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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7-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阅读:296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111民初15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2

法  官: 黄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

被  告: 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232号国贸广场04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住所地南昌市上海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井,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泉,男,该学院教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与被告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南航科技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被告南航科技学院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黄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共计1022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销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赛科一卡通营销合同、客户图稿确认书、设备验收单等文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2200元的软硬件设备,并约定被告每年从原告处购买校园IC卡,以回报原告的投资,合同有效期为八年。但该合同履行一年后,由于被告与江西科技职业学院发生合作办学纠纷,被告成立的银三角校区未按期招收新生,致使原告的设备投资无法收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102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自身与江西科技职业学院的合作办学纠纷案未了结为由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南航科技学院辩称:1、合同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为72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2200元;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合同实际履行双方为原告与江西科技职业学院,原告损失应向江西科技职业学院主张。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销合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赛科公司所举证据3、4、6、7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对学生名单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凭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不予采信。对被告南航科技学院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经营智能卡、智能一卡通管理系统的企业法人。被告是培养高等学历人才的事业法人。2011年7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甲方)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赛科一卡通营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承办升级IC卡食堂收费系统工程业务,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软硬件设备(电脑1台、证卡打印机1台、打印色带2卷、网络控制器1台、发卡机1台、管理软件1套、POS收费机80台、网线300米及安装调试费)金额总计102200元;系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地点为甲方银三角校区食堂;乙方免费提供的POS收费机数量为80台,如需另外增加购买则按每台900元的税前单价计算购买;乙方提供的系统必须安全稳定,校园IC卡芯处内须能存储持卡人的姓名、学号等基本信息;作为对乙方投资的回报,合同期内甲方每年所需的IC卡均须从乙方按本合同单价购买;甲方每学期收到乙方交付的IC卡后壹个月内支付相应卡款给乙方;合同期内如因甲方违约而导致乙方无法收回投资成本,或因甲方的原因要撤换本系统,则甲方必须对乙方免费投资的所有设备按本合同价格支付补偿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捌年。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万荣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24日,江西科技职业学院向原告出具收条,款项性质内容一栏写明:饭卡4000张(IC卡),科技学院2000张,南航科院2000张。2011年8月30日,江西科技职业学院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写明:今收到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电脑、POS收费机、证卡打印机等整套食堂刷卡收费系统设备,数量与型号均与合同书相关条款一致,该系统已能正常工作使用。2011年10月21日,江西科技职业学院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卡片共1535张,其中各专业人数均有表述.此后,上述卡片由被告南航科技学院银三角校区2011年级新生从2011年10月使用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被告南航科技学院搬离银三角校区。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再向原告采购IC卡,致使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成本,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瑞华赣专审字[2015]36020018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万荣生与南昌航空大学合作开办被告南航科技学院期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全面审计。该审计报告中关于被告南航科技学院2011级秋季新生入驻银三角校区的债权债务情况载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南航科技学院与原告签订赛科一卡通营销合同,2012年4月13日江西科技职业学院转款61460元至南昌市东湖区赛科智能卡营销中心,设备在江西科技职业学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提供软硬件设备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中载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包括电脑、打印机、POS机、发卡机等)总价为102200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成本的,被告必须对原告免费投资的所有设备按本合同价格支付补偿款。结合合同全文内容可看出,原告仅提供免费的80台POS机(每台单价900元),而增加的POS机需另行收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为72000元,该72000元仅指POS机而并未包括原告提供的其他设备,被告的观点与合同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认为营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原告与江西科技职业学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江西科技学院虽向原告出具收到饭卡及设备的收条,但结合上述卡片由被告南航科技学院交其银三角校区2011级新生使用,可看出被告南航科技学院对江西科技学院的验收行为作出了默认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江西科技学院已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了合同款,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江西赛科智能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10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南昌航空大学科技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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