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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宪法为立法依据 彰显职业教育的地位和特色

日期:2023-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俞启定,北京师范大学国家职业教育研究院教授)

与原职业教育法相比,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的首要创新就是立法依据。原法第一条指明“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而新法第一条修订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修订分量最重,可以视为从立法顶层体现的创新,也具有深刻含义和推进力度,当是经过周密斟酌的,值得认真体悟。

一、意味着职业教育法律地位的提升

比较一下相关的教育法律,近年来修订的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特殊教育法以及即将出台的学前教育法等,其立法依据都是“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新职业教育法删除了原法中的“依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将立法依据直接提升到宪法,这一突破充分体现了职业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从行政管理体制看,高等教育、义务教育等都专属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而新职业教育法在原来的各方行政管理机制基础上又增加了由国务院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等具体条款。由此可见,新法所确立的职业教育具有非同以往的法律地位。

至于原职业教育法与劳动法的关系,相关领域原本只体现在劳动法“职业培训”一章中,新职业教育法在这方面补充了多项条款,还专有“大力发展技工教育”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与劳动法的相关性,也聚焦了职业教育作为“教育类型”的定性。

二、体现了职业教育的类型特色和地位

职业教育的范畴、领域及实施方式等都有超越一般教育之处,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跨界”教育。新修订的条款强调要“推进多元办学”,并具体拓展到“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的方方面面,包括“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既然需要行业、企业、群团组织等社会各方的全面参与,形式也是多样化的,那就不能囿于而必然要大幅度超越一般教育的范畴。直接以宪法为立法依据,提升了职业教育法的法律地位,不仅有利于其在产业界切实发挥效力,也有利于凸显职业教育“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类型特色。

与以往的表述相比,新职业教育法没有再提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不同,而是在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同时,更多地写进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的条款。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原本就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从逻辑上看,与其纠葛不同来证明同等重要,不如寻求融通来实现同等重要更为合理。

三、未来需要与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立法配套

首先是与涉企法律法规的立法配套。法律都有时空、对象、条件等方面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执行力)。职业教育法属于教育类别的行政法,严格说只对实施职业教育的机构及施教受教人员有司法效力,因此,作为“跨界”教育的职业教育迫切需要面向或涉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呼应,构成配套的立法和司法体系。企业是社会经济组织,面向市场运作。培养人才、参与教育事业不属于企业的生产工作任务,难以成为企业的职责,在这方面目前也没有一部面向企业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仅见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这一条款与职业教育法相呼应,但仍限于企业内部职工。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则有相当多的条款涉及产业、行业特别是企业的权利、义务及职能、职责,强调“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包括企业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可以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实施职业教育的岗位。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以及开展职业教育研究、宣传推广、人才供需对接等活动,等等。同时,还规定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这些都需要通过涉企法律法规予以授权及制约、规范,方能确保在企业界得以真正实施。这要求地方政府对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也需要有相应的涉企法律法规提供执行依据并予以切实保障。

其次是与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配套协调问题。职业教育法与现行教育法对照,对应的相关条款不多且无不一致的情况。与职业教育法适用领域有明显重叠的是高等教育法,两者都包含高等职业教育的内容,故相关条款及实施规范的配套协调尤为需要。高等教育法中没有高等职业教育的概念,所称谓的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虽然没有将高等职业学校限定为高等专科学校,不至于与职业教育法将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延伸到本科及以上层次发生抵触,但限定高等专科学校只能实施专科教育,后续也需要进行修订。关于“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规定,也与新职业教育法关于“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的规定有差距。此外,教师法中也有与此类同的条款,也需要进行配套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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