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纠纷典型案例。
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即学生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如果脱离了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王某情与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王刚、陈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某与青岛市黄岛区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幼儿园组织开展正常活动的职责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幼儿园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幼儿园。只要幼儿园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凤台县春晖学校与李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不尽监护义务未接送,恰逢暴雨,最终导致了张某敏溺水死亡这一后果,故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张某敏的死亡,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
学校组织小学生拔河活动时下楼梯摔跤受伤,校方、保险公司谁来担责?案发时,刘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参加学校组织活动时,因楼道光滑摔倒,且在刘某受伤害未及时送医治疗,而是仅电话通知家长,可以看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疏忽,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从而造成了刘某的人身损害事故。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希望学校重视校园各项装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和安全使用工作,加强教师安全教育培训,筑牢校园安全防线,确保学校安全和校园稳定。