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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生课间休息玩闹摔伤学校责任承担

日期:2022-09-27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初中生课间休息玩闹摔伤学校责任承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胥岳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豫16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 2020.05.29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胥岳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6239605X。

法定代表人:周俊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岳浩,男,200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刘知兰,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胥岳浩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代擎宇(实习),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华博初级中学校,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28MLG716573E。

法定代表人:段金河,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豪,男,200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赛威,男,200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被告:任亚辉,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任赛威之父。

原审被告:孙迎宾,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孙豪之父。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岳浩、鹿邑县华博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华博学校)、孙豪、任赛威,原审被告任亚辉、孙迎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被上诉人胥岳浩的法定代理人刘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代擎宇、被上诉人华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孙豪、原审被告任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胥岳浩、华博学校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校方全责明显错误。一、事故发生时从监控录像可看出,是任赛威和胥岳浩打闹过程中摔倒受伤,过程中胥岳浩起主导作用,当事人满14周岁,可预料到这种达到可导致受伤的后果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颁发》之规定,胥岳浩的行为与其自身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70%的责任,任赛威负30%的责任。二、胥岳浩的伤残进行委托鉴定时,保险公司和学校的意见均是在商丘进行鉴定,但委托时仍在鹿邑鉴定,××例材料及出院医嘱可看出,伤者左下肢末梢血运,××,鉴定所在评定伤残时采用疑问推测的方法得出结论,此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三、诉讼费(135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述费用。

胥岳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虽胥岳浩未上诉,请法庭按照2019年标准调整。

华博学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孙豪辩称,对原审无意见,孙豪不应承担责任。

任亚辉辩称,对原审无意见,任赛威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事情发生在校园内,监护人是学校,所有责任应该学校承担.

胥岳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博学校等人赔偿胥岳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博学校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胥岳浩与孙豪、任赛威均是华博学校同班学生。胥岳浩提供学校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5月30日下午,三人在课间休息时玩闹。期间,孙豪离开,胥岳浩与任赛威继续玩闹,在玩闹过程中两人同时摔倒在地。三个学生从开始玩闹到事故发生,视频中未显示有学校老师在现场制止或劝阻。胥岳浩受伤后于2019年5月30日至6月16日在鹿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10488.19元。经医生诊断:胥岳浩左侧股骨颈骨折。胥岳浩的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胥岳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后期固定物取出费用5386.4元。胥岳浩和父母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行政村后胥,系农村家庭户口。华博学校于2018年11月12日在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包括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15万元,其中医疗费3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该事故在保险赔偿期限内。

经法院审核此次校园事故造成胥岳浩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0488.19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365×106=11448元;3、营养费20×16=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5、交通费20×16=3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颁布的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8、司法鉴定费1350元;9、医疗器械费用860元;10、后期固定物取出费用5386.4元。以上损失共计61410.95元。

胥岳浩与孙豪、任赛威在华博学校课间休息期间玩闹,任赛威与胥岳浩玩闹摔倒时孙豪不在场,孙豪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人从开始玩闹到事故发生,从走廊闹到教室,又从教室闹到走廊,期间没有老师出面制止,由于该校老师疏于管理和教育,没有及时制止或劝阻,以致造成胥岳浩受伤,对胥岳浩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华博学校在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险,华博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由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胥岳浩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胥岳浩与孙豪、任赛威在学校玩闹,三人均是未成年人,该校教师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三人玩闹时间有一定延续,不是瞬间发生的事情,学校教师应该发现学生玩闹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从视频中未发现学校教师对三个学生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华博学校对胥岳浩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因此对胥岳浩受伤华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博学校因在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购买了校园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由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胥岳浩事发时在金海学校就读期间是农村户口,故胥岳浩的伤残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胥岳浩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诉求较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胥岳浩诉求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孙豪抗辩胥岳浩摔伤自己不在现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任赛威抗辩视频显示胥岳浩摔伤与自己无关,是胥岳浩的责任,任赛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并称向法庭提供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约定。华博学校当庭否认,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得到华博学校签章确认及告知受益人胥岳浩,法院对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华博学校辩称该事故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应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胥岳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1410.95元;二、驳回胥岳浩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1350元、胥岳浩承担1350元。

二审中胥岳浩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胥岳浩系寄宿学生。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学校对学生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华博学校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学生在校内打闹,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孙豪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孙亚辉经质证对该证据无意见。

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华博学校、孙豪、孙亚辉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涉案鉴定结论应否采信;3、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否由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

对焦点1,按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胥岳浩作为未成年人,于上学期间在校园内与同学玩闹时发生事故致伤,事发视频显示,学校老师等管理人员在玩闹过程中未进行劝诫、制止,事发后也没有及时将学生送医或通知家长。华博学校辩称其平时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审判令学校对胥岳浩的损害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焦点2、胥岳浩向法院递交申请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异议书,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更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涉案鉴定结论之效力,故其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3,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庭审中法庭已经就该举证责任向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进行释明并告知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因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能证明就免责事项向华博学校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星巍

书记员: 展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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