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纠纷具体包括:教师行为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伤害事故,学校行为伤害事故,课堂教学伤害事故,课间活动伤害事故,教学设施伤害事故,校舍建筑伤害事故,食品安全伤害事故,体育活动伤害事故,校园特殊侵权事故,校外人员致害事故,其他校园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作为体育特长生,对投掷铅球该项运动的危险性应有明确认知,在有多人同在一个投掷圈训练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到投掷区内进行投掷情况的查看,对自身安全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予以教育管理是其法定职责。
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审查判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即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民法典对该职责的具体范围未作规定,故应当结合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综合判断。总体来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法官希望借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中小学生运动伤害典型案例,送给中小学生及其家长一份法律锦囊,通过分析运动损害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在提示未成年人运动风险的同时,明晰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边界。
学生在校期间不管因何受到伤害,都是家长、老师最不愿看到的事。因此,在学生的成长过程中,需要各方协力共同撑起安全“保护伞”。学校应当做好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建立完善的意外伤害风险分担机制,对在体育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提供系统性的风险预防和应对策略,提升学校应对意外事件的能力。在校学生不论成年与否,在学校学习及训练期间,要服从学校的安排,并做好自我保护,降低发生意外的风险。
传播未成年人黄谣信息,法院判决平台担责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网络传播的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难以弥补,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虽主张其进行了系统检测、人工检测和信息处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采取了关键词信息筛查等技术措施或人工审核机制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处理。
由于学校方临时安排学生换教室上课,导致学生怕耽误上课时间而一路小跑,俩孩子因此不注意摔倒。且过道玻璃门有两扇,当时只开了一扇,存在安全隐患,也无老师进行引导,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以学校应对原告的摔倒负全部责任。
小雨在校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和学生家长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小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对自己的行为无法理解,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测,容易对自身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所以对学校的管理职责的要求就更高、更严。学校和教师应当尽量杜绝此类损害事故的发生,否则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外,依据法律规定须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系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场所内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件。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两档对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予以规范,一是第1199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对不满八周岁的儿童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民事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校方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第1200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在校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只有在有过错情况下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校内建筑设备意外伤人,谁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只有在因其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造成郭某伤害是突然到来的大风将建筑公司施工棚上的搁置物卷起,搁置物坠落时将郭某砸伤。自然界大风的到来属于不可抗力,而搁置物放置问题则是建筑公司的责任。前者非学校的管理力所能及,而后者也不是学校的管理范围。因此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当免除学校的赔偿责任。
校园伤害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监护人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对学校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关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