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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者挪用民办学校资金将负刑事责任

日期:2023-11-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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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举办者”为关键词,搜索到的刑事判决书其中大多数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等罪名。其主要原因是,在既往的办学过程中,举办者往往并不区分个人与学校,个人与学校混为一谈,由此给自身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从风险防控的角度来说,举办者每一次的违规行为都是一个不知何时会爆发的炸弹,现在的安稳宁静不过是的表象。

案例一 民办学校董事长挪用学校资金被判六年

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于2002年6月10日筹建成立,成立初期有林述某、陈某开、林某兴、吴某锋、吴某雄、曾某盛以及被告人施某甲等7位股东,施某甲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25日经学校股东会决议,其他6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施某甲,从而施某甲一人持有学校100%股权,施某甲任学校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施某甲在担任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董事长期间,未经学校董事会同意先后多次挪用学校资金共计4200万元对外投资个人项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身为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学校资金42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甲的辩解如下:

1、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自己是100%的股权,资金进出都是随意的,自己有钱就入账,要钱就出账,账目随意,并不是挪用。

2、项目都是他个人与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以外的股东合作的项目,与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没有关系,没有必要召开学校董事会,更不需要他们授权。

3、有三辆车是用他和他妻子吴某某的名字购买的,拿到学校来报账,认为学校是他一个股东,个人的车辆也就是学校的车辆,所以就拿到学校来报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西省美佛尔国际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该学校系经过登记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独立于出资者个人的财产,表明民办学校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只能由学校管理和使用,学校收入必须统一归入学校账户,擅自转移、抽逃、挪用学校资金都是违法行为,被告人施某甲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已符合挪用资金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被告人施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某甲挪用的4200万元还给被害人江西省临川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例二 民办学校食堂等收费进入私账花销,举办者被判七年

2006年9月,黄某、程某某、蒋某某、易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苏州市壹点壹学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中,黄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后来,该公司作为举办者先后出资成立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和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黄某担任苏州园区幼儿园园长,易某某担任苏州园区幼儿园执行园长,同时担任南通美地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易某某、黄某在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将部分学费、伙食费、兴趣班费用等收入不入账及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占苏州园区幼儿园资金总计人民币7,914,538.38元,用于二人的个人经营活动等用途。易某某在此期间,采用虚列教材开支和部分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占南通美地幼儿园资金25,3316元。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易某某、黄某身为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易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易某某、黄某退赔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岚谷幼儿园人民币7,914,538.38元,责令被告人易某某退赔南通开发区东方岚谷美地幼儿园人民币25,3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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