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律师网
 

理论观点 >> 热点评析

论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日期:2025-05-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程啸,男,江西九江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摘    要:相对于监护关系外的第三人,监护关系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属于绝对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构成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监护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监护人为恢复监护关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括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只有使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父母以及担任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时,作为监护人的近亲属既享有因监护权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权就被监护人的死亡向侵权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伤残的,只有被监护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合理的奔丧费既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更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行为;监护权;被监护人;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4期目 次引言一、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监护权二、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的类型三、被监护人的人身损害与侵害监护权的赔偿责任四、结语

引言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监护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监护关系,给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还往往会对被监护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等人身权利造成损害。这种行为不仅是侵权行为,还常常构成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就侵害监护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争议的问题: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究竟侵害了监护人的何种民事权益?行为人对于被监护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什么情形下监护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该请求权与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何关系?本文将对这些问题逐一加以研究,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监护权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该原则是我国侵权法上的基本归责原则。至于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第1166条、第1186条)。因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至少必须满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一要件。然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究竟侵害了监护人的何种民事权益,理论上却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学说上的不同观点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民事权益的争论主要围绕监护的性质而展开,即监护究竟是监护人的权利还是职责抑或其他?对此,有权利说、职责说以及权利义务统一说等不同观点。

1.权利说。此说认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监护权,该权利的主体是监护人。之所以说监护人享有的是监护权,根本原因在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也就是说,并非任何人都能担任监护人,正因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其才能更好地尽到自己的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监护权性质上属于一种身份权,体现的是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享有的支配关系,监护人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帮助处理其财产,代理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认可了监护人享有监护权,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第18条第2款中就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虽然对于监护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是立法者最终仍在《民法典》中明确了“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第34条第2款)。该条款中的“权利”当然是指民事权利,其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身份权。因此,拐卖儿童、抱错孩子等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属于侵害监护权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法上,所谓身份权就是指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民法典》第112条)。依据《民法典》第1001条的规定,对于身份权的保护,应首先适用的是《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如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等。

2.职责说。该说认为,监护权是一种不准确的说法,监护权在实质上并非监护人的权利而是监护人的职责。法律上之所以要设立监护制度,根本原因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该制度侧重的是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而不是要维护监护人的利益。既然如此,监护就不可能属于监护人的权利,而只是给监护人施加的相应职责或者法定义务。在监护关系中涉及到的监护人的权利只有法定代理权和管教权。我国民事立法素来强调的都是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的第18条第1款就对于监护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即要求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民法典》第34条第1款将监护人的职责明确为:其一,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尽管《民法典》第34条第2款中提到了对“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的保护,但该款中的“权利”并不完全是权利。因为,一方面,任何权利都以一定的实有利益为基础,权利需要体现权利人的利益,而监护制度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并不从监护中获得利益,其主要是承担义务;另一方面,倘若将监护界定为一种权利,就意味着监护人可以因此取得相应的利益,甚至借监护而谋求自身利益,毫无疑问这将违背监护的目的。

3.权利义务统一说。此说认为,监护在本质上是一种职责,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因而作为一种指称,称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目前实践中常常偏重于监护人的责任,而忽略了监护人的权利。与配偶权、亲权一样,监护职责必须配置监护权利来帮助其实现,这些权利包括: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可以合理地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他人非法侵害,监护人还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活动。

正是由于理论界对监护是否属于民事权利存在很大争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没有使用“监护权”的概念,而采用的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这一中性的表述。2023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其第1条的条文名称中使用了“监护权”的提法,一些学者对其也进行了批评。

(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是侵害监护权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益就是监护人的监护权。监护权是一种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其属于身份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法律之所以确立某种民事权利,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以满足该主体之需求。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法律通过将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职责施加给监护人的方式,从而更好地实现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以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目标。因此,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监护体现为监护职责,即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不能放弃或转让(但可以委托给他人)。同时,为了能够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就必须赋予监护人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即《民法典》第34条第2款所称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就该款所称的权利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理论界有不同看法。由于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必须服务于监护职责,因此,不能将监护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与监护有关的权利都纳入“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当中。比较典型的此类权利包括法定代理权(《民法典》第23条)、同意权(《民法典》第121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第1款)、管教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9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8、29条)等。

然而,一旦超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层面,相对于监护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及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就具有了绝对的效力。换言之,监护关系外的任何第三人(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入、干扰或破坏监护关系的义务,其既不得妨碍或影响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也不能侵害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否则,第三人的行为就构成对监护权的侵害。例如,在行为人拐卖儿童时,该行为导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和行使权利,构成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系的整体性妨害。由此可见,就监护关系外的第三人而言,应当认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是具有排他效力的“监护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所谓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既可以认为是妨害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也可以认为是侵害监护权的行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监护权或者亲权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62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照护之义务及权利(父母之亲权)。父母之亲权包括对子女人身及财产之照护。”通说认为,该款所规定的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亲权或照护权(Die elterliche Sorge)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申言之,在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中,亲权是由一系列复杂的具有相对效力的权利和义务所组成。在涉及父母与子女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时,虽然亲权不属于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但是其仍然具有绝对效力。侵害父母的亲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拐骗子女、没有亲权的父母一方将子女带走、不受欢迎的人与子女进行交往等情形,至于子女本身对父母的不服从或者第三人侵害子女的身体健康,则不属于对父母亲权的侵害。在普通法国家,未成年子女被引诱、诱拐或者藏匿时,拥有监护权的父母有权获得赔偿,该诉求不是针对离间感情,而是针对实际监护权被剥夺而提出的。同时,损害赔偿也不局限于失去子女赡养的损失,还包括针对父母的痛苦、失去孩子的陪伴以及为重新获得监护权而付出的花费。此类案件可以被描述为故意且不正当地干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监护权。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700条规定:“明知其父母不同意而诱拐、强迫或诱使未成年子女离开对其有合法监护权的父母,或者使未成年人离开父母后拒绝回家的,行为人应当向该父母承担责任。”

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第34条第1款是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第2款则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权,第3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的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以及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临时照料措施。但是,《民法典》第34条并未规定第三人侵害监护权的侵权责任。由于监护权从性质上而言是基于监护关系而产生的,对监护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具有绝对效力的权利,故应当认为该权利属于《民法典》第112条规定的“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即所谓的身份权。身份权当然属于民事权益,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该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所规定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侵害监护权的行为。

二、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的类型

侵害监护权给监护人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由于我国《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知,侵害监护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构成要件:其一,侵害了监护权,即实施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其二,该行为给监护人造成了损害且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其三,行为人具有过错。其中,需要特别研究的是前两项构成要件。

(一)侵害监护权的行为认定

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就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对其认定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具体阐释如下:

首先,行为人在客观上使被监护人脱离了监护。具体而言,行为人可能是通过绑架、抢夺等强力方式,也可能是通过诱骗、胁迫、欺诈等其他方式,使被监护人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形下,脱离了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照顾和保护的状态,导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利。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状态的时间既可以是短暂的,也可以是长期的,这可能会影响赔偿数额,但不影响行为本身的非法性。

其次,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具有“非法性”或“不法性”,这是最核心的要求。《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采取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表述就体现了行为的非法性。在民事权益中,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属于具有排他和支配效力的绝对权。因此,对于这些绝对权而言,侵害行为就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并且欠缺法定的免责事由而进入并干涉了绝对效力所及之领域,或者对绝对权的客体进行占有、使用或处分的行为。如前所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教育、照顾和保护等职责,该职责对于监护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因此,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就是指行为人在既未取得监护人的同意,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下,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如父母同意邻居带自己的孩子去公园玩耍、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民法典》第1189条),则该行为不构成“非法”。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行为违法性的情形,如《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的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具体如地震、洪水、新冠肺炎疫情等),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由有关单位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则不属于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形。再如,依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监护人因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而被法院依据有关个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的,此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将被监护人从该(原)监护人处带离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性。

(二)监护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严重的精神损害

行为人实施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无论是否给监护人造成损害,监护人都有权行使请求权,即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例如,监护人针对行为人行使要求交还被监护人的请求权。只有当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给监护人造成了损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时,才可能产生赔偿责任。行为人只是单纯地实施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仅仅构成对民事权益的“侵害”(verletzen),而不一定就会造成“损害”(Schaden)。“侵害”一词所强调的是行为的非法性或违法性。例如,在没有得到房屋主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房屋,该行为构成对隐私权和所有权的侵害;未经肖像权人的许可拍摄其肖像,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没有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就将被监护人带走,使其脱离监护,该行为侵害了监护人的权利。损害是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无论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违约赔偿责任)都必须具备的一项构成要件,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可言。损害是指法律上可以补偿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任何物质或精神上的利益的非自愿丧失。损害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称精神损害)。通常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即损害是侵害民事权益带来的后果。例如,张某驾驶机动车将行人李某撞伤或撞死,该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健康权或身体权,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前者包括受害人为了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后者则是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然而,有的情形下侵权人虽然侵害了民事权益但可能还没有造成损害。例如,保姆张某意图偷走李某的孩子,正准备乘坐火车离开,被李某及时发现并报警,警察在火车站将张某抓获。张某的行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是侵害监护人李某监护权的侵权行为,但因为张某很快就被抓获,故该侵害行为并未给李某造成损害。

1.监护人的财产损失

如果监护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害监护权的财产损失,就必须证明行为人侵害监护权的行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加以认识:

首先,监护人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监护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haftungsbegründende Kausalität / causation that establishes liability),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中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情形。它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也称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Rechtsgutsverletzung )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事实构成要件之一,用于解决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至于监护人的监护权被侵害与监护人“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üllende Kausalität / causation that determines the extent of liability)。该因果关系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中系由“造成损害”一词来指代。它是在侵权赔偿责任已经成立之后用于确定侵权赔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民事权益被侵害后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哪些损害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国民法学界赞同采取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依据该说,如果作为原告所遭受损害的条件的被告行为极大地增加了该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objektive Möglichkeit),则被告的行为就属于损害的充分原因(an adequate cause)。在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时,需要在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情形基础上,再结合以经验为基础的一般实践性知识予以认定。

其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界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给监护人造成的最典型的财产损失,即“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方面,该费用必须是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所谓恢复监护状态,是指使被监护人重新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监护人得以对被监护人进行照顾、抚养、教育和保护。另一方面,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应当是合理费用。合理费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印刷费、通讯费、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例如,据新闻媒体报道,在福建石狮打工的朱某夫妇的儿子被人贩拐走,夫妇二人为了寻子花费近10万元,8个多月走遍泉州、厦门和漳州三市的20多个县、乡、村,终于找到5岁儿子朱某某的下落,朱某某被警方顺利解救。显然,朱某夫妇为了寻找儿子而支出的10万元费用是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然而,基于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Prinzip der Totalreparation),加害人必须赔偿其以可归责的方式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故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而非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为导向。完全赔偿原则意味着要通过损害赔偿(如金钱赔偿或者其他方法)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回复到假设没有发生侵权行为而本应处的状态。因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给监护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限于“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些合理费用只是监护人所受的损失),还应当包括其所失利益,例如,为了寻找被人贩拐卖的孩子,父母不得不停止工作或经营活动,从而遭受了误工等财产损失。对于这些损害,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采取的是“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表述,所谓“等财产损失”意味着,它还包括其他处于责任范围和因果关系之内的损失,如误工损失等所失利益。

2.监护人的精神损害

早在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1〕7号)中就已经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侵权人实施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针对该侵权人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看来,如果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是亲子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则监护在性质上就属于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就是侵害了作为身份权的监护权的行为,同时由于造成了精神损害(即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所以监护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说,在2001年我国的法律还没有明确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的大背景下,上述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侵害具有一定身份权性质的监护权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有被扩大适用的风险,故《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只有在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时候,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文所述,监护权属于人身权益,因此,当自然人的监护权被侵害且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时,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此一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给监护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只有在出现以下结果时才能认定给监护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即“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该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阐释如下:

首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2款之规定,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必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便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也只有当该特定物是自然人的特定物时,该自然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将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确定为“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这与《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从而将侵害监护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限制为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在讨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时,曾有观点认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只要造成监护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就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必要限定为“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显然,该观点没有认识到在我国法上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既包括自然人(父母等近亲属以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也包括组织如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倘若监护人是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组织而非自然人时,即便侵权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这些监护人也不会遭受精神损害,无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即便是自然人担任监护人,如果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而是近亲属之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因其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就不可能损害近亲属关系,由此可以进一步认为这些监护人不会遭受精神损害,至少不可能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已经明确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之情形。依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亲子关系就是父母子女关系,而近亲属除了父母子女外,限定于“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之间。之所以如此限定,是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因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受到的严重损害当然会使父母和作为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是基于人的社会关系属性而作出的认定。

最后,我国《民法典》第998条吸收借鉴了动态系统论的理论,依据该理论,在认定侵害人格权(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民事责任的成立与责任承担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行为人的职业、受害人的职业、行为的影响范围、过错的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而《民法典》第1001条又明确规定了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之保护,应当先适用《民法典》第一、五编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该身份权利的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具体认定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是否受到了严重损害时,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监护人的年龄。通常而言,被监护人的年龄越小,其自我照顾和保护的能力越弱,越需要父母等监护人的照顾和保护。故年幼的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后,给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造成的损害往往较为严重。(2)监护人的类型。如果监护人是父母,则其精神损害要重于作为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通常来说,父母是子女的第一法定监护人,父母与子女的感情通常也最为深厚,因此,被监护人被他人非法带走,给父母子女关系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较为严重。(3)脱离监护的时间长短。使被监护人非法脱离监护的时间越长,给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近亲属关系造成的损害显然越严重。例如,幼童在一两岁时就被拐走,直到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后才找到,这种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极为严重。因为亲情最为可贵,父母错过了孩子的诸多重要人生阶段,遭受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倘若只是短暂的脱离几天,通常对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近亲属关系不会造成严重损害。(4)行为人的类型、行为的目的、行为的方式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例如,行为人本身是否属于被监护人的亲属以及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目的如何等,也对认定监护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具有一定影响。

三、被监护人的人身损害与侵害监护权的赔偿责任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是对监护权的侵害,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监护人而非被监护人。然而,有些行为表面上似乎也是对监护权的侵害,但实质上只构成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侵害。例如,医疗机构没有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同意就对未成年人进行手术造成损害;再如,网络公司没有取得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就收集、使用了该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医疗机构和网络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当然也侵害了监护人的同意权,但由于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未成年人身体权、健康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故不再将这些行为单独作为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加以看待。此时,被监护人才是原告,享有侵权责任请求权,监护人只是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然而,在有些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了多个侵害行为,如既实施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在脱离监护期间又给被监护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造成了损害。这种情形下,就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即侵害监护权的侵权行为与侵害被监护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换言之,这种情形中有两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被侵害:一是被监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二是监护人的监护权。由此也就产生了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因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因监护人的监护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可能分离(被监护人伤残时),也可能是同一个人(被监护人死亡时),但它们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二者可以并存。

(一)被监护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侵害监护权的赔偿责任

1.两类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被监护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如果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那么依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小学生张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李某驾驶的汽车撞击身亡,李某负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的父母有权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理,当被监护人因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监护权的行为而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并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的,近亲属当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由于导致被监护人死亡的原因可能来自于侵害监护权的侵权行为人,如明知被监护人生病而不去医院治疗,或为了避免被人发现而用药物麻醉被监护人等;也可能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行为人带着被监护人离开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将被监护人撞死。如果是前一种情形,那么监护人享有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作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的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就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致被监护人死亡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二是,监护人就其自身的监护权被侵害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是后一种情形,监护人除了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享有前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导致被监护人死亡的侵权责任。当然,如果监护人针对第三人实现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不能要求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要求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追偿。

就监护人对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享有的两项请求权而言,应当注意它们之间的区别,具体阐释如下:

第一,请求权人不同。只有在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时,两个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才完全重合。此时,监护人既可以就被监护人的死亡而对侵权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就监护权被侵害而行使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而是近亲属以外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则该监护人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其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而不能就监护权被侵害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就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而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

第二,赔偿义务人不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人就是侵害监护权的人。虽然实践中导致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关系期间死亡的人常常就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如在被监护人生病时不送其去医院治疗,但也可能是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例如,保姆张某将其照顾的一岁孩子李某私自抱回老家,在回程的路上,其乘坐的A客车与闯红灯的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重伤,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B车负事故全部责任,A车以及车上乘客无责。这种情况下,李某的父母既可以要求侵害监护权的张某承担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张某赔偿后可以向B车的司机或雇主追偿),也可以要求B车的司机或者雇主承担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监护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李某的父母只能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即便导致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的行为人并非侵害监护权的行为人,也应当让侵害监护权的行为人承担被监护人死亡的赔偿责任,理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关系的在先行为,该行为是非法行为,侵害了监护人的监护权。为了预防和制止这种非法行为,法律上应当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其就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期间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该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是因为被监护人自身的疾病所导致的,也不能免责。当然,在有第三人作为侵权人的情形下,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在承担了被监护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

如前所述,行为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就是侵害监护权的侵权行为。监护人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监护权被侵害而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并导致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或伤残,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被监护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下,侵权人除了要承担侵害监护人监护权的侵权责任外,还要承担侵害被监护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这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它们各自侵害的民事权益不同,造成的损害不同,产生的是两个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存。至于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导致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或伤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影响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因为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7条)。

2.被监护人死亡时监护人奔丧费用的赔偿问题

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还涉及到监护人奔丧费用的赔偿问题。事实上,相当一部分被侵权人死亡的案件中都涉及奔丧费用的赔偿问题。《民法典》第1179条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分为两类:一是所受损害,即不应当减少的财产客观上减少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二是所失利益,即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要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当中。实践中当被侵权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时,近亲属为了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往往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因无法工作而遭受误工损失,这些财产损失被称为“奔丧费用”。对于奔丧费用是否应当赔偿,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赔偿奔丧费用。例如,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就明确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的近亲属,或者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参加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丧葬活动中,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再如,依据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者(即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等其他的合理费用。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民法典》颁布的需要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将第17条第3款予以删除。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赔偿奔丧费用的问题就产生了争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就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死者近亲属的奔丧费用赔偿请求权,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赞同者认为,死者近亲属请求奔丧费用是《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应有之义。依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包括了奔丧费。只是应当做适当的限制,否则如果近亲属是亿万富翁,则其一天的误工费可能达到几十万元,若要据实赔偿,对于侵权人而言无疑是巨大负担。因此,建议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对近亲属的人数与计算的标准进行限制,例如限制在2人为宜。

反对者认为,不应当赔偿所谓的奔丧费,理由在于:首先,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民法典》第1179条对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列举,而且这种列举是完全列举,并未包含所谓的“奔丧费”。况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也已将丧葬费进行了定额化处理,显然也不可能再将奔丧费解释到丧葬费当中。故要求侵权人赔偿奔丧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虽然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曾经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已修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该规定予以删除。在原解释第17条第3款所列举的费用中,丧葬费在《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没有疑问;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当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当中,对此,修订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亦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司法解释唯独没有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的合理费用作出规定。这一点就很清楚的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承认应当赔偿奔丧费。

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赞同赔偿合理的奔丧费。这既符合民法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理由阐释如下:

首先,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就是补偿功能,即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金钱赔偿或者恢复原状)以完全实现填补受害人损害的目的。就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完全赔偿意味着通过赔偿要使被侵权人回复到如果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其本应处的状态。奔丧费是由于侵权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而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的一种纯粹经济财产损失,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也是侵权人完全能够预见的损害,如果不赔偿该损失就难以完全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我国《民法典》没有采取相应的条文表述完全赔偿原则,存在明显不足。这种做法也引发了理论上的误解,即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就是完全列举,如果不能纳入其中的任何一项,就不能赔偿。这显然违背了完全赔偿这一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来看,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死者近亲属为了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遭受的误工损失,是非常必要的。“慎终追远,民德归厚”,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如果不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显然违背了起码的人伦道德。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公民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努力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近亲属之间更应如此。即便法律上不赔偿死者近亲属的奔丧费用,近亲属依然会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但是司法解释在赔偿或不赔偿的态度中所体现的道德价值判断则是完全不同的。事实上,认为不应当赔偿奔丧费的观点就如同当年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一些人以“人固有一死”为由主张不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死者的丧葬费,而只要赔偿提前支付丧葬费的利息损失那样,不甚合理!

再次,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优先于财产权,是最高法益,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奔丧费用就是因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所引发的。如果不赔偿奔丧费用,就会降低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变相鼓励此种侵权行为,不利于贯彻落实保护广大人民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要求。为了尊重生命,为了更充分地保护生命权这一位阶最高的人格权,当然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奔丧费用。此外,一些人担心赔偿奔丧费用会让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只有合理范围的奔丧费用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后,如果认为死者近亲属的奔丧费用应当予以赔偿,那么其请求权基础为何?有的观点认为,从《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来看,其本身采取了封闭式的规定,即除了被侵权人本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之外,如果导致被侵权人残疾的,则增加“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倘若致其死亡的,再增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显然,该规定并没有为被侵权人近亲属请求奔丧费用预留空间。然而,《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中有一个兜底规定即“等合理费用”,其完全可以用来涵盖被侵权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近亲属在给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简言之,可以将《民法典》第1181条作为死者近亲属请求奔丧费用的规范基础。反对者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通过列举医疗费、丧葬费等,已经进行了限制,故难以将奔丧费用解释进去。可以考虑的是,将其解释到《民法典》第1179条的丧葬费中,即奔丧费用是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其也属于广义的丧葬费。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对于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进行了限制性列举,丧葬费有专门的涵义与计算方法,将奔丧费强行解释进丧葬费,并不妥当。因为丧葬费是为死者办理丧事而支付的费用,它是因侵害生命权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财产损害,即为了火化、安葬死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丧葬费是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即其数额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因此,该额度也无法容纳近亲属的奔丧费用。如果将《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作为奔丧费用的请求权基础,那么可以避免强行将之解释进《民法典》第1179条中的弊端。而且,死者近亲属为了办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也可以认为属于《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中的“合理费用”。不过,死者的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不属于支出的合理费用,而是可得利益的损失,难以纳入《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中的“合理费用”。因此,未来还是应当由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奔丧费用的赔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将赔偿的人数限制在2人,并且只有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才能给予赔偿,以免侵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过重。

3.非法脱离监护期间被监护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近亲属,而是由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那么在行为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时,作为监护人的这些组织可以请求赔偿其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而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监护人的组织是否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害被监护人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典》第1181条的规定来看,结论是否定的。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过,按照《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在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情形中,为被侵权人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该等费用,除非其已经支付了该费用。由此可见,如果作为监护人的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被监护人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该等费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即流浪人员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流浪人员无责,但是由于流浪人员没有近亲属或者因为身份不明而无法确定其近亲属,此时,救助站或民政局作为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做法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判决中,受害人是流浪乞讨人员,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部门刊发启示寻找死者的近亲属,但一直没有找到。于是,该地民政部门决定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民政部门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其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在于:首先,民政部门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法律上也没有将民政机关规定为赔偿权利人。同时,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中也不包括由其代表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故法院驳回了民政部门的起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如果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任何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但是,那些支付了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则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当行为人导致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后被监护人流落街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除了其近亲属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民政机关等组织无权代为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在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情形下,倘若民政机关、医院等其他组织实际支付了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则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上述费用(《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第3款)。

(二)被监护人伤残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侵害监护权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伤残的,则应当由被监护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伤残的原因可能是侵权人的作为(如殴打反抗的被监护人、给被监护人注射麻醉药物及割取被监护人的器官等)或者不作为所致(如知道被监护人有某种疾病需要吃药或治疗却不提供药物或治疗),可能是因为其他人的原因所致(如被第三人驾车撞伤),也可能是由被监护人自身的行为(如被监护人跳窗逃跑时不慎摔伤或摔残)所致。如果是因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所造成的,则该行为人应当就被监护人的伤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行为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监护人被撞残,那么被侵权人既可以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以要求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因为被监护人自身的原因,如自身的疾病或者逃跑时摔伤致残,也应当由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唯有如此,方能有效遏制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发生。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伤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都不同于监护权被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前者是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监护人,后者则是监护人。此时,应当提起的是两个侵权诉讼,而非由监护人在一个诉讼中行使两个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被监护人就其伤残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被监护人是原告,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则可能是侵害监护权的行为人,或者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如造成被监护人伤残的机动车驾驶人等),也或是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在监护人就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监护人是原告,而被告只能是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

四、结语

总之,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首先构成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因监护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害虽然多体现为“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损失如误工损失等。如果在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期间,被监护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遭受侵害而伤残或死亡的,那么无论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有无过错,都应当就被监护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3691255677。


 

扫一扫,关注

电话: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