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纠纷具体包括:教师行为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伤害事故,学校行为伤害事故,课堂教学伤害事故,课间活动伤害事故,教学设施伤害事故,校舍建筑伤害事故,食品安全伤害事故,体育活动伤害事故,校园特殊侵权事故,校外人员致害事故,其他校园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衡量双方过错程度后作出“托管中心对小张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损失由小张自负”的判决,既保护了未成年人小张的合法权益,亦维护了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秩序和管理秩序。
窗台热水杯打翻烫伤人 同学担责赔偿课桌上主要摆放学习用品,且书籍较多,摆放水杯易导致水杯倾倒造成书籍受潮,甚至人员烫伤,故学校专门在教室最后一排设立桌子集中摆放水杯,对水杯进行统一管理。窗台并非摆放水杯的合适位置,被告并没有将装有热水的杯子放在专门的桌子上,而是放在窗台,不慎将热水杯弄翻,造成原告烫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年级学生挥动圆规戳伤同学眼睛,法院判决:年满十岁,学校不担责任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小周与小蔡的聊天谈笑是在友好交流的环境中进行,双方并未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小周在与小蔡聊天时,小蔡手中即握有圆规并在使用,在打上课预备铃时,小周回头,挥动的圆规不慎戳伤小周的右眼。二人均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戏嬉戏过程中,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与同学意外相撞致牙齿受伤,责任如何划分生活中该类安全事故频发,学校、家长、社会要三方发力,加强安全教育。学校要将安全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定期进行案例化教育;家长要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做好提醒、教育、指引义务;社会要加强安全教育宣传,如制作普法微电影、微视频或举办安全教育活动、讲座等。
一年级同学玩滑滑梯摔倒致骨折 同玩者是否属于“自甘风险”通过回看、慢放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最终认定小轩在滑下滑梯时不慎将小泽冲至滑梯下摔落至地面,但因双方年龄较少且结伴玩耍,该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性,仅是过失,所以可以减轻小轩的过错程度。而下泽在看到小轩从滑梯上方滑下时,不去避让,家长亦不在旁边看护、劝阻、制止,小泽及其监护人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结合事发经过、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确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各自承担一定责任。
学生做实验发生爆炸致伤残 法院:学校未尽安全管理职责 存在重大过失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滑冰教学结束后自由滑行受伤滑冰运动具有较高风险,滑行中摔倒几乎无可避免,基础薄弱者摔倒概率更高,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消费者自愿参与该项滑冰活动,在该体验中对自身活动安全负有直接的注意防免义务,滑行中密切观察周围环境,并通过佩戴护具、同行人员协助保护等措施加强防范,降低操控不当及遭遇损伤的风险。未成年活动者的监护人、现场看护人应充分关注并评估运动风险,合理安排活动项目,而事发时原告的监护人事发时未在场看护,履行监护职责。综上,被告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方应当自己承担文体活动中的固有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不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认定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从严审查。学生家庭自行购买的学生平安保险或教育机构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与侵权范围的教育机构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依照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款不应从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范围扣除。
属好意施惠而非帮工行为 扔水瓶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学之间互相帮助是常有的事,课间时帮忙去小卖部带瓶水、让前排同学帮忙递一块橡皮擦……那么,这些行为究竟是好意施惠还是帮工行为呢?民法典规定,好意实惠行为也称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日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同学之间好意施惠行为致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好意施惠者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教室窗户掉落砸伤学生,谁担责校方作为校舍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具有高度的安全责任意识,定期对学校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检修,从而保障广大学生能有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在窗户掉落将学生砸伤后,校方因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因此,应当对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