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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通过举办者变更实现营利所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

日期:2023-05-13 来源:| 作者:| 阅读:1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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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7日第06版

案例作者: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磊

案件案号:(2017)皖1523民初3058号,(2018)皖15民终1167号(笔者并未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本案例)

备 注:本文案情简介、法院观点、法官评析三部分的内容完全引用自《人民法院报》文章

裁判要旨

1、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将其出资份额部分转让给他人,或者通过合作办学的形式,将学校的经营管理权、取得合理回报权转让给他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人民法院报》裁判要旨原文);

2、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权不损害民办学校的独立法人财产权;

3、《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未规定禁止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举办者权益,并未禁止举办者与其他主体合作办学。

律师分析

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旧《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改之前的)将民办学校分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新《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颁布,2017年9月1日生效),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结余继续用于办学,不得分配;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规则进行分配,并且举办者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当前处于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过渡期,四种类型的学校并存。

民办学校举办者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外转全部或者部分举办者权(后续办理变更登记),实现对民办学校投资的部分或者全部退出。从商业实质层面来看,做举办者权变更,只要受让方同意,实质上可以间接实现对于民办学校办学结余的分配和剩余财产对价的取回。举例:某民办高校上一年度净资产3亿,收入1亿,学生人数8000人,净利润4000万,按照15倍PE进行估值,估值6亿,举办者设立学校投入2亿,举办者转让该学校的全部举办者权益,可以实现4亿的收益。从商业经营来看,4亿可以覆盖所有的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办学结余和早期投资,受让方一般也会同意(不用另行投入相当于未分配办学结余的投资款)。而且正常的实践中,举办者转让的估值是不考虑以前年度尚在学校账上的办学结余的,主要考量的是学费、住宿费、学生人数、营收和扣非净利。换言之,如果学校账上仍有办学结余(净利润)1亿,则转让举办者权的对价就是7亿了。

实践中,大量存在民办学校(包括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权转让的案例。民办学校的收购,本质上收购的就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收购方或者收购方控制的子公司成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如果通过举办者变更的方式进行间接的分红,事实上一定程度实现了偷税的效果,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在新《民办教育促进法》时代,不得不面对一个问题,非营利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否可以通过举办者变更来退出投资,实现营利。当然,这是一个监管层行政执法尺度的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行政机关不可能不允许举办者变更,而举办者变更中的对价支付情况,除了上市公司,一般也不存在直接的对外披露义务。

司法机关面临的是第二层次的问题,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签署的转让举办者权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能被认为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举办者变更事实上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变更举办者,另一种方式则为变更举办者的股东。结合本案的情况,笔者分析如下:

1、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转让和合作办学协议的效力的裁判规则。

2、单纯就本案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本身争议不大。从案情简介可知,本案中的民办学校属于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既然是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其本身就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取得回报。举办者权转让不会涉及到学校具体财产,因此不损害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只要程序合法,监管机关同意,举办者可以变更。而且,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是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不存在国家税收的间接损失。从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看,不论是办学结余的分配,还是剩余财产的分配,法律皆并未对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作出禁止性规定。

3、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不是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而是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1)笔者倾向于认可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国家当前的政策是需要补偿举办者的,但是如何补偿举办者,政策不明,各地差异较大,从政策的逻辑来看,是认可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部分投资资产属性(而非单纯的捐赠)的;

二是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属于民办教育政策并不明朗的特殊时期产物,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直并未否认,突然否认,容易导致交易混乱,也损害了未变更举办者的信赖利益;

三是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的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权转让的事实,如果之后否认,有违公平原则;

四是过渡期之后,不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将退出历史舞台,因此总体的影响范围相对较小。

(2)笔者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通过举办者转让实现营利和分红持反对意见,认为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之后,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规则方向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一样的优惠待遇,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公司法,办学结余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可以分配。如果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通过举办者转让实现分红和退出,分类改革的目的实现可能就会打折扣了。如何进行限制,个人认为《民办教育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已经给出了方向。

首先,限制协议转让营利。《送审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但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举办者变更协议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其他材料一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其次,禁止营利性性的民办教育集团收购非营利民办学校。《送审稿》第十二条规定: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通过转让的方式实现营利所签署的转让协议效力法律效力问题上,笔者现阶段倾向于认可其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通过,并且保留当前《送审稿》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笔者则认为可以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是这也存在另外一个问题,营利的标准是什么?只能做1元转让,还是按照原举办者投资总额转让,还是只要利润率不超过一定比例即视为不营利?这是一个新的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案情简介

舒城育才学校前身系舒城晨光学校,为公益性民办学校,由张某于2001年出资创办。2014年7月25日,张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办学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晨光学校全部股份中的3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教学设备、学校办学资质等一切无形资产及各种证件。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张某同意将学校提供给王某某经营,经营条件包括学校现有的合法资质使用权,协议期内学校的招生、经营管理权、收益权。王某某按年上交给张某费用。上述两份协议,张某及其配偶王某甲,王某某均签字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张某与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的舒城晨光学校资产及其收益全部归王某甲。2014年10月20日,舒城县教育局同意舒城晨光学校更名为舒城育才学校,并对王某某接受投资份额转让并经营管理舒城育才学校予以认可。2016年1月6日,舒城育才学校聘请王某某为校长,为期五年。2016年11月25日,六安市民政局颁发给舒城育才学校的登记证书载明负责人为王某甲,王某甲现为舒城育才学校的董事长。舒城育才学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办学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两份协议侵犯了育才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属于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办学协议无效。

法院观点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举办者对其投资份额进行转让。合作办学协议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为利用双方按份出资的学校进行合作办学,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张某收取费用,权责明确,并非属于出租、出借原告办学许可证。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未禁止举办者转让投资份额,亦未禁止举办者与他人合作办学。两份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育才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舒城育才学校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舒城育才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转让出资份额的效力认定。舒城育才学校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股权之说,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向王某某转让股权,实质上是张某将对舒城育才学校的出资份额转让给王某某,该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某依据该协议享有的仅是对舒城育才学校的出资份额相对应的权利以及对学校的经营管理权,舒城育才学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或者王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学校办学资质、各种证件等无形资产及学费等法人财产的部分份额转让给王某某,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将学校的法人财产转移到王某某个人名下,仅约定协议签订后,将学校财产的管理权移交给王某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张某转让出资份额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2、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他人合作办学的效力认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从合作办学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属于前述条例规定的联合办学协议性质,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协议虽然约定转移办学许可证,但该办学许可证现仍为舒城育才学校所使用,并以此从事招生、教学等行为,所谓转移办学许可证,实质上是学校内部管理权的转移,并非向学校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因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合作办学的方式将学校的经营管理权转移给合作者。另外,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可见,相关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出资人从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受让学校出资份额和管理权的合作者当然有权取得合理回报,此种合作办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法律规定

《民办教育促促进法》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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