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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挪用资金行为

日期:2023-04-11 来源:| 作者:|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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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三胎政策的开放,教育作为与该政策有紧密联系的主题成为了全民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教育政策不断优化,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即将实施。在目前的教育形式背景之下,民办学校应更注重合规管理,尤其是对自身的刑事风险防范应当逐渐重视起来。本期主要分享的主题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挪用资金行为的刑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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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挪用资金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学校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通常表现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民办学校公账上的资金直接转账至个人账户,或者直接将公账上的资金用于购置私人物品,最常见的是用于购买房产、车等商品。这是最基础的挪用资金的行为,由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通常在学校内有着较大的话语权,尤其是在管理体制落后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和财务管理人员之间呈现上下级的关系,举办者对于财务有着很大的支配权,致使这种行为发生。

近年来,“自批自借”外衣下的挪用资金行为也有所涌现,如民办学校举办者同时还是其他公司的股东,通过“自批自借”的形式,将资金从民办学校转移至其他公司或者个人。例如,某独资民办学校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长为A, 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A利用其担任该学校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未召开董事会议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自批自借方式,先后指使财务人员将公账上的资金多次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指定转账,累计达 1578万余元,全部用于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支出及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且未归还。二审法院认为:A利用其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学校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民办学校举办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民办学校的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非法活动的。在实际的案例当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利用挪用的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较多,利用挪用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实际案例较少。比较典型的是江西一国际学校的案例:江西省某国际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初期股东有施某某等7位,施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经学校股东会决议,其他6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施某某,施某某持有学校100%股权,任学校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任该校董事长期间,未经学校董事会同意先后多次挪用学校资金共计4200万元对外投资个人项目。其中:2008年3月份以来,施某某多次挪用江西省某国际学校资金共计2250万元(含路虎汽车一辆),与王、游等人合伙投资工程项目;2009年12月份,施某某挪用江西省某国际学校资金950万元与吴、薛等人投资项目;2010年10月份,施某某挪用江西省某国际学校资金1000万元,与刘投资矿区项目。以上投资项目均未能收回投资款。法院认为施某利用其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对施某论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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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挪用资金行为的常见争议

(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否能够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举办者不能将民办学校的财产与其个人账财产进行混同管理,而应交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这里的挪用资金的法律责任要区分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只有构成犯罪的,才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民办学校系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其举办者主要是公民个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在举办者是公民个人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当其行为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时,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

(二)如何区分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

在与民办学校举办者挪用资金行为相关的判决书当中,争议焦点也通常会集中在其行为是挪用资金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两种行为的主体相似,前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举办者均被这两种主体适用范围涵盖;其次,部分客观要件相同,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两种行为的区分重点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来进行判断的,即是否有归还目的,如果没有归还的目的,则是一种对财产的非法占有行为,如果具有归还目的,则是一种对财产的挪用行为,侵害的是学校合法使用财产的权利。

(三)如何区分“出借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

有的民办学校由于不规范,采取的是学校财务外循环的模式,即将财产先转账至个人账户,再采取随开发票入账的模式;有的民办学校为了规避学校的破产风险,将学校的债务转移至个人,例如有民办学校向全校老师筹集资金,再将民办学校的债务转给举办者个人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常以举办者的行为系合法的出借行为来进行辩护,而这种“合法外观”,也让犯罪行为更加隐蔽。实践中还是应当从出借行为是否符合民办学校的规章制度,是否系集体性决定来进行判断,如果出借行为是举办者个人的意思表示,则很有可能举办者在主观上有挪用资金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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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挪用资金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一)提高个人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民办学校很多法律纠纷都是由于民办学校对内部人员法律意识的培养不足导致的。学校举办者出现挪用资金的行为,一是由于个人对法律认识的不深刻,二是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投机取巧、滥用法律的规定,试图通过看似合法的其他形式来规避挪用资金的风险。因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管理人员都需要通过学习来不断提高个人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进而将法治思维的培养向下贯彻到学校每个层面。

(二)完善民办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体制。公司、企业的财产管理制度是占有重要地位的,对民办学校而言亦是如此,财产管理制度的完备与否不但与整个民办学校的发展息息相关,而绝大部分的法律风险与财产的管理制度也有着很紧密的联系。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的规定,规范管理。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和完善财产管理体制,严格区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和举办者的个人财产,防止财产混同;规范财务的审批程序,防止举办者及亲属直接利用其权利对财产随意使用;规范关联交易,谨慎做好账目明细;严格区分举办者的收入、奖金、分红与日常往来资金等。

(三)完善民办学校的监督体制。如果民办学校不加强对监督体制的完善力度,会导致上、下层均缺乏监管,其他各项制度的实施也会如同虚设,尤其是很多民办学校的管理层大多是由投资方构成,有的民办学校呈现“家族式”的管理模式,当投资者利益与民办学校利益出现冲突时,更加需要通过加强监督防范法律风险。

(四)聘请法律顾问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法律顾问既可以为民办学校提供日常的法律服务,也可以提前根据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刑事合规方案,从法律角度提出对学校各项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尽可能在事前规避刑事风险;在民办学校出现法律纠纷后,法律顾问因对民办学校的整体情况有所了解,能够更快速、更精准的为民办学校提供法律服务。民办学校的各项发展都需要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之上,因此民办学校需要及时聘请法律顾问并充分重视法律顾问的作用,以防范法律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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