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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股权转让”问题

日期:2023-05-16 来源:| 作者:|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要:立法上,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认定。本文以案例形式导入“股权转让”有关争议焦点,针对不同焦点从法理角度予以分析,并结合当下法院对类似焦点的不同认定,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享有以出资款为基础的财产性权益;第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关键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转让;出资份额;财产性权益

01

案例导入

2018年9月1日,某区政府(甲方)与某培训学校(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创办XX学校,乙方提供必需的学校建设资金。2018年11月15日,乙方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赵某等三人共同签订《合伙出资创办XX学校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筹办该学校。后该学校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020年2月1日,该学校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同意将各自持有学校经营权共计作价1000万元转给刘某。随后,双方签订了《XX学校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刘某在对该学校进行管理经营后,一直未能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2019年10月11日,民政局向该学校下发通知,要求学校办理注销手续。随后,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杨某某等人在对该学校进行出资后,是否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二)刘某与杨某某等人签订的《XX学校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02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分析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国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特征,即学校一旦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该学校便具有非营利性特征,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财产性权益作出了不同规定。首先,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之规定,民办学校自身具有法人资格。其次,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可知,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性法人,其具有公司制的形式特征,实行公司产权制。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依其股东身份享有经营收益的分配权。但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成立的,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其取得的收入只能全部用于学校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与营利性民办学校相比,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具有股东地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益性”特性既决定了该学校的财产属性为社会公益性资产,也决定了出资人的出资款性质,即一经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便不再享有对其出资款的任何财产性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享有以出资款为基础的财产性权益。在上述案例中,出资人杨某某等人在对该非营利性学校进行出资后,不能以其出资人身份主张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出资人可以依法申请成为举办人或通过加入理事会等方式,对该学校的具体事项进行表决、提出意见,从而在实际上达到对其出资款进行监督与管理之目的。

03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经登记,出资人便丧失了对该资产的财产性权益,故出资人仅拥有对该学校进行出资的事实以及相应的出资份额,并非像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样具有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以及拥有相应的股权。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的表述属于文本瑕疵,但不因而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

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该类协议效力的判断是法院审理的关键,法院对相关案件裁判必然围绕“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展开。

(一)“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认定

笔者在对“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案例进行检索后,总结发现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的主要依据为:第一,《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一: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陕民申1086号】

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周某含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从案涉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目的看,不存在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该学校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存在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案例二:朱某等人与陈某某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粤民申4717号】

法院认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主要是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时相应的程序和手续的规定,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转让民办学校的合同应当经过批准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涉案幼儿园变更举办者核准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效力。涉案《转让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

笔者在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进行检索后,总结发现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主要依据为:第一,《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该协议不符合学校章程约定,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

案例一:邱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纠纷案【案号:(2020)鲁03民终3122号】

法院认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李某某作为学校的校长和举办者,即使欲变更学校举办者身份,其亦应当按照上述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与上诉人私下签订协议转让出资份额,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明显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案例二:许某与XX学校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5)滁民二终字第00486号】

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对学校受让许某的10万元股份并支付相应股本增值部分金额的约定。上述内容不符合该校股东会章程的约定,亦未经过该校股东会的同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

(三)焦点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实践审判,其核心在于:第一,判断出资人是否有权进行“股权转让”行为;第二,在有权进行转让的前提下,再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该协议内容是否会因违反学校章程而归于无效。

第一,出资人有权进行“股权转让”。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数量进行限制,但多数地区仅允许将举办者登记为一个主体。实践中,多个出资人共同出资筹办民办学校,但仅将其中一个出资者登记为举办者的情况十分常见。在此情况下,多个出资人会签订上述案例中类似的联合办学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其出资金额及股份,并以此进入理事会或担任其它行政职务,来享有相应经营管理等权利。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举办者可以依法变更,其变更的实质内容为经营管理权等权利,其变更的常见形式为“股权转让”协议。由此类推,其他出资人在获得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后,也有权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变更。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本身便具有“公益性”特征,因而无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公办学校,都具有“公益性”这一特点,且这一特点并不因转让行为而改变。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取得利润。故非营利性法人以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为特征,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营利”与非营利性法人中的“营利”存在区别,前者为“退出学校的经营管理收到的收益”,后者为“学校经营管理后的利润收益”。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特征并不意味着出资人不能从“股权转让”协议中获取收入。

另外,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应围绕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进行认定,并且列举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具体类型。如果强制性规定仅仅规范人们行为的方式、手段、时间、地点等外部条件,并不禁止其行为效果的发生,那么相关的合同效力应当得到维护。综上可知,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般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一法律行为明确作出的否定性的效力评价。《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举办者身份变更需经过相应的行政程序,但出资人身份的变更程序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进行限制。因此,在出资人进行“股权转让”时,该协议并未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便认同举办者与出资者系同一主体,该条文也旨在规制举办者变更登记的行政程序,属于程序性事项。该条规定并没有直接表明违反该类行为的协议无效,也未直接否认该类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因此,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因违反学校章程而归于无效。章程是举办者之间的组织性契约,是举办者与办学者和师生员工之间的格式合同。目前,学校章程的性质与效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理界普通认定,章程系内部约定,通常情况下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作为善意第三人,与转让方签订的协议效力不受章程影响。

综上所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进行“股权转让”时,该协议合法有效。在上述案例中,《XX学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04

结语

各法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纠纷出现不同判决,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滞后性。但作为特殊时代的产物,在出资人无法对该出资款的财产性权益进行主张时,法院在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进行认定时,应考虑到该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对经营管理等权利的转让,在法无明文禁止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充分肯定该协议的效力既可以激励出资人积极出资筹办非营利民办学校,从而促进教育事业多元化多渠道的发展,也符合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大政方针和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1、黄洪兰.规制举办者权益: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保障策略[J].教育与经济,2022,38(03):67-72+80.

2、陈树森.识别影响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的路径思考[J].中国应用法学,2021(05):109-120.

3、张磊. 民办学校举办者权利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N]. 人民法院报,2018-12-27(006).

4、米俊魁.大学章程法律性质探析[J].现代大学教育,2006(01):52-55.

本文由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法渡飞龙团队原创,仅代表法渡飞龙律师团队的观点,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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