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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参加有偿夏令营受到人身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日期:2023-01-0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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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参加有偿夏令营受到人身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作者: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彭祥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7年8月8日,为原告朱某某参加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组织的有偿“少年军校夏令营”,原告的父亲朱某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少年军校夏令营安全协议”。2017年8月19日上午7时左右,朱某强按照双方约定的地点带原告报到入营,当天晚上,原告在夏令营活动中摔倒受伤。后朱某强接到文化公司的通知将原告接回并多处就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现就其因本起造成的损失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化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少年军校夏令营”有偿活动中摔倒受伤。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对其摔倒存有过错的事实证据,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本身对摔倒受伤存有过错的事实证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称该起事故是一起意外摔倒受伤的事故,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原告在夏令营活动中摔倒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原告和被告文化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各半分担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内未审结时,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发挥重审后,在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进行的判决。该条实际上是一种损失分摊规则,即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相关损失由双方进行分担,这是民法中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体现,体现了对双方利益的平衡,但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关于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方面,应当首先确定文化公司组织的有偿夏令营的性质。有观点倾向于认定文化公司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其他教育机构,认为其组织的有偿夏令营发挥了教育未成年人的作用,应等同于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但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且一般是公益性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本案中文化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文化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户外拓展训练只是以经营范围的一种,所以文化公司属于营利性的企业并非教育机构,因此,其组织的少年军校夏令营不应认定为教育机构组织的教育活动,认定其为提供有偿公共服务更为合适,而文化公司宜认定为提供有偿公共服务的经营者或组织者。

另一方面,应当确定未成年人在有偿夏令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与文化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未成年人在参加夏令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而同时文化公司作为提供有偿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又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导致了既存在违约责任又存在侵权责任的情形,这两种责任是竞合的,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获得了两种赔偿请求权,而受害人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受害人已经选择了以侵权责任主张赔偿,那么就无需再讨论合同责任的问题。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倾向于认定其为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1.推定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存在过错有事实依据,受害人在经营者或组织者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经营者或组织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受害者就达到了举证目的即推定经营者或组织者主观上存在过错。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尤其是对未成年的保护。因为受害人连证明经营者或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实属不易,如果再让其举证证明经营者或组织者存在过错,这明显对受害人有苛责之嫌,也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实现。本案中,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少年军校夏令营时也是脱离父母监护的,如果适用过错原则即让未成年人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明显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另外,关于经营者或者组织者需要做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笔者认为,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只要达到普通人的一般价值判断的标准即可,否则对经营者或组织者过于严苛,也不利于发挥经营者或组织者的积极性、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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