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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论纲

日期:2024-05-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文刊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7辑(2009年),转载请注明出处。

李晓燕,华中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录

1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界定

2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3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4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前言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状况不仅关系着他们自身的健康成长,也关系着国家未来的法制建设。虽然人们通常更关注学生权利的保障,但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因此,只有全面认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才能为如何正确对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采取何种措施保障其实现提出有力依据。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界定

权利和义务总是由一定的主体来享有和承担的。而主体的社会角色又决定了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定性。因此,把握什么是学生的权利和义务,需要以对学生身份的性质与特点的理解为基础。

(一)学生身份的性质与特点

对学生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学生是指向老师或前辈学习的人;狭义的学生是指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学习活动的人。本文中的学生主要是指在狭义上理解的学生。这使学生的身份具有时空的特定性,是正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上学期间的人所特有的身份。

学生按照学段划分,可以区分为中小学生和高校学生;按照教育的性质,可以区分为义务教育学生和非义务教育学生;按照年龄划分,可以区分为未成年学生和成年学生。每一种分类都有其特定的意义,但被分类的对象会出现交叉或部分重叠。一般而言,中小学生(特别是义务教育学生)主要是未成年学生,高校学生主要是成年学生。虽然也有特殊情况,如因各种原因延迟毕业的中小学生也可能出现毕业前已经成年的情况;而有些超常儿童也会因提前从中小学考入大学,成为未成年大学生,但从总体上看,中小学生仍主要由未成年学生群体构成。同时,中小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又与其作为未成年人的特征密切相关。因而,在有关研究中,有时会采用未成年学生这一概念指代中小学生。

学生是一个以学习为主要任务的社会群体,是公民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上学期间身份的特殊表现形式。这意味着学生身份的双重性。学生并不因为其成为学生而丢失其公民的基本身份。因而,公民以学生身份在学校期间具有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仍具有公民本身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这使得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双重的侵权性质,如在侵害学生上课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的同时,也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并且,公民身份是学生身份的基础,当公民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剥夺人身自由权利时,通常也会失去取得学生身份的资格。

(二)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基于其学生身份的确认而产生的。享有受教育权的公民获准一定入学资格,向批准其入学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注册,并交纳规定的费用(义务教育除外),便具有了相应的学生身份。以学生身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由教育法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将具有学生身份的公民统一称为“受教育者”(第五章)。因此,《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就是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总体规定。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则由国家的其他法律来规定。

因而,在此所探讨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作为法定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其理解要以对一般权利和义务概念的理解为基础。现代法学对权利的理解是逐步发展的。以往对权利的解释仅限于其指向的利益,现代法学则普遍不再把权利简单地直接看成是某种特定的利益,而是从其不同要素或层面出发来理解权利,认为权利是其主体自由决定是否采取行动获取某种利益的资格(张文显,2003)。因为权利本身与权利指向的对象(即客体)是有区别的。权利是抽象的、概括化的,而其指向的对象才是具体的、现实化的。权利作为一种抽象的资格,只有指向具体的对象才具有实际意义。同一个权利资格,在不同的条件下具有不同的指向对象或客体。从某种具体权益的实现过程来看,一定主体若要享有它,首先必须具有享有该权益的资格。也就是说,具体权益能否作为某项权利的客体被主体享有,必须以主体是否具有该权利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某个主体某种权利,也是使主体获得享有特定权益的形式或手段。

一般认为,义务是一种付出,是责任的承担。与对权利的理解相应,义务首先应看做一种资格。义务是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相应主体具有被要求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的资格。与权利作为资格可以选择享有或者放弃不同的是,具有义务资格的主体一旦被要求承担某种义务,就不可选择或者放弃,而是必须履行义务,非法律允许范围不得拒绝。

根据对权利和义务的这种理解,我们认为学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公民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注册取得学生身份后,基于其学生身份依法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作出享有相关利益的行为的资格。学生在学校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对教育资源的享有上。因而,具有这一行为资格的学生,可以作出一定行为,享有教育资源(即相关利益)。与之相应,学生的义务是指公民依其学生身份,为维护教育资源享有的秩序并完成学习任务应当依法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一定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资格。具有这一行为资格的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要求,作出一定行为,完成相应学业,实现发展任务。

在此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作的解释主要是围绕学生这一特定身份展开的。实际上学生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限于此。因为学生还有公民身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在学生的学习活动中产生特定的影响。这使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和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也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在尊重学生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尊重其作为公民的权利;而学生在履行其作为学生的义务的同时,也要履行其作为公民的相关义务。

当前,由于学校中对学生的侵权现象比较严重,因此人们对学生权利保障的问题研究较多。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现实中不仅存在学生权利受损现象,同时也存在学生自身义务履行不到位现象。学生之间的侵权现象也时有发生,有时甚至是恶性的侵权行为。如果我们只是热衷于告诉学生有什么权利,却忽略了告诉学生应该如何行使权利,忽略了培养学生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识,就不能真正促进学生权利实现状况的改善。

此外,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以学生与其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式实现的,因此,探讨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离不开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公民的受教育权为基础,是公民受教育权的现实化,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是指受教育过程的权利和义务,而非泛指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同时,学生以学习为主要任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围绕其学习的需要而形成。不过,虽然在此探讨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从学生身份来探讨的,但学生并不是抽象的个体,而是公民的特殊身份的体现。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特别是涉及学生在学校的生存质量方面时,仍与其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根据其与受教育权和学习活动的关系,可以分为直接相关权利义务和间接相关权利义务两大类。

与受教育权和学习活动直接相关的权利义务基于满足受教育权的实现和学习活动本身构成要素的需要而产生。公民进入学校后,其抽象的受教育权转化为现实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学习活动过程中得以实现。

学校的学习活动一般由学习目标、学习资源、学习者及其学习行为和传授或指导者及其教的行为等要素构成。学习目标是通过学习,预定使学习者在身体或心智方面所要达到的变化结果(田玉敏,1991)。

学生的学习有自学和在教师传授下学习两种形式。即使是自学,也需要教师给予一定的指导。因而,学习者和传授或指导者(即教师)都是学习活动开展的主体。在学习活动主体运用一定的教育资源,通过学和教(或指导)的行为相互配合,朝着一定学习目标运动的过程中,相互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所形成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就是直接权利和义务。由于直接权利和义务是最能体现学生身份特征的部分,因而,前述对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概念解释,主要是针对这种直接权利和义务作出的。

与学习活动间接相关的权利义务基于满足虽不是学习活动的直接构成要素,但又会对学习活动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有时甚至是非常关键的)的相关因素的需要而产生。这类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学生依其公民身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在与其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享有的权利和不能免除的义务。在现实中,学生的特别身份使相关主体容易忽视其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产生种种侵犯学生这类权利或者不注意培养学生作为公民应具有的义务意识的现象。

对学习活动能够产生影响又能引起权利义务关系问题的相关因素主要是学习者在学习活动中所受到的身心对待及其应答行为和学生之间相处的行为。由于学生在学校的学习主要是在学校教师的传授或指导之下进行的,教师在传授或指导学生学习的过程中,也必然会以一定的态度或行为方式来对待学生,使学生的身心受到影响,并作用于学习活动,产生不同的学习应答行为。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接触到这样学生,由于喜欢或不喜欢某个教师,而对该教师所教授的学科产生喜欢学或不喜欢学的态度,从而影响学习的效率或效果。如由于对某教师侮辱或不尊重学生人格的言行不满,对该教师产生厌恶心理,继而不愿意听该教师所上的课,并导致该门学科成绩下滑。

上述直接权利义务与间接权利义务是在同一学习实践活动过程中实现的。两类权利义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并相互作用。

根据权利和义务产生的基础及相关的因果关系区分,可以分为第一性(或原有性)权利义务和第二性(或补救性)权利义务(李龙,1997)。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分为这样两种。

第一性(或原有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获得法律授权的主体通过自身主动进行的活动而产生的权利。相应地,第一性(或原有性)义务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由主体依法主动进行的活动而产生的义务。第二性(或补救性)权利是因第一性权利受到侵害时而产生的权利。因而,这种权利也称为“救济权利”。相应地,第二性(或补救性)义务是因为第一性(或原有性)义务主体未能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学生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可以将学生的权利区分为行动权利和接受权利;将学生的义务区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行动权利是指学生通过自己的行为自由,来获得有关教育利益的权利;接受权利是指学生以被给予或被对待的方式获得有关教育利益的权利。就学生的学习过程而言,其行动权利和接受权利是互为条件、互相作用的过程,或者说是行动与接受的统一。接受学习中有是否主动接受的因素,而主动学习中也有是否接受指导的因素。在实践中两者是很难截然分开的。积极义务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为某种行为,消极义务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得作为的行为。履行义务要求学生付出一定的努力。即使是“快乐学习”也是建立在“努力——成功”基础之上的。

按照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划分,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资格,具有不可剥夺性或不可放弃和可剥夺性或可放弃两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无条件的,既不可为他人所剥夺,也不可为自身所随意放弃。而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则是有条件的,其义务的产生以其参与平等竞争,争取到该权利的享有为前提,且其权利的持续享有以其履行相应义务为基础。根据其条件是否满足,可予以是否剥夺的处置,或其主体也可自动放弃。因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一般不适用退学、开除之类的处分,学生自己也不能随意退学。而非义务教育阶段则可根据学生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所犯过错性质或程度作出退学、开除等剥夺处置;学生自己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作出是否退学的决定。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由于法定权利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包括某些“推定权利”,即“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张文显,2003),因此,按照前述分类,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可表述如下。

(一)与学习活动直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学生与学习活动直接相关的权利包括上课及参加课外活动的权利、使用图书资料的权利、获得公正评价和学业证书的权利、表达个人意思的权利和个人教育信息知情的权利。

上课及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是学生享有教育或进行学习的最主要形式。因而,能够上课和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课外活动,是学生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也是学生权利的核心内容。学校必须为学生上课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不得随意剥夺学生上课的权利。

上课及参加课外活动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学生具有选择的自由,即学生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兴趣和爱好选择课程和课外活动的类型。

图书资料是重要的学习资源,也是学生扩大视野,提高学习兴趣,培养读书习惯和自学习惯的重要条件。学生学习能力的发展与这一条件的满足状况密切相关。必须重视和加强学校图书资料的建设。

评价既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也是对学生的学业是否成功的总结。学业证书则是学生学业成就的标志。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应当获得教师公正的评价,以随时明确自身学习中具有的优势及存在的问题,最终能够顺利完成学业。完成学业的学生应该能够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生在学校中个人意思的表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在参与学校管理方面个人意思的表达;另一方面是课堂发言的权利,又称为课堂话语权。学生是学习活动的主体,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受益者,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能不考虑学生发展的需要及其主观愿望。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也是对学校、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同时,上课不仅仅是指进入课堂上课,还要真正参与到教学活动中。学生在课堂中能否发言,表达个人意思,是参与的重要表现。教师应该尊重学生的课堂话语权,正确对待学生在课堂发言中所犯的错误。

学生应当具有对与自身有关的教育信息的知情权利。与学生自身有关的教育信息包括学生的成绩记录、评价记录以及各种与学生的发展指数相关的信息。由于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在学生的个人发展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学生对自身教育信息的了解有助于学生确立自己的学习策略和发展目标。因此,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各种测试后必须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测试结果告知学生本人,学生本人不具备独立能力的,应当告知其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佚名,2001)。

学生与学习活动直接相关的义务包括上课及参加课外活动的义务、遵守学校作息制度和学习纪律的义务、完成规定学习任务的义务和遵守学生守则的义务。

上课和参加课外活动不仅是学生的权利,也是学生应当履行的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学生能否真正受到教育,获得发展,不仅有赖于外在条件的保障,更有赖于学生自身内在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学生一旦按照自己的需要或者兴趣和爱好选择了相应的课程,就应该按照学校制定的课程表按时上课。

学校的作息制度是学校维持教育教学秩序的基本手段之一。当前学校仍然以班级授课制为主,是一种集体学习制度。为保证每个学生的学习条件,使学习活动有序展开,学校必须采用一定的作息制度,进行合理的时间安排。学生遵守学习纪律,不仅包括遵守课堂纪律,还包括遵守各种考试规则。学校是学生群集的地方,为保障各种教育教学秩序的良好运行,必然要求学生具有遵守学习纪律的义务。

学生完成规定学习任务的义务是与其获得公正评价和学业证书的权利相对应的。学习任务是学校为使学生达到一定的发展目标而设定的,学生的发展就是在完成学习任务的过程中实现的。完成学习任务的过程也就是学生参与学习的过程。学生只有完成了必要的学习任务,达到了相应的发展目标,才能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生守则是学生在学校的基本行为规范要求。其不仅在促进学生形成良好道德操守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引导学生形成规则意识和守法意识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每个学生在学校享有的权利都是平等的。为保证这种平等,必须使学生权利享有形成秩序。只有以一定秩序为保障,个体之间平等享有权利才是可能的。我国根据各级教育受教育者的特点,分别制定了大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和小学生守则。不同级类学校的学生应当分别学习并遵守之。

(二)与学习活动间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学生与学习活动间接相关的权利包括身体健康权利、人格尊严权利、财产权利、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利等。

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利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享有符合卫生标准的设施等内容。身体是人的一切活动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对学生的学习质量和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学生身体健康权利要求其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学校必须为其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学习场所和其他设施、设备,并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学生充分的休息与休闲,以利于其身体的健康发展。

人格尊严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由于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不够尊重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的现象,故在此特别提出。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利主要表现为在校期间不受歧视、不受侮辱、获得平等对待。教育人员不得以侮辱学生人格的方式方法对学生进行教育。如辱骂学生、讽刺挖苦学生、甚至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等等,都是教育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学生的财产权利在学校中主要是就学费和学生的学习用品,以及学生带到学校的其他个人用品(包括钱款)而言。一般而言,学生具有财产权利,但不完全具有财产处分能力,尤其是中小学生大多数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处分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学生只能自主支配与其能力相适应的价值额度的财物或钱款。

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作为公民,同样具有这一权利。虽然未成年学生在处理信件的自主能力上有局限性,但学校教育人员不得擅自拆看学生信件。只有在学生的监护人要求教育人员协助其处理学生信件时,教育人员才能参与学生信件的处理。

对于什么是隐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当前普遍认同凡属个人信息中对社会无害(或与他人利益无关),本人不愿意公之于众,或公之于众有损个人名誉或对个人产生精神压力的都属于个人隐私。隐私权利是与人格尊严权利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对隐私权利的侵犯往往也会连带侵犯人格尊严权利。学生不因其是被教育的对象而丧失这一权利。如学生的身体缺陷、家庭背景甚至学习成绩等,都是学生个人的隐私,教育人员不得随意散播或公开。

学生与学习活动间接相关的义务包括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尊重同学和尊敬师长的义务、爱护学校财产的义务。

学生首先也是一个国家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是任何公民都应该履行的义务。因而,遵守国家法律是公民作为学生不能免除的义务。如学生获得奖金等属于偶然所得的收入,应依国家税法纳税等。当前学校中不同程度存在的学生暴力现象反映出部分学生法制观念淡漠。

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利是平等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学生及其与教师的关系也是如此。这是守法义务中应有之义。但是,在现实中,有些学生由于种种原因不够尊重自己的同学和师长,对同学施暴甚至殴打、辱骂老师的事件时有耳闻。虽然我们批判“师道尊严”,但也绝不意味着学生可以不尊重老师。

学校财产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公共财产,也是教育资源的重要内容。学生上学期间可以享有它,但同时也有爱护它的义务。

(三)第二性(或补救性)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均属于第一性(或原有性)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其实现,学生还应具有如下第二性(或补救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性(或补救性)权利是因第一性(或原有性)权利受到侵害或引起纠纷而产生的权利,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实现。因此,主要体现为提出申诉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学生申诉权的行使,可以通过校内申诉和行政申诉两种方式进行。为此,要求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申诉制度,并在必要时为学生申诉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二性(或补救性)义务是因为学生未履行第一性(或原有性)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体通过承担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的形式实现,如学生如果故意毁坏学校财产,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学生的过错行为进行法律后果的追究过程中,应当贯彻以挽救、教育为主的原则。因此,在要求学生因其过错而承担第二性(或补救性义务)时,切忌将学生一棍子打死,要给予学生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的机会,这有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学生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也应与其责任能力相适当。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民事责任主要由其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为承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学生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认识学生权利和义务的特点,关系着如何看待和保障其实现。受学生本身特性、其权利义务产生基础和实现结果的影响,学生权利和义务具有标的同一性、自主实现阶段性、不可转让性、时空特定性和实现的相对平等性等特点。

(一)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标的同一性

标的在此是指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目标或对象。在学生所具有的直接权利和义务中,存在所指向的目标或对象有重合的情况。特别是上课及参加课外活动等作为学生获得实际教育利益的途径,对学生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作为权利,其享有不受他人干涉,也不得随便被他人剥夺;而作为义务,自身又不得随便放弃。学校、教师等相关主体既有义务保障学生这一权利的享有,又有权利监督或督促学生履行这一义务,要求学生通过自身努力来达到学业合格。

(二)学生权利和义务自主实现的阶段性

学生是处于不同年龄和发展阶段的公民,而不同年龄阶段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因其行为能力的区别在实现途径上有所差别。一般而言,享有某项权利的主体都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作为民法概念,是指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但这种资格的现实化,还与主体的行为能力相关。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具有权利能力,并不等于一定具有行为能力。因而,学生的权利能力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学生处于身心迅速成长发展阶段,其行为能力经历着从无到部分而后到完全的发展过程,体现了其权利和义务自主实现的阶段性,即有一个从非独立逐步到独立的过程。

学生权利和义务实现的非独立性表现在上学(包括是否择校)及有关财产权实现的监护、学习过程对指导的依赖程度、以及法律责任的免除等方面。学生在行为能力发展的不同阶段,其责任能力也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学生造成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

与学生身心发展的不同阶段相应,对学生学习任务的安排也是具有阶段性的,每个阶段要求学生完成的学习任务以及对学生完成学习任务提出的要求,必须与其身心发展的需要和接受能力相适应。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这一特点,表现了学生与学校、教师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学校、教师既要将学生看做是独立的个体,尊重其人格尊严;又要注意其独立行为资格的限制性,给予必要的管理、行为指导与监督。

(三)学生权利和义务的不可转让性

一般而言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专属性质(劳凯声,2003),必须由学生本人享有和履行。尤其是与学习活动直接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围绕完成学习任务而展开,其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是学生获得实质性发展的过程,因而可以在教师、家长的指导、监督或督促下实现,但不可由他人代为享有和履行,也不可转让给他人享有,其权利更不能由他人非法剥夺。

(四)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时空特定性

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过程中必然要与其他相关主体结成复杂的权 利和义务关系,因而学生权利和义务的产生与实现离不开特定的社会背景条件。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取得学生身份后,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其产生及实现还有赖于在特定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其他相关主体(学校、教师)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这里的学生必须是正在某个具体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上学的学生。当公民丧失学生身份,因毕业或其他原因离开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时,其学生权利和义务产生和实现的条件消失,就谈不上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总是指向一定教育资源的,其享有必须是在特定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实现。即使具有学生身份,但在非教育教学活动中也谈不上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这使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特定性。

(五)学生权利和义务实现的平等相对性

学生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时空特定性也决定了其实现的平等相对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在受教育过程中实现的,体现为受教育过程的平等和学业成功机会的平等。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是具体教育资源。包括学校的校舍、设施等硬件建设,也包括校风、校纪等软件建设,还包括师资力量的配备。应该说,追求教育资源的平等享有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目标之一。然而,我国目前学校建设方面的现实是校际之间差距较大。在发达地区学校与贫困地区学校之间、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之间、资源优势学校与薄弱学校之间,学生对教育资源享有的实际水平显著不均等。这是我国当前择校之风愈演愈烈的主要根源。可见,依据学生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条件,同一级类教育的各学校学生之间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水平有差别。但是,其在一校之内又是以平等的面貌出现的。因此谓之“平等相对性”。同时,这种相对平等当前仍主要处于形式平等阶段,还远未达到实质平等阶段。

随着国家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教育资助力度,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薄弱学校进行改造,这种差距会逐步缩小。然而,也要看到,绝对的均等是不可能的,这种相对性也是学校不断提高其资源配置水平的发展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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