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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律师网民办学校的各种出资方式

日期:2018-07-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4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办教育律师网民办学校的各种出资方式

张耀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 来源:中国教育报

民办学校可以用以下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一)资金。是指货币表现形式的资产。

(二)实物。是指能够用于学校建设或者教育教学活动的各种设施、设备、材料等有形的财产。举办者以实物出资的,可以折算成相应的货币。

(三)土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开发和利用,以满足自己某种需要的权利。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他物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一定范围的收益权,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举办者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折算成相应的货币。

(四)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举办者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也应当进行评估,折算成相应的货币。

(五)其他财产。是指除上述财产形式之外的其他的有形或无形的财产。例如,非专利技术、商誉、债券,等等。在教育活动中,知名学校的品牌、先进的课程体系、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与成果、系统的制度规范以及师资力量等,是对一所学校的生存发展和教育质量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

这些因素,有的需要在学校多年的办学活动中逐步形成积累起来,有的本身就是学校师资队伍集体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无形资产的特征。这些因素经过评估,也折算成相应的货币而作为举办者的出资。此外,教育的特点也决定了教师、校长在办学过程中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所民办学校能够创办并得以发展,知名的校长和优秀的教师往往是重要因素。因此,参与办学的校长、教师的智力因素、个人影响等,作为人力资源也可以视为一种投入,举办者可以通过协商,将其折算成相应的货币而作为其出资数额。

总之,举办者可以通过上述几种方式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或者权利,实际投入到举办民办学校的活动当中,形成办学投入。举办者出资行为完成,学校正式成立后,出资财产就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从而成为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因此,计算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应当以举办者在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过程中以及民办学校设立后举办者追加投入的、经合法验资或者财产评估而实际投入到民办学校的财产或者权利的货币价值为准。

鉴于实践中民办学校资产管理比较混乱,尤其是举办者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等同于其出资。为此,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从下列渠道获得的财产,则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一是,国家的资助。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民办学校的资助包括:通过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予以专门资助、经常性的经费资助、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以闲置的国有资产予以扶持、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义务教育经费、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方面给予优惠等方式。无论是国家直接的资助,还是通过减免税费形成的间接资助,都不能作为举办者的出资。

二是,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民办学校正式成立后,其向学生收取的学费、食宿费等费用,属于民办学校的收入,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因此,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不能作为举办者的出资。实践中,有些民办学校向学生一次性收取的所谓“建校费”,本身并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民办学校的借款。民办学校从银行获得的贷款或者通过向其他组织、个人借款获得的财产,属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应当由民办学校作为债务人,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也可以通过借款筹措资金而出资办学,但在这种情况下,举办者应当作为债务人负责偿还贷款。实践中,有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将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和以民办学校的名义获得的贷款,不作区分,都作为自己的出资,这就混淆了举办者自身财产与民办学校财产的界限。

四是,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民办学校作为公益性组织,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受赠主体。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行政机关、公益性组织或者直接向民办学校捐赠的财产,属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只能用于学校的发展或者按照捐赠者的要求用于特定的公益性用途。举办者既不能代民办学校接受捐赠,更不能将捐赠的财产再作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

需要说明的是,在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对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予以限制,曾有过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予以限制,其主要理由有二:

一是,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的比例过高,势必降低流动资金的比例,而流动资金偏少,就可能影响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转;

二是,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就对举办者投入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进行了限制,如果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不对此予以限制,就会造成非国民待遇,不利于中外合作办学的发展。因此,建议参考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的比例限定在总投入的三分之一以下。

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予以限制,其主要理由也有二:

一是,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是单独举办民办学校,其举办者为了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自然会合理界定各类资产的比例;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是联合举办民办学校,为了确保办学能够继续下去,其举办者也会协商各类资产的比例。

二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教育服务的承诺中没有对国民待遇作出承诺,因此,即使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对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的比例予以限制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也可以不对此予以限制。

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大家一致认为,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应当尽可能地为办学创造宽松的环境,尽量少规定一些限制性的内容,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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