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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28 来源:| 作者:| 阅读: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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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女,200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杜X(徐X之母),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XX。

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玉泉XX(北区)46幢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陶X。

被告:魏XX,男,1985男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XX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XX公司退还课时费40878元;3、请依法判令请求XX公司,魏XX,彭X承担连带退还款款项责任;4、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聚能一对一校外培训课时费,期间暑假从2020年8月17日到2020年8月28日连续十二天在聚能广安XX每天4小时上课,9月1日开学后每周六去上课,2021年1月26日后因寒假及春节停课。因原告学习成绩无提升,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去校区申请退费,工作人员说校区没钱,后工作人员报警,警察让按章处理,工作人员才退费20127元,并写欠条剩余部分学费一周内结清,一周内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同时校区电话也无人接听,到校区探访后,发现校区已关门,也联系不上任何校区工作人员。原告代理人在孩子学习群沟通群内问被告法人魏XX何时退费,至今无人回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魏XX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曾有过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聚能教育广安XX校区”的经营主体是XX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立。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是品牌授权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自身的债务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原告的课时费退费。综上所述,原告将XX公司作为被告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课时费退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XX公司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书》支付学费84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2021年2月25日,杜X作为徐X监护人与“聚能教育广安XX校区”签订《学生退费申请表》,约定“聚能教育广安XX校区”共应退还学员徐X学费61005元。原告自认被告XX公司已退还一部分学费,剩余应退金额为40878元。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徐X剩余学费40878元……欠款一周内结清”落款处署名XX公司加盖聚能教育广安XX校区方章。并有被告XX公司员工签字确认。

2021年6月1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向原告徐X出具欠条,上载:“……欠聚能教育广安XX校区学生徐X……课时费人民币4万元整”落款处魏XX本人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魏XX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徐X向被告XX公司交纳了学费,原告徐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成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关于解除合同,原告徐X申请退费当日签有《辅导协议解除说明》上载“……经双方协商,辅导关系终止,合同解除……”并于当日签有《退费申请表》协商确定应退课时金额为61005元。故案涉合同系原告法定监护人与被告XX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协议书》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

关于欠付课时费金额,被告魏XX出具的《欠条》上载欠付课时费金额为“肆万元整”,与被告XX公司所确认的退费金额不一致。原告称系因被告公司停止经营后与魏XX协商定下的金额,为其抹去了“零头”。现魏XX及被告XX公司均未依约退还学费,原告不再同意为其降低金额,依旧主张退还课时费40878元。鉴于原告徐X与被告XX公司基于教育培训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应退还未发生课时费金额确为40878元,并依据原告徐X提交的《学生退费申请表》、《欠条》(XX公司出具)被告XX公司负有退还学费义务,徐X据此要求XX公司退还剩余学费4087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XX对退还课时费40878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魏XX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魏XX应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魏XX与被告XX公司监事彭X系夫妻关系,据此申请追加案外人彭X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案外人彭X仅为公司高管并非股东,监事并非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主体,且现无有效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魏XX与案外人彭X为夫妻关系,亦无法证明魏XX将其本人及XX公司之盈利,用于与案外人彭X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追加彭X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对退还40878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XX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公司内部装潢,收据样式,制式文件标识,《欠条》及《声明》上加盖的方章(仅写有校区名称,座机电话,办公地址)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被告魏XX、被告北京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徐X与被告XX公司之间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被告魏XX连带退还原告徐X学费40878元;

三、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魏XX、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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