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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监护人之责不可推卸

日期:2023-06-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近年来,对于发生在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校园欺凌”,全社会给予极大重视与关注,多起恶性“校园欺凌”事件更是引发广泛愤慨与担忧。为解决上述问题与关切,国家相继出台、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协同治理校园欺凌提供了政策支持与法律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对侵权行为主体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却仍显刚性不足,有效治理“校园欺凌”现象,需要在法律层面让“坏孩子”的监护人真正承担起教育监护的责任。

校园是青少年的行为塑造与人格养成的主要环境。因环境因素和家庭影响,部分处于人格发展期的青少年在社会化过程中缺乏针对性的约束与疏导,彼此间的互动崇尚强者为王,而学生中普遍的欺凌现象将会导致校园环境渐趋弱肉强食的“丛林化”状态。根据相关实证研究,学生欺凌大量表现为精神欺凌,案情相对轻微,也更为隐秘。除了极少数事件可以作为行政乃至刑事案件处理外,绝大多数的欺凌行为都无法依法加以处罚。校园欺凌既是社会问题,更是法律问题,缺乏惩罚机制的教育只能流于表面,无法达成实质效果。对此,应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的立法理念,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校园内发生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定,建构以侵权责任为主的救济机制,以此确立未成年人必须“为自己的错误买单”的思想观念,从根本上平衡惩罚与教育的辩证关系。

作为典型的校园侵权,学生欺凌行为涉及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分配。现实状况是,实施校内欺凌行为学生的监护人往往推卸责任,而学校或息事宁人、安抚了事,或通过举证责任等方式推诿扯皮,让事件久拖不决。学生欺凌等校园侵权主体监护人的责任分配与承担缺乏刚性规范,已成为制约相关问题解决的瓶颈与关键,亟待补强。

根据《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不难发现,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欺凌,因大多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则上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校园欺凌主体的监护人责任豁免应视作例外规则,绝不可滥用。

除了要对欺凌行为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外,校园欺凌主体监护人还须接受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培训等约束,以确保其能够担负起管教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只是恢复既有社会关系的治标之策,迫使父母担负起管教责任,树立正确教育观,营造良好家庭氛围,参考借鉴包括“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内的惩罚机制,才是治本之道。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设立的临时监护制度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的有效介入,对一些人“生而不养、养而不教”的状况进行实质干预,对严重失职的父母“亮出黄牌”,暂时剥夺其监护权,对于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提出警告,增强欺凌行为主体监护人的责任刚性,同时借由符合资质的监护主体的指定,填补监护人暂时缺位留下的空白。进一步完善以民政部门临时监护制度为核心的配套措施,如考察委托监护人的状况并确定其义务,确保受委托人有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同时明确监护人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监护人了解自己的监护职责,也便于司法裁判中法官对监护质量作出衡量。

此外,还须明确的是,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在义务教育阶段,既不是契约关系,也非监护关系,而是教育管理关系,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学校最终承担全部责任等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校园欺凌的主要责任,应当明确由欺凌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这不仅符合《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也能澄清公众认知,防止一些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疏于管教却将责任甩给学校的倾向,最大限度发挥为人父母的监护职责以及家庭对于未成年人性格和品德养成的关键作用。

作者 | 李立丰(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犯罪学学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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