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例
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与陈某金申请变更监护人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门联动护航困境少年的典型范例。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了公职监护人制度,明确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审理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民政部门规范适用相关法律履行公职监护职责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推动民法典确立的以家庭、社会和国家为一体的多元监护格局落实落地。
文体活动中身体受伤“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文体活动中身体受伤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容易出现认识分歧,进而引发争议。民法典确立“自甘冒险”规则,既统一了思想认识,也统一了裁判尺度。本案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明确判决对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宣示了冒险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规则,不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厉某与福州某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厉某与学校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学校存在过错,导致厉某参加高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厉某与学校之间的《新生入学收费、退费协议》以及《精品保障班协议书》,学校向厉某退还学费134800元。判决后,该校提出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带娃要依法!北京高院发布6起典型案例互联网时代家长如何“依法带娃”?面对“隔空猥亵”又该怎样处理?预防和应对“熊孩子”直播打赏,家长有何妙招?近日,北京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法院少年法庭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受伤后,其妻子报警自述因场地湿滑导致张某受伤,但并无直接证据。按张某陈述,其于当日19时许进入场馆打球,20时摔倒受伤,其间未变换场地。如该场地确有湿滑情况,张某理应早已有所察觉,但无证据显示其曾通知工作人员前来处理。
被告某小学的教师在上课期间未加强课堂纪律的管理,对学生的危险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以致温某、吴某、池某在玩闹时造成温某受到人身损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法确定,温某对其受到的伤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某监护人吴某某、张某和被告某小学对温某的合法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池某监护人池某某、刘某对温某的合法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已赔偿的金额。为此,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定好的私教“飞”了 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法院审理后认为,1.1万元系原告已支付的1.2万元减去其实际消费的3节课的余额,该笔款项属预付款性质。由于健身运动过程中有肢体接触,原告作为女性选择女私教张某,不仅是基于对其专业信赖,也是避免男性教练执教可能会给她带来的不适。目前张某已离职,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张某执教的服务,原告选择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具有正当性。
私教离职可否要求健身房全额退款消费者选择购买私教课程往往是基于对教练的信赖,但私教合同的签订者是消费者与健身房,并非消费者与教练。因此,教练离职并不代表私教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合同有类似“如原定之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指导,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同等教练代替”的约定,私教离职后,消费者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消费者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私教离职,消费者可解除合同。因此,消费者在购买私教课程的时候一定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以此保护自身的权益。
无办学证收费并请人辅导学生 被认定欺诈并退还部分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与两家长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凭证、课时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蔡某某一系列行为及陈述属于故意告知两家长虚假情况,足以误导两家长,使她们陷于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扣除食宿、交通、教材及合理的培训费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蔡某某与两家长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蔡某某分别向陆某某、王某某退还培训费27万元和17.78万元。
健身房长期歇业,消费者能否要求退私教课江某与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私人教练授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在吸收原告成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原告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但该健身公司提供给江某的健身场所已经长时间处于停止营业状态,致使江某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案涉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该健身公司应退还江某尚未使用的预付课程费用。虽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私教课程不得退换,但这一条款是健身中心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显然排除了江某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退换的权利,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