规定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责任,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遵循了相同的价值取向。依照《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其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并未消灭,不论其是否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均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基于此,离婚后父母双方依然属于《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促进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在内部关系上,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根据离婚父母有关责任份额或监护职责分配的约定,以及监护职责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

3.继父母作为监护人情形下的监护人责任形态

依照《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是否应当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继父母和未成年人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决定。在继父或继母没有和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形下,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人不负有监护职责,其不属于《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故不承担监护人责任,而应由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其与生父母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未对此等情形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而是认为处理纠纷时应进行“个案考量”和“利益平衡”。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中,当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如果继父或继母和该子女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有较多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或者《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并结合《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的精神,判决父母离婚后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及其配偶对该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对损害不承担责任。也有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对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同时判决继父或继母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施行后,此等裁判标准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相冲突,不应继续沿用。

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精神来看,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一种介于名义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虽然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其形成监护关系,但是其承担的监护职责既可能与生父母基本相同,也可能相对较弱。结合《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继父或继母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中发挥主要作用,则法院应当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及其继父或继母对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继父或继母仅在其配偶的监护职责范围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发挥辅助作用,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对全部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继父或继母在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范围内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不明或查找不到的情况。在此等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及其配偶对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责任的赔偿费用来源

在监护人责任成立且赔偿范围确定后,还存在监护人如何实际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情形,对于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性质,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需要在解释论上揭示《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中“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范内涵。

(一)“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构成未成年人对受害人的“公平责任”

对于《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中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相关理论争议主要在于其是否构成某种以财产为基础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责任”,即未成年人对受害人的“公平责任”。对此,有观点持肯定立场。另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在基于“公平责任”要求未成年人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将相关保险情况考虑在内。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中“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含义是未成年人在一定情况下需要以其独立财产清偿监护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基于此,《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仅解决赔偿费用的来源问题,不涉及未成年人对受害人的“公平责任”。

在比较法上,德国、奥地利、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没有规定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而是选择规定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作为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补充规则。此等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当未成年人因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而对其违反理性人注意义务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受害人无法从监护人等主体处获得赔偿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符合公平观念的范围内判决未成年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公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作为行为人的未成年人,其经济状况较好且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经济差距是“公平责任”成立的重要条件。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通常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法院往往对判断未成年人经济状况所涉及的考量因素作扩张解释,进而适用“公平责任”,并将赔偿责任实际转嫁给其他主体。在德国,除未成年人自己拥有的财产外,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将监护人的经济状况纳入考量范畴。此外,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是法院衡量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另一个决定性因素。德国法院区分了“公平责任”适用的责任成立阶段与责任范围阶段,并主张自愿责任保险可以在责任范围阶段作为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衡量因素,而强制责任保险在责任成立阶段与责任范围阶段均应作为衡量因素。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投保责任保险表明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前积存了一笔资金,以供其支付将来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所以无论责任保险是强制的还是自愿的,在衡量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时,均可以作为其资产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在比较法上,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情况,而且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兜底性规定,其通过对衡量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因素作扩张解释,在实践中起到一定的“责任桥梁”作用,将原本无须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保险人等主体转化为实际上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成立或者受害人能够从监护人处获得赔偿,则并不适用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

结合比较法经验来看,解释论上不宜将《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理解为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原因主要在于:其一,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本质上是为弥补监护人过错推定责任在受害人保护上的漏缺而不得不作出的制度安排,其目的不是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提供救济,而是为受害人在符合公平观念的范围内提供一定比例的兜底性救济。《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也只能减轻而非免除赔偿责任,无须另行通过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予以受害人兜底性救济。荷兰立法机关在制定1992年《荷兰民法典》的过程中曾考虑过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但是最终没有对其作出规定,而是选择规定父母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其二,“公平责任”具有弱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特征,容易模糊人们对行为自由的合理预期,减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民法典》第1186条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作出了实质性修改,旨在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其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公平责任”的条文通常使用“补偿”等表述,而非“支付赔偿费用”。其四,通过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将保险人转化为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主体,不符合责任保险与侵权赔偿责任相独立的原则。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此等责任是否由责任保险承保,只有当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数额确定后,责任保险才发挥作用,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在适用未成年人“公平责任”的过程中将责任保险作为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衡量因素,明显突破了该原则,这是以一种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方式加重了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以及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由此造成保险人承保范围的变化,导致保险人难以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和责任预期。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和《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而非未成年人。基于此,监护人可以投保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并将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纳入承保范围,避免制度设计上的叠床架屋和“公平责任”的扩张适用。

(二)“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适用规则

依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和被侵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责任关系。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本质上是对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内部财产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采取的内部关系说有利于避免根据未成年人有无独立财产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形成以财产进行归责的解释结论。但是,《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并没有规定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具体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费用是否实际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原则上应当由监护人决定。对于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了监护人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本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即财产的保值或增加等,也包括未成年人在生活、医疗、教育、未来发展等方面的利益。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监护人不仅需要给予其关怀、照料和教导,在必要时还可以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其施加一定的不利后果,起到管理、约束其行为的作用。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监护人使其承受财产上的不利益以支付赔偿费用,有利于其更充分地认识到应当如何正确行为,培养其遵守法律和社会规范的良好品行。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构成《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的细化规定。当未成年人实施理性人意义上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在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处分其财产并用于支付赔偿费用,符合“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要求。基于以上考虑,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自愿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时,法院不应要求必须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同的未成年人的个人特质、成长情况和家庭环境等不尽相同,要求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以其独立财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在一些情形下可能并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成长。明确监护人享有根据管教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自行决定是否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的权利,有利于发挥其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第一责任人的重要作用,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父母等近亲属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中,未成年人可能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一定的独立财产。监护人出于自身经济情况的考虑,有权主张从未成年人财产中先支付赔偿费用,这有助于消除监护人因履行监护职责而实际遭受财产减损的顾虑,鼓励其主动承担并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促进对未成年人的照料、保护和教育。例外情形下,当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监护人应当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以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受到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定限制。《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第3款规定:“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此外,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并且应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因此,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得减损其获得必要生活保障和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开支,此等权利优先于监护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而受到法律保护。

四、结论

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188条的基本构造是通过适当强化监护人责任排除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将未成年人实施理性人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作为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在《民法典》第1188条等条文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作出细化完善: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正确认识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基础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揭示《民法典》第1189条和第1169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的规范含义,并分别对此等责任的承担规则和追偿权等问题作出规定;对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父母离婚情形下监护人责任的承担规则以及继父母是否承担监护人责任等作出规定;对《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作出解释,明确其规范目的是调整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内部财产关系,并解决监护人责任的赔偿费用的来源问题。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是比较法上各国普遍存在争议的理论难题。《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承继并彰显了《民法典》的务实精神,为相关难题的解决贡献了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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