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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内学生追逐玩耍受伤学校赔偿责任认定

日期:2022-09-28 来源:民办教育律师网 作者:民办教育律师网 阅读:176次 [字体: ] 背景色:        

校园内学生追逐玩耍受伤学校赔偿责任认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倪培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豫14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 2020.03.13

案由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倪培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培源。

法定代理人:倪永胜,系倪培源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洪运,系倪培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朔。

法定代理人:张栋良,系张朔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敏,系张朔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培源,被上诉人张朔、张栋良、张敏,被上诉人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虞城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5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网络视频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被上诉人倪培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允杰,被上诉人张朔的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张栋良、张敏,被上诉人虞城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倪培源、张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过错原则。倪培源应就学校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倪培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一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错误。学校仅负安全教育、安全设施、教务管理等义务,责任承担以可能性为前提(义务的合理性),学校不可能完全制止(或避免)意外的发生,且本案责任有别于监护人责任,两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测到自身危险行为的危害后果,即两学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保险人仅应承担补充责任(不超过30%)。二、一审校方已举证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且事故发生在课间,倪培源、张朔应预测到自身危险行为的危害后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学校承担60%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倪培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朔、张栋良、张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一点不明确。倪培源受伤是因其在课间与同学嬉戏,是倪培源将张朔按倒在地,张朔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此点一审判决未显示。张朔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应小于倪培源的责任,一审判决大于倪培源责任不当。

虞城一中辩称,学校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倪培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朔、张栋良、张敏、虞城一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虞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追加)。2019年10月28日倪培源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49250.5元。同日倪培源申请撤回对人寿保险虞城支公司的起诉,该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培源及张朔均系虞城一中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栋良、张敏系张朔的父母。2019年5月6日中午12点44分左右,倪培源、张朔等人在虞城一中院内追逐玩耍,张朔与倪培源搂抱在一起,摔倒在地,导致倪培源右腿受伤,受伤当天被送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倪培源住院治疗19天,于2019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术后1、2、3、4、5个月复查X片;3、补钙加强营养;4、门诊复查,不适来诊。花费医疗费用30705.76元。经法医鉴定倪培源之伤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虞城一中为在校学生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该保险中校方责任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虞城一中另为在校学生在人寿保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人寿保险虞城支公司已赔付倪培源各项损失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朔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嬉闹过程中,对其行为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张朔与倪培源搂抱在一起倒地,导致倪培源受伤,张朔为直接侵权人,其主观上有过错,因张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倪培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张栋良、张敏承担侵权责任。倪培源自身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中午在校园生活学习,学校应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事发当天学生在校园内嬉戏玩耍,虞城一中没有教师在场管理,表明该校的教育、管理存在一定漏洞,正是学校在管理上的疏忽,没有及时制止学生之间的嬉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虞城一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倪培源的损害由张朔的监护人张栋良、张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倪培源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虞城一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虞城一中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虞城一中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虞城一中承担。对倪培源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070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元/天,确认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一人,护理费为11250元(125元/天×90天×1人);4、营养费,根据倪培源的伤情确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5、交通费,根据倪培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必要交通费确认为360元(20元/天×18);6、残疾赔偿金63748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223元,由张朔的监护人张栋良、张敏承担34567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69134元;倪培源的监护人承担11522元。倪培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系未成年人,在校园内遭受人身损害,构成10级伤残,身心健康受到一定伤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张朔的监护人承担2000元,虞城一中承担3000元。倪培源从人寿保险虞城支公司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4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应折抵其赔付的部分,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栋良、张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倪培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567元;二、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倪培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倪培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134元;四、驳回原告倪培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张栋良、张敏承担805元,被告虞城县第一初中学承担1588元,原告倪培源的法定代理人倪永胜、田洪运承担892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保险责任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虞城一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9月26日虞城一中在上诉人处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单1份。证明目的是:虞城一中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300000元和150000元,无论校方有无过失,只要法院判令虞城一中承担责任,上诉人均应承担保险替代责任。2、虞城县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生花名册1份。证明目的是:虞城一中已为倪培源投保校方责任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过失保险责任是指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体质差异、校外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完全履行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但必须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本案不符合无过失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倪培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应免除学校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朔、张栋良、张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一审卷宗已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本案系在校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时间、地点清楚明确,一审倪培源已完成前述举证证明责任。倪培源、张朔在校园内嬉戏玩耍,学校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虞城一中二审以附加险性质试图混淆或免除其反驳倪培源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校园事故有外因型、内因型和管理型等多种因素引起并多存在相互混同的特征,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有不同的归责原则。本案倪培源、张朔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嬉戏玩耍虽源自天性,但学校仍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虽应适用过错原则,但基于事故地点的特殊性,学生方举证义务不宜过于苛刻。因此,根据前述证据规则规定,在学生方尽到基本举证义务后,学校应当就其如何尽到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事件发生时无校方人员在场,事件发生后无校方调查处理方面的证据,学生自主活动的范围、自主活动中有哪些安全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如何落实现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基于倪培源、张朔年龄及其在校园内嬉戏玩耍非源于故意,实为过失致害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校方应承担主要管理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案情实际,进而对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和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王颖萍

二O二O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颖

书记员: 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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