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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5-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45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与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1,女,2008年11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2(系原告之父),男,1980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以下简称“王子岛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王丽、张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王×1在被告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老师组织的游戏活动中摔伤,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医院建议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诊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肱骨髁上骨折,并在诊断建议一栏注明生活不能自理3月。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前后共6次去医院进行治疗,现病情稳定但右臂活动受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 820元,营养费10 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11 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辩称:事发时原告在幼儿园上大班,原告受伤是个意外事件,没有侵权人,而且事发之后学校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对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和过高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系被告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学生。2014年9月26日下午,幼儿园教师组织幼儿到操场上进行户外活动,原告在跳绳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事发之后,学校将原告送医治疗。医院诊断及建议为:肱骨髁上骨折,生活不能自理3月。原告就医相关的医疗费用和部分交通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1右肱骨髁上骨折遗留右肘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的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休息期60-180日。

另查,原告王×1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资质,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

庭审中,被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幼儿园一日作息时间表、幼儿园教师守则等证据,原告认可书面情况说明的事实经过部分,但对原告后续复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以印章不清、未向家长公示等为由,对其他证据也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和身份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幼儿园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王×1遭受人身伤害的结果,系其在参加幼儿园组织的户外跳绳活动时,不慎摔倒所致。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幼儿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或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87 82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正处成长发育期,受伤后加强营养确属必须,参考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700元;护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该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较为严重,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3150元,该项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1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 6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赔偿原告王×1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四千六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七角(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1负担七十三元,被告北京王子岛英语幼儿园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七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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