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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上学途中与同学嬉闹受伤责任承担

日期:2022-09-27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小学生上学途中与同学嬉闹受伤责任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200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系吴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系吴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上诉人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吴某1、吴某2、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尽到了作为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监管责任,在此次伤害事件中没有明显的过错,所以没有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责任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国家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就校园事故的责任、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发生的”的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7日13时左右,当时上诉人执行的是临沂市中小学作息时间的夏季作息时间,13时左右属于放学在家午休的时间,在此期间的监护责任应当属于其法定代理人,因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疏于监护让其提前到校进而造成了伤害事故的发生。2、学校及学校老师在事故的处理上尽职尽责,在此次伤害事件的处理上没有任何过错。3、医院的检查缺失和家长的疏忽大意是刘某1伤势进一步恶化的主因。(二)一审法院在此次判决中比照(2016)鲁13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而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权利,仍然按照错误的思路去认定错误的事实。(三)被告吴某1违反了校纪校规,私自携带废弃的医用注射器在放学期间进入校园,进而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某1及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发生时间及上诉人对事情的处理来看,上诉人的责任也是极其微小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利和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刘某1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伤害事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已生效的(2016)鲁13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校内。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没有及时进行救助,红花镇壮口小学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确认刘某1、吴某1与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1:4:5。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2、汪某、吴某1未出庭。吴某2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要求维持原判。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刘某1经济损失215901.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被告吴某1系红花镇壮口小学同班同学。2015年5月27日,当天中午13时左右,原告刘某1与被告吴某1均在午饭后返回学校上课,二人在嬉戏过程中,被告吴某1不慎将医用注射器针头刺入原告刘某1左眼中,致原告刘某1左眼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刘家旺、被告吴某1、被告红花镇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4:5,并将原告刘某1上次诉讼相关损失处理完毕,但原告伤情未愈,后又多次入院检查、治疗,花费相关医疗费用。2018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左眼损伤,现矫正视力左眼:0.01,为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1、被告吴某1均系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查,红花镇壮口小学系被告红花镇中心小学的派出单位,其责任主体为被告红花镇中心小学。原告刘家旺主张损失的赔偿明细为:一、医疗费:73337.44元;二、护理费:100天*213元=21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天=1380元;四、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五、伤残赔偿金:15118元*20年*30%=90708元;六、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七、交通费:5166.5元;八、法医鉴定费:1010元。以上主张损失合计215901.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刘家旺、被告吴某1、被告红花镇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4:5,并将原告刘家旺上次诉讼相关损失处理完毕。因此,对于原告此次主张相关损失仍应按照上述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医疗费:根据原告刘某1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1共计入院治疗46天(其中在北京华厦民众眼科医院治疗39天、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7天),并先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中国同仁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3118.78元(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照100日计算,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46日,出院后14日),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虽原告主张原告之父刘某2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护理费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某1受伤期间确系其父亲进行的护理,但结合该案实际原告的护理费可酌情按照一人次当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00.79元计算,计60天×100.79元/天=6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1共计入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80元;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可按住院期间46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8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损失为90708元(15118元/年*20年*30%),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20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存在部分连号且无起止地点等情形,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情况所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鉴定发票载明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1所受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73118.78元、护理费:6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90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共计180644.18元。原告刘某1、被告吴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1、吴某2、汪某、红花镇中心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判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2、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72257.67元(180644.18元×40%=72257.67元);二、被告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90322.09元(180644.18元×50%=90322.0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686元,被告吴某2、汪某负担1713元、被告郯城县高峰头镇中心小学负担21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红花中心小学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代课老师侯尤全的证人证言,证明伤害事件发生在当天中午放学之后下午上课之前,这个时间段孩子处于家庭监管状态,不属于学校的监管范围,也证明了事件发生后学校和老师及时通知了家长,在这个过程中学校和老师是没有责任的;证据二、临沂市中小学作息时间表,证明事发时午休时间是从11点20至下午13点30,孩子在午休时间是脱离学校监管的,而且此作休时间从2013年一直适用至今。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1认为,证据一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侯尤全教师在事发当天下午请假不在校,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某1是经学校允许入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的上下学期间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事发期间的作息时间。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证明问题,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作息时间表无执行期间,无法证明系事发时作息时间,更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管理范围的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对证据二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2015年5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被上诉人刘某1与吴某1在午饭后返回学校上课,二人在嬉戏过程中,吴某1不慎将医用注射器针头刺入刘某1左眼中,致原告刘某1左眼受伤。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刘某1对前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并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确定刘家旺、吴某1、红花镇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4:5。上诉人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并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刘某1对后续治疗费用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该部分事实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本案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刘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管理范围内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O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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