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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负责人面临的刑事合规风险

日期:2023-04-11 来源:| 作者:|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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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合规风险。相较而言,刑事风险可谓是最严重的法律风险,行为人需要承担的后果和代价也是最沉重的。因为民事上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来年的办学收益予以弥补;行政处罚中的核减招生名额、罚款等,也可以通过积极改正后再行争取、弥补损失;可一旦构成刑事犯罪,失去的就是人身自由。为避免“一失足成千古恨”,民办学校负责人应当杜绝如下不合规情形,防范可能面临的相关刑事风险:

01

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无论是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在办理注册登记之前,依法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如果民办学校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并收取费用,进行经营性办学活动,相关负责人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02

违规设置账套、偷逃税费的,可能涉嫌逃税罪。

依法纳税是法定的义务,民办学校当然也不能例外。民办学校在运营过程中,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税收减免政策及规定,合法节约税收支出。但若为了避税,违规设置税务账和内账两个账套进行会计核算,税务账仅记录部分收入和支出,记录收入不完整,未按实际全部收入申报纳税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犯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3

会计凭证不完整、不按要求提供原始凭证的,可能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

民办学校应当规范财务管理,依法制作并妥善保管学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在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审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原始凭证。若隐匿拒不提供、故意销毁的,学校负责人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04

学校资金长期被占用的,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

《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若学校负责人将学校资金挪归关联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长期不归还,导致学校资金被长期占用的,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05

私卡公用、学校业务与个人业务共用私人账户的,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

如前所述,学校资产归学校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学校资产与学校举办者、负责人的资产,一定得区分开来。学校业务往来,应当依法使用学校账户即公账进行收入和支出。学校负责人切不可图一时的使用方便,使用个人账户、个人支付宝等收取学费及支付费用。若出现学校业务与个人业务共用私人账户的情况,则账户中涉及的每一笔学校款项必须有明确去向,且必须用于学校开支。否则,该个人账户的持有人可能嫌职务侵占犯罪。

尤其民办学校负责人从账户中支取大额奖金、提成的,更应当慎之又慎。学校负责人大额奖金、提成以及薪资的支付标准等薪酬制度,属于应当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并非可以由学校负责人自行决定的事项。若学校负责人未经学校决策机构决议通过,自行决定以奖金、提成的名义支取学校大额资金归自己所有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06

虚假出资的,可能涉嫌虚假出资罪。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出资且不得抽逃出资。若学校举办者提供虚假的出资情况,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经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出资信息有实缴出资,但学校会计账簿无“实收资本”科目的,则可能涉嫌虚假出资犯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民办学校的日常运营管理过程中,学校负责人应当提高警惕,杜绝无证经营、违规设置账套、隐匿或销毁会计凭证、挪用学校资金、私卡公用、虚假出资等情形的发生,以 免面临非法经营、逃税、隐匿会计凭证、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假出资等刑事犯罪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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