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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外提供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24-04-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外提供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福建高院:

厦门东海学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提供的保证无效,林志专、卢清山、厦门东海学院均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厦门东海学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厦门东海学院对卢清山欠林志专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现多数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那么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何认定?其对外提供担保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院裁判

福建省高院认为:厦门东海学院系专科层次的普通高等职业学校,以全日制高等专科教育为主,面向社会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虽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其系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厦门东海学院依法设立,并根据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在其章程中规定“学院经费使用:经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学院教育事业的发展;办学结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资人按一定比例提取合理回报,并确保每年至少提取净收益的25%作为学院的发展基金,用于学院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系合法合规,章程中规定出资人可从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合理回报,并不能作为认定该学院不具有公益性的标准。综上,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厦门东海学院系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厦门东海学院的担保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卢清山时任厦门东海学院法定代表人,理应清楚学校的性质及能否作为保证人,其在本案担保无效中存在过错。厦门东海学院疏于对印章的管理,致使卢清山能随意取得印章在借据上盖章,厦门东海学院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林志专对于学校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其仍然同意厦门东海学院提供保证,同样存在过错。厦门东海学院认为本案担保无效的主张成立,但仍应当对担保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院酌定厦门东海学院对卢清山欠林志专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林志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民申380号

判决日期: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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