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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课期间被同学打伤责任承担

日期:2022-09-26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11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课期间被同学打伤责任承担

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湘11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 2021.04.29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男,200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章某乙(章某甲父亲),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乙(章某甲父亲),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甲,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章某甲堂祖父(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200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黄某甲母亲),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黄某甲父亲),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

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甲,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黄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张立新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甲、章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变更原判第二项为:黄某甲经济损失总额5091.4元,全部由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维持原判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章某甲伤害被上诉人黄某甲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日,无损害后果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某甲起诉时仅提供一份司法鉴定和六张票据,无因果关系证据。2020年10月10日、11月23日开庭,被上诉人方也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行为的证据,声称有电话协商录音但没有播放质证。只有被上诉人黄某甲的陈述,该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黄某甲治疗与疾病无关的费用核减太少。被上诉人的伤属于门诊就能治愈的轻微耳疾,其2020年7月6日在三医院门诊开出一星期用药323.4元,费用过高;并以治疗耳疾之名检查内科肝病血液病。2020年7月7日至7月18日期间的病人费用清单,只有治疗费用735元中的403元与耳病有关,西药类105.05元是护肝药,可治五官病也可治肺炎、泌尿科病;检验费407元与耳疾无关;电解质常规、肾功能常规、尿常规检查、不加热血清反应测定梅毒病、人免疫取现病毒抗体测定一型艾滋病、肝病毒检查、丙型肝炎检查。其他材料费护理费、600元住院起付费等都与耳疾无关。核减后,黄某甲的损失应为5091.4元。3.黄某甲的轻微耳疾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继医疗费,一审判决800元后继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且如有必要的康复费用发生后也可另案处理。4.黄某甲无伤残,其提出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得到支持。5.一审审理程序有瑕疵。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查明事实的证据只有当事人提供的6张票据、费用清单、音频(录音光碟)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六份证据。录音光碟(黄某甲)没有在法庭上播放质证;鉴定人都没看CT、费用清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虚假意见;黄某甲提供的视频资料、微信聊天截屏转账未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调取的住院病历资料没有交换给当事人;黄某甲的费用清单由打印的复印病历的费用,起诉时隐晦不提供,也无证据目录,费用清单记载正好与上诉人提供的光碟录音印证黄某甲住院11条,记载的治疗检查内科血液病与本案争议的损害结果无关联性。6.本案是校园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引用第三十二条判决实体含义作为共同侵权、区分责任大小错误。上诉人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黄某甲经济损失总额2145.7元全部由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黄某甲虽住院十一天,但这期间包括内科治疗费,双方有争议,所发生的费用只按50%计算。800元鉴定费应由虚假诉讼人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在认定上诉人章某甲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认为不雅图片是被上诉人黄某甲所画骂自己,并叫黄某甲到角落,并打黄某甲六巴掌,导致黄某甲左耳骨膜穿孔,其行为与结果有法律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章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市镇学校,在校期间,学校体育老师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应当承担其责任。上诉人章某甲对被上诉人黄某甲进行掌掴,该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票据、费用清单、音频、视频资料、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黄某甲已经充分举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没有因果关系,站不住脚;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治疗与疾病无关的方面的核减,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充分告知上诉人如对用药清单有异议,7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异议鉴定,如未申请,则视为自行放弃,上诉人已经充分了解,但其未提起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正确。就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精神损伤赔偿,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司法鉴定书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虚假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司法鉴定人员已出庭进行充分质证。一审所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三性没有任何问题。就上诉人所提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章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并未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学校应承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学校未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第六条,数个原因结合发生统一损伤后果的,侵权责任义务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所称侵权责任法第32与39条是两种不同的,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第32条与39条同属于侵权责任法,二者并不冲突。因此,上诉人以此理由并不能排除限制民事责任人及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学校与侵权行为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根据学校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等按份承担。

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答辩称,本校在每学年都开展了“校园防欺凌”、“法制教育进课堂”、“预防青少年犯罪”等系列教育主题班会活动,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黄某甲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3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系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同班同学。2020年7月3日下午体育课上原告黄某甲与同班其他同学在自由活动时间一同玩耍,同班同学张研叫原告黄某甲到学校一角落告诉他被告章某甲找其有事,被告章某甲因为在体育课的前一节课中有人画了一张不雅图片,图片中写了章某甲的名字,被告章某甲认为是原告黄某甲画来骂自己的,在原告黄某甲到后,被告章某甲询问是不是黄某甲画的,原告黄某甲否认不是其画的,被告章某甲仍认为是原告黄某甲所为于是便打了原告黄某甲左侧头部六巴掌。黄某甲因为内向胆小未向老师反映此事,其他同学亦未向老师、学校反映此事,当日下午黄某甲回到家母亲得知此事后向学校老师反映情况,学校老师于第二天到班上了解情况,学生反映是章某甲因前述事由在学校一个角落打了黄某甲,老师亦询问了原告黄某甲是否是其所画,黄某甲予以否认,老师另询问章某甲情况,章某甲陈述自己打了黄某甲六巴掌,并询问章某甲在章某甲问了黄某甲不是黄某甲所画后为什么还要打黄某甲,章某甲陈述其和同学都以为是黄某甲所画。后原告黄某甲于2020年7月6日到湖南省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323.4元,于2020年7月7日门诊挂号6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125.08元。住院病历资料显示黄某甲从2020年7月7日住院至2020年8月21日,住院天数45天,入院当天医院为其做了各种检查、检测及CT平扫,静脉输液治疗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26日硬性耳内镜检查2次,2020年8月21日硬性耳内镜检查2次,纯音听阈测定1次。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二级护理单价10元、45天,450元;三人间病房空调(升)降温费单价7元、45天,315元;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间单价25元、37天,925元;普通病房床位费四人及以上间单价16元、8天,128元;住院诊查费单价13元、45天,585元;陪人陪护单价2元、45天,90元;西格氏耳镜检查单价4元、45次,180元;耳鼻喉科、口腔科器械耗损费单价2元、45次,90元。2020年9月1日,原告黄某甲的伤势经原告母亲张某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甲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捌佰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2.3a及A.2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柒日(30元/天)。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黄某甲因三被告未赔偿其损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章某甲提供了与原告黄某甲的录音音频,音频显示原告黄某甲自述实际住院十多天,之后拿药吃药。原告黄某甲父亲提供了与被告章某乙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双方协商赔偿,但未协商一致。经询问,原告黄某甲最初住院在三人间病房,后搬到四人间病房。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某乙垫付原告黄某甲医疗费1000元,该款由被告章某乙转给学校老师,老师转给原告黄某甲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章某甲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认为上节课不雅图片是原告黄某甲所画骂自己便叫原告黄某甲到角落动手打原告左侧头部六巴掌,造成原告黄某甲左耳鼓膜穿孔,被告章某甲打原告左侧头部的行为与原告黄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被告章某甲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章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受伤,应由监护人即被告章某乙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甲、被告章某甲均系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的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以及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黄某甲、被告章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黄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校内体育课期间,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在上课期间未加强对学生的必要管理,体育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章某甲打原告黄某甲,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黄某甲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被告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该院对原告黄某甲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章某甲与原告黄某甲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自述实际住院十多天,结合医院病例资料静脉输液治疗至2020年7月17日,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384.48元(4125.08元-10×34天-7×34天-25×26天-16×8天-13×34天-2×34天-4×34天-2×34天+323.4元+6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后续治疗费800元;3、护理费2013元(66,816元÷365天×11天);4、营养费210元(7天×30元);5、鉴定费用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7、交通费88元(8元×1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章某甲在原告黄某甲否认不雅图片系其所画后仍执意认为系原告黄某甲所为,随意掌掴原告左侧头部,致原告左耳耳膜穿孔并住院治疗,该伤势虽未构成伤残,却对未成年学生原告黄某甲的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及羞辱,这种校园暴力行为势必会给原告以后的成长带来巨大的心理阴影,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395.48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95.48元×70%=6576.84元,扣除被告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章某乙已经垫付的1000元,被告章某甲还需支付原告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76.84元。因被告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章某乙承担。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即9395.48元×30%=2818.64元。因原告黄某甲为在校学生,无工作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对误工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住宿费用,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用中,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住宿费用,对住宿费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某甲、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76.84元;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818.64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12元,被告章某甲、章某乙负担25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负担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甲受伤与章某甲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一审确定的黄某甲经济损失是否应予以核减。

本案中,上诉人章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均系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同班同学。在2020年7月3日下午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章某甲认为上节课不雅图片是黄某甲画来骂自己的,便叫黄某甲到学校一角落询问是不是黄某甲画的,在黄某甲否认后仍然认为是黄某甲画的,于是动手打了黄某甲左侧头部六巴掌。当日下午,老师即收到黄某甲家长反映情况,次日,老师在班上了解情况,有学生反映是章某甲因前述事由在学校角落打了黄某甲,在老师询问章某甲情况时,章某甲亦如实回答。结合黄某甲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病历资料,一审认定章某甲打黄某甲左侧头部的行为与黄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章某甲伤害被上诉人黄某甲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章某甲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校内体育课期间,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本次纠纷发生,一审法院酌情由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虽未造成残疾,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处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关键时期,上诉人的校园暴力行为会给被上诉人的身心带来伤害及侮辱,一审酌情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一审中,因上诉人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部分异议,不愿意出鉴定费用,在收到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答辩书》后,经法庭释明: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对鉴定意见不服,限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一方表示听清楚了。之后,上诉人一方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病历资料、票据、费用清单与鉴定意见计算黄某甲损失:医疗费2484.4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2013元、鉴定费用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8元,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黄某甲治疗与疾病无关的费用核减太少;一审判决800元后继医疗费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彭样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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