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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2-06-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9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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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一些教育培训机构主观上具有揽招学生、与消费者签订培训合同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是否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欺诈?

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

裁判规则

1.教育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发布虚假信息,足以使当事人产生信任,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构成欺诈——王某某诉蔡某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教育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在社交平台发布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规模、师资力量、培训成果等虚假情况,微信聊天时向当事人通告其子女在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当事人产生信任,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可以认定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欺诈人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教育培训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0)皖01民终815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9日第7版

2.认定虚假宣传为欺诈行为,需将经营者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消费者认识能力及合同条款等综合考虑判断——李娜诉丁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的服务欺诈行为大多以虚假宣传的方式实施,但并非所有虚假宣传均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从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的角度区分虚假宣传和欺诈,有助于准确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体而言,审判中认定经营者欺诈时应采四要件说,审查经营者有无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并结合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否构成要约、不实信息是否针对合同重要条款以及致使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15)扬民终字第0023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3.教育培训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教的教师具备其所宣传的教师资质条件的,应认定为消费欺诈,需承担赔偿责任——马佳等诉南京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等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案

案例要旨:教师的资质系影响教育培训合同中接受服务一方当事人缔约的重要因素。教育培训机构关于教师资质的宣传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其应当对教师的资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教育培训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教的教师具备其所宣传的教师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欺作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427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辑(总第46辑);(2016)参阅案例33号

4.教育培训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故意夸大事实、隐瞒真相,使学生家长陷入错误认识签订教育培训协议,该行为构成欺诈——刘邦彬诉河南德志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教育培训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利用国家不承认的证书、牌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学生家长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教育培训协议,该行为构成欺诈。

案号:(2021)豫民申794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1-07

5.教育培训机构已履行合同义务,未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与消费者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不构成欺诈——曹海与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教育培训机构开设培训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参加培训班无法取得某类学位证明的,不能认定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合同,在此前提下,就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以及完成培训的课程内容而言,教育培训机构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并未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与消费者订立教育培训合同,不属于欺诈行为。

案号:(2020)京01民终5719号;(2021)京民申42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3-04

6.技术培训公司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招收学员,且存在应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王智慧诉田哲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欺诈既包括积极意义上的故意虚构事实,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应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技术培训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工商注册登记不符的名称和标记,经营项目也超出了营业执照登记准许的经营范围,其刻制未经合法备案的公章并公开使用“学校”等措辞招收学员的行为,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存在应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应认定该培训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案号:(2018)京01民终731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1-26

司法观点

1.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因欺诈而产生撤销权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足以使其相信的欺诈行为,致使其做出相应的错误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欺诈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但教育培训合同则是针对家长群体。由于家长对子女提高学习成绩的迫切心理,其理性程度、对事情的识别度、判断力相对较低,容易相信他人以致受骗。因此,在该类合同中,除直接针对合同主体即家长实施的行为外,教育培训机构对外其他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也应当结合其行为目的、行为语境等进行判定,只要其主观上具有揽招学生、与他人签订培训合同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即应认定构成欺诈。具体而言,下列行为均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是通过比较有影响的人扩散虚假消息。教育培训合同中,类似熟人介绍的情况屡见不鲜,相较于由自己发现某个优秀老师或某个优秀的教育机构,很多家长倾向于通过身边熟悉的人,特别是通过比较信任的、尊敬的人去了解。在这个环节,教育培训机构的欺诈行为相对比较隐蔽。

二是在公共社交平台上发布与教育培训相关的虚假情况。自媒体时代,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发布信息极为常见,朋友圈的强大功能足以使信息呈几何状传播,在朋友圈内发布信息无异于做广告,其影响面不言而喻。

三是向学生家长传递学生在培训机构的虚假正面信息。鉴于教育培训的特殊性,学生在培训机构的情况往往只有培训机构的老师知晓,且家长对老师往往具有信任感,更容易相信老师反馈的情况。教育培训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非一次性交易,机构反馈的信息通常是家长决定是否维持培训合同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

(摘自陆文波、张红柳:《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9日第7版)

2.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

《民法典》将欺诈行为一律规定为可撤销,主要理由是它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涉及公共秩序。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足以保护其民事权利。对于欺诈国家的,赋予国家是否撤销的权利,也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如果区别规定,欺诈国家的,合同一律无效,反而可能出现保护国家利益不利的情形。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国家撤销权,由其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其明知真实情况,但却不告诉交易对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如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明知自己的车被撞过,而且撞得很严重,但告诉买受人该车没有撞过。另一种是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对方。如出卖人明知某幅画是赝品,却不告知买受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内心错误,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欺诈的结果。换言之,如果欺诈一方不作出欺诈的行为,那么受欺诈方就不会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之所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受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是内心错误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此种错误的意思表示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同。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其过失在表意人自己,而不在对方。而受欺诈方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7页)

3.教育培训合同存在欺诈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教育性消费需求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无照经营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2)在家教类及专门考试类辅导中,宣传的“名师家教”“保过班”等与实际教学情况及消费者预期差距较大。另外,一些费用高昂的保过班宣称考不过全额退款,但在签订的协议中却设置苛刻的退赔条件,或在考生索赔时直接将单位注销。(3)在各种职业技能类培训方面,存在挂靠名校虚假宣传、培训内容严重缩水等情形。尤其在厨师、机械师、电脑工程师类培训中以结课后安排工作为诱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对于教育培训领域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教育机构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笔者认为要分情况来对待,对于公立学校(小学、中学、大学)从事的义务教育和法定的学历教育不应当适用消法。但是对于非学历教育培训、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办理的培训班、辅导班和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应当适用消法调整。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141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4.《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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